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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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纺织品与服装

第4.1条 双边紧急行动

1.如果由于本协定规定的关税降低或者消除,受益于关税优惠的纺织品或服装,进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时,数量增长,不管是绝对数量增长还是相对而言国内市场对该货物的需求增加,并且上述情况对生产同类货物或者直接竞争货物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时,进口缔约方如有必要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救济此类损害,促进国内产业调整:

(a)对该货物暂停进一步降低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关税税率;

(b)对该货物提高关税税率,但是不得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的一个:

(i)采取紧急行动之日有效的最惠国实施关税税率;和

(ii)此协定生效时的最惠国实施关税税率;

2.在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时,进口方:

(a)应考察从出口方进口增长对特定行业的影响,如反映在产量、生产效率、产能利用率、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等相关经济变量的变化,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单独作为必要的决定性作用;以及

(b)不应将技术或消费偏好的变化作为考虑因素,确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

3.进口缔约方仅能在进行调查之后才能在此协定下采取紧急行动,进口缔约方应当:

(a)在本条下实施任何调查,应符合缔约方规定的程序;

(b)在此协定生效或者在进行调查之前将此程序送达给另一缔约方。

4.进口缔约方应当毫不迟延向出口缔约方提交其有意采取此种行动的书面通知,并且在接到出口方请求后,同相关缔约方进行磋商。

5.进口缔约方:

(a)不得保持此紧急行动超过两年,除非该时间可以延长两年;

(b)不得对货物采取超过10年的紧急行动,之后缔约方必须依照本协定对此货物削减关税;

(c)对同一货物不得采取一次以上的紧急行动;

(d)在紧急行动终止时,货物在紧急行动管制下关税税率会受到影响。

6.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紧急行动的缔约方,应该向出口方提供相互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以有大致相等的贸易影响的减让方式或者紧急行动所造成的预期额外关税价值的相等价值的减让方式。除缔约双方同意,这种优惠仅限于纺织品和服装。如果相关缔约方在紧急行动实施30日内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反对对此货物采取紧急行动的缔约方采取关税行动,其贸易效果大致相当于根据本节采取的紧急行动。关税行动可以在采取紧急行动缔约方的任何货物上采取。采取关税行动的缔约方,应在取得大致相当的贸易效果所需的最短期间内实施该行动。进口缔约方提供贸易补偿的义务,出口缔约方采取关税措施的权利,都需在紧急措施终止时结束。

7.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同一货物采取或者保持本款项下的紧急行动,以及

(a)在第十章(贸易救济)下的保障措施;

(b)根据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下的保障措施。

第4.2条 原产规则以及相关事项

第六章的应用

1.除了本章,包括附件4-A和4-B,第六章(原产地规则及其原产程序)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

2.本协定规定的原产规则,并不适用于决定原产一国的纺织品或者服装没有优惠目的。

磋商

3.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各缔约方应当进行磋商,考虑特定纺织品或服装货物是否应该遵守原产地规则,应该被修改以解决自由贸易区内纤维、纱线或织物的供应能力问题。

4.在第3款提到的磋商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考虑一方提供的显示其境内存在特定的纤维、纱线或织物大量生产所有数据。如果该缔约方证明其国内生产商可以及时提供商业数量的该种货物,那么磋商各缔约方应认为大量生产的证据已被出示。

5.各缔约方应努力在第3款提交的请求之后60日之内结束磋商。如果双方同意经过磋商修改原产地规则,根据第24.2条(修订)获得相关各缔约方的通过,该修改应取代此种货物任何先前的原产地规则。

含有纤维、纱线、织物的货物不足商业可供数量的过渡程序

6.附件4-B规定的适用于某些包含纤维、纱线、织物的货物,其不可以及时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商业数量的该种货物。

最低限额

7.由于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作为货物组成部分,确定此货物的关税分类的某纤维或纱线,不能经受在附件4-A规定的关税分类的适当的改变,一件纺织品或服装不是原产地货物。然而,如果此种纤维或纱线全部重量的成分不超过全部成分的7%,该货物视为原产地货物。尽管有前述规定,作为货物组成部分,确定此货物的关税分类的弹性纱线,只有当此纱线完全形成并完成在一缔约方的领土内,该货物视为原产地货物。

成套货物待遇

8.尽管附件4-A设定了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特定原产地规则,其分类如在“HS系统解释统一规则3”下,成套零售货物应该不被视为原产地货物,除非此套货物中每一件是原产地货物,或者此套货物中非原产地货物的全部价值不超过全套关税价值的10%。

第4.3条 关于纺织品或者服装的海关合作

1.缔约双方应当为了以下目的进行合作:

(a)加强或者协助影响纺织品或者服装贸易各自措施的施行;

(b)验证以及确保原产要求的准确性;

(c)加强、协助影响纺织品或者服装贸易的国际协定的实施;

(d)防止规避国际协定对纺织品服装的影响。

2.(a)除了上述(b)项和(c)项,韩国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获得以及更新以下有关个人在其境内参与纺织品以及服装的生产过程的信息:

(i)个人的姓名和地址,包括在韩国境内,此人所有或运营的纺织品或服装厂所在地;

(ii)个人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iii)对于企业,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国籍,以及;

(iv)该个人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以及职业;

(v)个人生产纺织品或服装一般说明个人的生产能力;

(vi)此个人生产纺织品或服装机器的数量和型号;

(vii)机器每个周工作的大概时间;

(viii)纺织品或服装供应商的身份,以及在生产物品中所用到的纤维、纱线或织物;

(ix)此个人在美国的顾客的姓名以及联系信息。

韩国必须在此协定生效一年内每年提供这些信息给美国。

(b)不应该要求韩国获得并提供给美国(a)项规定的信息,涉及任何人仅仅从事以下生产的信息:

(i)并不出口到美国的纺织品或者服装、纤维、纱线或者在这些货物生产中用到的织物;

(ii)在HS第61章和第62章分类中出口到美国的货物,货物并不是决定货物税则分类的组成部分,除了满足以下要求作为衬里材料的织物;

(A)附件4-A中的第61章中的Chapter Rule 1,即在HS第61章项下的货物分类;或者

(B)附件4-A中的第62章中的Chapter Rule 1,即在HS第62章项下的货物分类。

(c)当涉及中小型企业并不直接与美国的进口商签订销售其货物的合同时,不得要求韩国获得并提供给美国在(a)项(vii)和(ix)规定的信息。[1]

(d)如果韩国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确认信息的准确性,韩国能够从代表行业协会获得(a)项中的信息;

(e)第7.6条(保密性条款)应适用于本款规定,韩国指定具有保密性内容。

3.在进口缔约方的要求下,出口缔约方应当进行查证,为了确认进口方决定的一种纺织品或服装原产地申请是否准确。出口方应当进行查证,不管进口方是否要求给予货物关税优惠待遇。出口缔约方同样能够对自身的主动性进行查证。

4.在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下,另一缔约方需要尽力检查转运的纺织品或者服装。

5.当进口缔约方有合理理由怀疑出口缔约方的人涉嫌关于纺织品或者服装贸易非法活动,在进口缔约方的要求下,出口缔约方应当进行查证,目的是使进口缔约方确认其自然人遵守相关的与纺织品或者服装有关的海关措施,包括出口缔约方采取保持与此协定相一致的措施,以及每一缔约方实施的其他国际协定中涉及纺织品或者服装的措施,或者确认该自然人出口或者生产的纺织品或者服装原产地申请是否合理。就本款而言,合理的怀疑是指依据第7.5条(合作)规定的相关事实信息或者表现为以下因素:

(a)企业规避影响适用纺织品或者服装贸易的关税措施,包括采用实施本协定的措施;

(b)现存的行为将会促使其他相关国际协定的违反,损害纺织品或服装贸易,或者促进一缔约方在这些协定项下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

6.出口缔约方通过其主管当局,应当许可进口缔约方通过主管当局授权,协助根据第3款和第5款进行的查证,包括与出口方的主管当局一同访问出口商或者生产者以及有关个人的经营地址,访问可能有与查证有管的证据。如此视察并不需要事先通知出口商,生产者或其他人。出口缔约方在访问之时,应当得到该人实地访问许可权限。如果出口商、生产者或者其他人拒绝进口缔约方适格官员的实地检查,那么进口缔约方将会认为检查尚未完成,而且根据第3款或第5款的决定无法做出,并且将采取第十款描述的行为。

7.任一缔约方必须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第3款和第5款项下的,与其法律一致的,进行的验证所需要的生产、贸易、运输文件及其他相关的信息。各缔约方应该认为缔约方之间在查证过程中,交换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已经被指定为第7.6条(保密性)项下的保密。虽然前述规定以及第7.6条规定,为第1款规定的目的,一缔约方政府实体将会与另一缔约方政府的交换根据第本条提供第信息。

8.当调查正在进行时,进口缔约方应当根据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暂停对以下关税优惠的实施:

(a)在根据第3款进行查证的情况下,纺织品或者服装原产地申请已经成立;

(b)任何受到第5项中查证约束的出口或者生产的纺织品或者服装,怀疑这些货物与非法行为有关。

9.第3款和第5款中进行调查的缔约方必须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一份调查结果书面报告,包含所有支持结果的文件以及事实。第7.6条(保密性)适用于报告中缔约方为报告所提供的指定机密的所有信息。

10.(a)如果进口缔约方在请求调查的12个月之内无法作出根据第3款所描述的决定或者作出否定性的决定,进口缔约方可以根据法律采取措施,包括否认对进行调查的纺织品或者服装,以及出口或生产货物的人出口或生产类似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b)如果进口缔约方在请求调查的12个月之内无法作出根据第5款所描述的决定或者作出否定性的决定,进口缔约方可以根据法律采取措施,包括否认对接受调查的人出口或生产的纺织品或者服装的优惠关税待遇。

11.在第10款项下采取措施之前,进口缔约方应当通知出口缔约方。进口缔约方可以继续采取措施,直至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作出依据第3款和第5款的决定。一缔约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公开缔约方决定参与本款规定的规避行动人的身份,或者公开不能证明其生产或者有能力生产的纺织品或服装人的身份。

12.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方应当协商解决本条项下可能产生的技术性或者解释性的问题,或者讨论提高效率的合作努力。而且,任一缔约方可以请求另一缔约方在实施本条时技术性或其他帮助,接受本款请求的缔约方应当尽力及时友善地回复。

13.本条项下,任一合作的请求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且包括所涉问题以及请求帮助的简短声明。

第4.4条 纺织品服装委员会

缔约方特此成立一个纺织品与服装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根据任何缔约方或联合委员会的请求,纺织品服装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第4.5条 定义

在本章中:

“纺织品服装协定”系指包含在WTO协定中附件1A中的纺织品服装协定;

“原产地要求”系指要求纺织品服装是否为原产地货物或另一缔约方货物;

“出口缔约方”系指自其境内出口纺织品或者服装的缔约方;

“进口缔约方”系指进口纺织品或服装至其境内的缔约方;

“小型或者中型企业”系指雇员少于50人的企业;

“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系指《纺织品和服装协定》附件中所列明的货物;

“转运”系指将货物从运入一国境内的运输工具,转移安置至相同或者不同运输工具后运出该缔约方境内。


[1]至于中小型企业,韩国可以从使用中小企业产品的最终产品生产商处获得(a)项下(i)(vi)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