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物权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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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未分承包地 原承包地不能收

经典案例

原告李某于1998年与被告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经营权证。1999年3月,原告李某与外地青年结婚,但一直未将户籍迁出,一直在男方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对2001年、2002年两年中该组每个村民应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610元和3011.33元也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权,退回收走的承包地,分给应分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于1999年3月与外地青年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遂判决被告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应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李某的承包土地。并付给原告李某征用土地补偿费3621.33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出嫁后未将户籍迁出,又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被告村民小组收回了原告李某的承包地,并未分给原告李某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30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李某的承包土地并给付原告李某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从而有效维护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30条,《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