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乱收拖车费 行政违法应返还
经典案例
2007年1月31日,安某驾驶小轿车撞倒了一个骑车人。交警大队以“调查事故原因”为由,派拖车将安某的车拖走。事后证明,事故是因骑车人抢道而起,在公安局作出处理决定后,安某准备按照通知取回轿车。但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委托收费通知书》称:安某必须先向该市建设银行“指定账户”缴纳“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713元。“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已经说明,这是‘调查鉴定’费用——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商业服务,为什么要由当事人来承担这笔费用?”安某认为这713元应该从交警部门行政办公费用中支出。为了赎回轿车,安某还是交了这笔钱,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槌定音
2007年11月21日,安某终于等到了期待已久的法庭判决。判决表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公安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可收取此类费用。而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深圳市物价局1996年和1998年两份文件,不能作为交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法庭不予支持。法庭作出判决,交警大队向安某收取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在10日内返还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解析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安某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