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主要供应商相关附加义务[4]
第14.4条 主要供应商的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附属公司、分支机构或非附属的服务供应商关于:
(a)可用性、资源调配、费率或公共电信服务的质量;以及
(b)技术接口互联所需的可用性。
第14.5条 竞争保护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供应商作为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单独或一起参与或持续从事反竞争行为。
2.第1款中提到的反竞争行为尤其表现为:
(a)从事反竞争的交叉补贴;
(b)使用反竞争结果中竞争对手所提供的资料;
(c)未向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及时提供基础设施的技术信息和对其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第14.6条 零售
各缔约方应保证境内的主要供应商不对公共电信服务的转售业务强加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条件和限制。
第14.7条 非绑定的网络要素
每一缔约方应授权其电信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管理局,要求在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提供访问非绑定条款和条件基础上的网络要素,对成本基于合理和非歧视性以及对公共电信服务供应的公开。第14.8条 互联
常规条款和条件
1.各缔约方应保证境内的主要供应商和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供应商的机器设备互联:
(a)在任何可行技术点上的主要供应商的网络;
(b)根据非歧视性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和费率;
(c)在质量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主要供应商为自己提供的服务,非附属于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或其他分支机构提供的服务;
(d)及时作出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及所基于的成本均是透明、合理,并兼顾到经济的可行性,且对其充分归类定价,因此供应商不需要对提供服务的网络元件和措施支付价款;以及
(e)根据要求,除了向广大用户提供网络终端点,需说明建设必要额外设施的成本费用。
与主要供应商互联的选择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另一缔约方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供应商至少根据下列选择之一,将其设施和设备与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进行互联:
(a)通过一项新互联协议的谈判;
(b)选择以下选项其中一项:
(i)提供公共电信主要供应商通常会提供的网络互联献议费率、条款和条件;以及
(ii)已经生效的互联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
互联优惠和协议的公开性
3.若缔约方境内的主要供应商提供网络互联献议,缔约方应要求其为公众所知。
4.各缔约方应公布与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互联谈判适用的程序。
5.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在其境内的主要供应商达成的所有互联协定均于缔约方的电信监管机构处备案。[5]
6.各缔约方应促成境内公共电信服务的主要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之间公开生效的互联协议。
第14.9条 资源调配和租用电路服务的定价[6]
1.各缔约方应确保境内主要供应商根据相关条款、条件及费率,在合理和非歧视的基础上,为另一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中的租用电路服务。
2.在执行第1款规定时,各缔约方应授权电信监管机构要求境内的主要供应商,基于容量,按成本价格,为另一缔约方的主要供应商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中的租用电路服务。
第14.10条 主机代管服务
1.根据第2款和第3款,各缔约方应确保境内的主要供应商根据条款和条件,以成本咨费、合理、非歧视性、透明的方式,提供缔约方境内公共电信服务商互联和访问非绑定网络元素必需的主机代管设备。
2.因为技术原因或空间限制,主机代管不能实现时,各缔约方应保证境内的主要供应商根据相关条款及条件,以成本咨费、合理、非歧视性、透明的方式提供替代方案。[7]
3.每一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说明适用于第1款和第2款的前提。
第14.11条 访问极点、导管和优先权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相关条款及条件,以成本咨费、合理、非歧视性、透明的方式,确保在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主要电信服务供应商或其控制的服务商可访问极点、导管、管道和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