立法实务操作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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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专门委员会应当如何审议法律法规案?

依照立法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权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议可以在常委会审议的各阶段进行。本条是针对所有专门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包括法律委员会,也包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通常情况下,委员会全体会议要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能举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对于审议的法律案,各位委员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无论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表决时都是一票,权利是相同的。

专门委员会委员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可能会对该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背景情况、法律草案条文本身的具体含义等提出疑问,因此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有关机关、组织”不单单是指提案机关,也可能是与法律草案中某些具体规定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这一方面因为有些提案人对法律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不一定了解得十分透彻,而有关机关和组织可能更了解情况。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是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但人大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政策和措施的了解远不如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情况和存在问题就可以请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的负责同志来介绍情况。另一方面是法律案的规定涉及了某些领域,规定是否合适,可以邀请相关机关、组织介绍情况,如:审议立法法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就曾就行政法规的有关问题,邀请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二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同立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常委会分组会议上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有所不同,这里强调由“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主要是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特点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是为了协助常委会的审议。由于专门委员会人员少、专业性较强,审议时间充裕,因此法律案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应当力争在专门委员会的审议中得到解决,因此,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往往比常委会更深入、具体,加之有时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委托要对法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在邀请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时,法律规定派“有关负责人”,这有利于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问题的协商研究,有利于审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负责人”前加“有关”二字,是强调派主管这方面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到会即可,不一定要求是该机关、组织的主要领导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要注重质量。一是明确审议重点,突出专门委员会“专”的优势,为立法机关初次审议打下良好基础。二是完善议事规则和审议程序,确保审议遵循集体讨论、集体审议、集体决定的原则。三是发挥与本领域专家密切联系的优势,邀请专家参与。四是加强自身建设,优化组成人员结构,保证组成人员既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又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历,确保组成人员相对于政府部门的独立性,促进审议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