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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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金融服务

第13.1条 适用范围

1.本章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下列的措施:

(a)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

(b)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该投资者在缔约方境内的金融机构投资;和

(c)在金融服务业方面的跨境贸易。

2.第十一章(投资)和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被纳入本章的章节和条款才适用于第1款所述措施。

(a)第11.6条(征收和补偿)、第11.7条(转移)、第11.10条(投资和环境)、第11.11条(利益的拒绝给予)、第11.13条(特别手续与信息要求)和第12.11条(利益的拒绝给予)被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

(b)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被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但是仅仅适用一缔约方违反已纳入本章的第11.6条、第11.7条、第11.11条或11.13条而进行索赔的条款。

(c)第12.10条(支付和转移)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且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应承担第13.5条规定的义务。

3.本章不适用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下列相关措施:

(a)构成公共退休计划或社会保障法定体系组成部分的活动或服务;或

(b)为缔约方利益,或者由该缔约方担保的,或使用该缔约方财政资源的活动或服务,包括其公共机构。

除了上述,本章适用于缔约方允许进行的(a)项或(b)项提及的通过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机构竞争的金融机构的活动或服务。

4.本章不适用于政府机构为行政目的采购金融服务的法律、条规和要求,并且不适用于利用该条款进行商业转售或商业销售等盈利活动。

第13.2条 国民待遇

1.在其境内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作以及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该缔约方在相似条件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2.在金融机构和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作以及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金融机构投资待遇,应不低于该缔约方在相似条件下给予本国金融机构与本国投资者的金融机构投资的待遇。

3.在符合第13.5.1的前提下,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待遇,应不低于该缔约方在相似条件下给予提供此类服务的本国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待遇。

第13.3条 最惠国待遇

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另一缔约方金融机构、另一缔约方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和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待遇,应不低于该缔约方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和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待遇。

第13.4条 金融机构市场准入

不论在地区范围内还是全国范围内,缔约方不得对寻求建立机构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或投资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a)施加限制于:

(i)不论以数值配额,垄断,独家服务供应商的形式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供应商的数量;

(ii)以数值配额的形式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者资产的总价;

(iii)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按照指定数额单元限制金融服务运营的总额或金融服务产出的总量;[1]

(iv)以数值配额的形式或者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表现的在一个特殊的金融服务部门所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或者金融服务供应商所必须雇佣的与特殊的金融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自然人;或

(b)限制或者要求金融服务供应商通过特殊的法人或者合营企业来提供服务。

第13.5条 跨境贸易

1.各缔约方在符合国民待遇条款和条件下,各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提供附件13-A规定的跨境金融服务。

2.各缔约方应允许其领土上的自然人和其无论位于何处的国民,购买设在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金融服务。该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必须准许这类供应商在其境内从事经商或招标。各缔约方可根据该义务的目的对“经商”和以“招标”进行定义,只要这些定义符合第1款。

3.在不影响其他对金融服务的跨境贸易的审慎监管手段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和金融工具进行注册。

第13.6条 新型金融服务[2]

各缔约方应允许建立在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任何其准许本国金融机构提供的,且无须该缔约方额外立法行动的新的金融服务。尽管第13.4条(b)项有规定,缔约方可通过可能提供的新的金融服务和服务供应可能需要的授权来决定其体制和法律。当一缔约方要求新的金融服务需要授权,该决定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且授权只能以审慎的理由被拒绝。

第13.7条 对特定信息的处理

本章任何内容不得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访问:

(a)与金融事务和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账户相关的信息;或

(b)对会妨碍执法、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合法商业利益的特定企业的任何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13.8条 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成员

1.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金融机构任命任何特定国籍的个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关键人员。

2.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金融机构董事会多数成员由该缔约方国民、该缔约方境内的居民或以上两者组合的个人组成。

第13.9条 不符措施

1.第13.2条至第13.5条和第13.8条不适用:

(a)由一缔约方维持的现有不符措施:

(i)中央一级的政府,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安排A节中所述,

(ii)区域一级的政府,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安排A节中所述,或

(iii)地方一级的政府;[3]

(b)(a)项规定的任何不符措施的继续或及时续约;或

(c)对(a)项规定的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不会减损修改前就存在的措施,与第13.2条、第13.4条或第13.8条[4]相符的一致性。

2.第13.2条到第13.5条和第13.8条不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关于附件三B节中规定的节、小节或活动的任何措施。

3.在一缔约方附件一或附件二安排中规定的不符措施,根据第11.3条(国民待遇)、第11.4条(最惠国待遇)、第12.2条(国民待遇)或第12.3条(最惠国待遇)不得适用的,应被视为不受第13.2条或第13.3条限制的不符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只要不符措施规定的措施、部门、界别分组或活动是本章所涉及的。

第13.10条 例外

1.虽本章其他条款或第十三章(投资)、第十四章(电信),尤其是第14.23条(与其他各章的关系)或第十五章(电子商务),以及第12.1.3条(范围)关于在一缔约方境内所涉投资提供金融服务,一缔约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理由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5],包括对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对金融机构负有信托责任的个人的保护,或对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保护,或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完整性。当此类措施并符合本协定的条款,此类措施不应用作缔约方逃避该条款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2.本章或第十一章(投资)、第十四章(电信),尤其是14.23条(与其他各章的关系)或第十五章(电子商务),以及第12.1.3(范围)关于在一缔约方境内所涉投资提供金融服务方面,不适用于对任何公共实体货币、相关信用证或汇率推行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本条款不影响一缔约方第十一章第11.8条(业绩要求)、第11.7条(转移)或第12.10条(支付和转移)相关措施规定的义务。

3.虽有纳入本章的第11.7条(转移)和第12.10条(支付和转移)的规定,一缔约方可通过公正、非歧视和良好信用的适用有关维持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安全、稳定、诚信或财务责任的措施,阻止或限制由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或与该机构或供应商有关的附属机构或个人,或为其利益,而进行的转移。本款不影响本协定关于缔约方限制转让的其他条款。

4.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任何内容不应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执行与本章不符却为确保与法律或法规的一致性的必要措施,包括有关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金融服务合同违约的影响,此种措施不得以构成国家之间肆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方式进行,比如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或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的设定条件或变相限制。

第13.11条 透明度

1.缔约方认识到管理金融机构的活动和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透明的法规与政策,在加强他们获得另一缔约方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运作是非常重要的。各缔约方承诺促进金融服务的监管透明。

2.各缔约方应确保,适用于本章的所有普遍措施的实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进行。

3.作为对第21.1条(发布)第2款至第4款的代替,各缔约方在可行范围内:

(a)应提前发布任何其拟采取的,与本章主题相关的任何法规条例和其目的;

(b)为利害关系人或缔约方提供适当时机对该法规条例[6]发表意见[7];以及

(c)在采用最终法规时,缔约方应在最大限度内,处理其所收到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对拟采取法规的实质性意见。

4.在可行范围内,各缔约方应允许最终法规的发布和其生效日期之间有合理间隔。

5.各缔约方应确保本国的自律组织采取或维持的普遍适用规则被及时公布,或采用能够使利害关系人获得的方式。

6.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建立适当的机制,回应利害关系人对于本章普遍适用措施的咨询。

7.各缔约方的监管机关应公开完成提供金融服务的申请所需的要求与任何文件。

8.经申请人请求,一缔约方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通知申请人申请所处阶段。如果该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应毫无延迟地通知申请人。

9.缔约一方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金融机构或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在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申请完成之日起120天内做出行政决定,且应及时向申请人通知该决定。该申请只有在相关听证举行,并收到所有必要信息后,才可视为申请完成。如果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120日内作出决定,监管机构应毫不迟延地通知申请人,并且应在之后合理期限内,尽力作出决定。

10.应被拒绝的申请人的要求,拒绝该申请的监管机构应在适当的情形下告知申请者被拒的理由。

第13.12条 自律监管组织[8]

当一缔约方要求金融机构或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需作为其境内提供金融服务或进入其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自律组织的成员,或加入,有权进入该自律组织时,缔约方应确保该自律组织遵守第13.2条和第13.3条规定的义务。

第13.13条 支付和结算系统

在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下,各缔约方应准予建立在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访问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和结算系统,以及建立一般正常经营过程中可用的官方融资和再融资的设施。此款的目的不是授予一缔约方放款人最终便利设施的许可。

第13.14条 承认

1.一缔约方可承认非缔约方适用本章规定措施时的审慎措施。这种承认可:

(a)自愿给予;

(b)通过协调或其他手段达成;或者

(c)依据与非缔约方的协定或安排达成。

2.根据第1款对审慎措施予以承认,一缔约方应提供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存在或将会存在同等的法规、监督、法规的实施以及在适当时,各缔约方信息共享有关的程序。

3.如果一缔约方根据第1款第3项对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并且第2款所述情况存在,该缔约方应提供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进行谈判以加入该协定或安排,或者谈判达成类似协定或安排。

第13.15条 具体承诺

各缔约方作出的具体承诺见附件13-B。

第13.16条 金融服务委员会

1.缔约双方特此建立金融服务委员会。各缔约方的主要负责代表应是各缔约方在附件13-C第三节记载的金融服务主管官员。

2.该金融服务委员会应:

(a)监督本章的执行和本章的进一步修订;

(b)考虑有关缔约方提交的金融服务问题;

(c)根据第13.19条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3.除另有约定,委员会应每年举行会议,对本协定适用于金融服务的运作进行评估。委员会应将每次会议的结果通知联合委员会。

第13.17条 磋商

1.一缔约方可请求另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金融业务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对该要求给予适当考虑。参与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向委员会汇报磋商结果。

2.本条款下所进行的磋商应包括的政府官员具体见附件13-C第三节。

第13.18条 争端解决

1.第二十二章(机构安排与争端解决)第二节(争端解决程序)经本修改后,适用本章引起的争端解决。

2.如果一缔约方主张发生于本章下的争端时,则第22.9条(成立仲裁小组)应予适用,但是以下情况除外:

(a)如果争端双方同意,仲裁小组应完全根据第3款由符合资格的小组成员构成;和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i)各争端当事方可根据第3款或第22.9.4条选择符合资格的小组成员;和

(ii)如果被请求方援引第13.10条,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则首席仲裁员应符合第3款所列资格。

3.金融服务仲裁小组成员应:

(a)在金融服务的法律或惯例上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其中包括在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

(b)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的判断力严格挑选;

(c)独立,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争端一方;和

(d)遵守委员会设立的行为准则。

4.虽然存在第22.13条(不执行)的规定,如果仲裁小组发现不符合与本协定的措施,并且该措施影响:

(a)只限于金融服务产业,申请方仅可在金融服务产业中止给予利益;

(b)金融服务产业和其他产业,申请方可在金融服务产业中止给予利益,其效果相当于该措施对该缔约方金融服务产业的影响;

(c)只限于金融服务产业以外的一个产业,投诉缔约方不得在金融服务产业中止给予利益。

第13.19条 金融服务投资争端

1.如果一缔约方投资者根据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且被申请方援引第13.10条辩护,应适用下列条款:

(a)被申请方应在申请方根据第十一章(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第二节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的1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被申请方金融服务的机关和负责申请方的机关,就第13.10条是否构成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有效抗辩,申请联合决定。被申请人应迅速向仲裁庭提供此请求的副本。仲裁仅依据(d)项提出的诉求进行。

(b)根据第1项,金融服务委员会应善意地作出裁决。任何裁决都应及时转交给争端缔约方和仲裁庭。该裁决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c)如果金融服务委员会根据(a)项条例规定,接到书面请求裁决之后60日内,未能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决定该委员会不能解决该问题。第十一章第二节法规条例应适用,除非本项有修改。

(i)对仲裁庭尚未任命的所有仲裁员,各争端当事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该仲裁庭如第13.18.3条(a)项规定,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在金融服务方面具备专门知识或经验的特定候选人应在最大限度内考虑被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ii)若在根据(a)项做出联合决定之前,且首席仲裁员已根据第11.19.3(仲裁员的挑选)条获委任,仲裁员应根据任何争端一方的请求而予以替换,且仲裁庭应根据(i)项重新组织。若在根据(d)项恢复仲裁程序的三十日内,缔约双方对新的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未达成共识,在一争端当事方的请求下,秘书长在符合(i)项的前提下任命首席仲裁员。

(iii)原告方可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仲裁庭递交申请,确定第13.10条是否构成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有效抗辩。除非该申请已提交,申请方为了仲裁目的应被推定,据第13.10条规定采取与被告不一致的立场。

(d)(a)项所指仲裁可继续此项索赔:

(i)各争端方和成立的仲裁庭应在接到金融服务委员会的裁决之后10日之内;或者

(ii)根据(c)项,60日期限届满后向金融服务委员会延长的10日内。

2.以下第11.28条(一般定义)所收录术语定义纳入本章,比照:申请方、各争端方、争端方、应诉方和秘书长。

第13.20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缔约方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系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金融服务供应业务,并且寻求通过金融服务跨境供应来提供此类金融服务的该缔约方人士。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或“金融服务跨境提供”系指以下列方式提供金融服务:

(a)自一缔约方境内提供至另一缔约方境内;

(b)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该缔约方人士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人士;或者

(c)一缔约方国民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

但不包括在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在该缔约方提供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系指任何根据所处境内的一缔约方法律,授权从事业务,并且作为金融机构予以管理或监管的任何金融中介或其他企业。

“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系指位于一缔约方境内但是由另一缔约方人士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金融服务”系指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业务和其他的金融服务(保险除外),以及附带的服务或辅助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

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

(a)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i)人寿保险;

(ii)非人寿保险。

(b)再保险和转分保;

(c)保险中介,比如经纪与代理;以及

(d)辅助性保险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e)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资金偿还;

(f)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保理业务和商业交易融资;

(g)融资租赁;

(h)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贷、收费、借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担保和承诺;

(j)交易自己的账户或客户的账户,无论是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所进行,还是在下列:

(i)货币金融市场(包括支票、票据、存款证明);

(ii)外汇;

(iii)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和期权;

(iv)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产品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v)可转让证券;

(vi)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黄金;

(k)参与的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以及与之发行相关的服务条款;

(l)货币经纪;

(m)资产管理,如对现金或投资组合的管理,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的管理、保管、存放和信托服务管理;

(n)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流通票据;

(o)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并且

(p)如第(e)项至(o)项所列活动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贷与分析,投资与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对收购及公司重组与战略咨询等配套金融服务;

“一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系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的该缔约方人士。

“FSS”是指根据韩国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法案建立的韩国金融监督院。[9]

“投资”系指第11.28条(定义)中所规定的投资,除此之外,对该条“贷款”和“债务证券”是指:

(a)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证券,仅在该金融机构所处境内的缔约方视其为监管资本时,方构成投资;以及

(b)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持有的债务证券不构成投资,第一项所指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的债务证券除外;

为进一步明确,除了由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债务证券视为投资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发放的贷款或持有的债务证券若符合第11.28条(定义)所列投资标准,应视为第十一章(投资)中的投资。

“一缔约方投资者”系指试图、正在或已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作出投资的一缔约方、国有企业或该缔约方人士。一个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应只视其为他或她主要和有效国籍的该国国民。

“出新型金融服务”系指一缔约方境内尚未提供但是另一缔约方境内已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任何新的金融服务交付方式或该缔约方境内尚未销售的金融产品销售。

“公共实体”系指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当局,或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行使金融监管职能任何金融机构[10],对于第十六章来(竞争相关问题)来说,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当局,或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任何金融机构,不得视其为指定垄断或国营企业;以及

“自律监管组织”系指根据法规或代表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构对金融服务供应商或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或主管权力的任何非政府机构,包括任何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市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市场、清算机构、其他组织或协会。根据第十六章(与竞争相关事宜),自律监管组织,不得视其为垄断。


[1]条款(iii)不包括限制缔约一方金融服务供应输入措施。

[2]缔约双方理解第13.6条中任何条例不能限制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向缔约另一方申请要求其授权金融服务不得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提供。为进一步明确,此申请必须符合该申请所在地的缔约方法律,并且确保不履行第13.6条相关义务。

[3]对韩国而言,地方一级政府是指《地方自治法》所定义的地方政府。

[4]为进一步明确,第12.5条不适用于对(a)项规定的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该修正不减损本协定生效之前便已存在的符合第12.5条措施的统一性。

[5]所理解的“审慎原因”包括维护私人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安全、稳定、诚信,以及金融责任。

[6]为进一步明确,当一缔约方提前发布(a)项法规条例,该缔约方应提供一个地址,无论是电子地址或其他方式,利害关系方和另一方可以发表意见。

[7]对于(b)项法规条例,韩国金融监督院将继续目前做法,为利害关系方和另一方提供一定期间对拟普遍适用的措施发表意见,包括《实施细则》,前提是根据韩国《行政程序法》和相关法规条例在该时间段对提出的措施发表意见。

[8]为进一步明确,受第13.12条规制的成员,只有加入自律组织才能提供金融服务。

[9]进一步明确,韩国应确保金融监督院履行本协定下的韩国义务。

[10]韩国存款保险公司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被视为第十六章(竞争相关事宜)中公共实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