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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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障措施

第10.1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采用以下保障措施:

(a)暂时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

(b)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之中较低水平:

(i)在采取此行动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和

(ii)本协定正式生效之前,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c)如果对货物征收的是季节性关税,按季节提高关税税率,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之中较低水平:

(i)实施保障措施之前,正在实施的相应的季节性最惠国关税税率;和

(ii)本协定正式生效之前,正在实施的相应的季节性最惠国关税税率。

第10.2条 条件和限制

1.一缔约方按照第2款所述发起一项调查时,该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而且在实施一项保障措施之前该缔约方应尽早与另一缔约方协商,以便评估调查中获取的信息以及交换对保障措施的意见。

2.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4.2(c)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适用。

3.对于第2款所规定的调查,缔约方应遵守保障措施协定第4.2(a)条的要求,为此目的,保障协定第4.2(a)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适用。

4.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在调查启动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何此类调查。

5.任何缔约方不能实施一项保障措施:

(a)除非是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

(b)超过2年期限;除非进口方主管部门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认定,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便利调整,并且有证据证明产业正在进行调整,需要继续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可再延长1年;实施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期间,包括最初实施的时间和任何延展期间在内,总期间不得超过3年,或;

(c)超过过渡期,除非另一缔约方同意。

6.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同一种产品实施一次以上的保障措施。

7.在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实施措施的进口方应按固定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8.当一方终止保障措施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附件二(关税减让表)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10.3条 临时措施

1.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其主管机关做出的初步裁定,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降低和消除关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增加,并且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2.在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做出一项初步裁定之前,该缔约方应当在其公开发布的官方公报上发布一项公开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进口方和出口方有权获得一份要求启动临时保障措施的申请书的非机密性的复印件,并且,自通知公布之日起,应当至少提供利益相关的缔约方20日时间提交实施该临时保障措施的证据和意见。一缔约方不能在主管机关展开调查的45日以内实施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3.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缔约方应当符合第10.2(a)条、第10.2(b)条的要求。

4.如依照第10.2(b)条进行的调查发现第10.2(a)条规定要求未能满足,则应当立即退还任何提高的关税。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第10.2.(b)条的一部分。

第10.4条 补偿

1.一缔约方实施一项保障措施之后不迟于30日内,应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与其磋商贸易自由化补偿的机会。该补偿以具有实质同等贸易效果或与因该措施导致的附加关税价值相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当提供这样的补偿。

2.如果缔约双方在磋商开始后30天内不能就补偿达成协定,出口缔约方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可以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

3.第1款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2款规定的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10.5条 全球保障措施

1.各缔约方保留各自根据《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议》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协定不对根据《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议》采取的行动课以任何附加权利和义务,除非采取全球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将未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另一缔约方的原产地产品进口排除在外。

2.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对同一产品实施以下措施:

(a)保障措施;和

(b)《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议》中的措施。

第10.6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国内产业系指针对某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一缔约方境内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系指第10.1条规定的措施;

严重损害系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实质原因系指重要并且与任何其他原因同等重要的原因;

严重损害威胁系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面临明显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系指对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但是如果行动针对的货物是附件二(关税减让表)中采取行动的缔约方明细表内关税免除期为10年以上的产品时,此时的过渡期指安排中所设的关税减让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