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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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劳工

第19.1条 共同承诺声明

各缔约方应当重申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义务。

第19.2条 劳工基本权利

1.各缔约方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及其后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的规定,在其法律、法规及其实践中,采纳和维持以下权利:

(a)结社自由;

(b)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

(c)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者强制劳动;

(d)有效废除童工现象,就本协定而言,禁止最恶劣形式的雇佣童工,以及

(e)消除有关就业和职业的歧视。

2.任一缔约方不得以影响双方贸易和投资的方式,在其法律、法规中,放弃或违反,或者提议放弃或违反第1款的执行,这种放弃或违反与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不符。

第19.3条 劳动法的应用和执行

1.(a)在此协定生效后,任一缔约方不得以影响双方贸易或投资的方式,通过持续或者重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拒绝有效执行其劳动法,包括依据第19.2.1条采取或保持的法律规范。

(b)一缔约方作出的执法资源分配的决定不能成为不遵守本章规定的理由。每一缔约方保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利,在劳动执法和资源分配过程中,有权依据第19.2.1条列举的基本劳工权利,做出善意的决定,只要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及决定的做出符合本章的规定即可。

2.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授权一缔约方当局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实施劳动执法活动。

第19.4条 程序保障和公共意识

1.各缔约方应确保拥有在特定事项拥有法律承认的利益的人有合适的途径诉诸法庭寻求执行劳动法。这样的法庭可以包括行政、准司法、司法或劳动法庭。

2.各缔约方应确保劳动法律诉讼程序是公平、公正、透明的,为此,各缔约方应确保依据其法律:

(a)改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b)除司法执行另有要求外,程序中的任何听证会都应向公众开放;

(c)诉讼中各当事方有权支持和维护各自的立场,包括通过提交信息或证据的方式;

(d)程序中不应包括不合理的收费,时间限制,或不必要的延误;

(e)此类诉讼最终决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是各缔约方在这些诉讼中对案件实体所做的最终裁决:

(i)以书面形式陈述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ii)毫不迟延地使诉讼参与方和公众可获得该裁决,且符合其法律规定

(iii)基于诉讼当事方被给予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的信息和证据;

(f)各缔约方应适当确保,该诉讼的当事方有权经担保寻求复核,以及寻求更改在该程序中做出的最终裁决;

(g)执行和复核该诉讼程序的法庭是公正和独立的,且与有关事项的结果无实质利益关系。

3.各缔约方应规定诉讼当事方为保护执行其劳动法下的权利可以寻求救济。

4.各缔约方应提高其劳动法的公众意识,包括通过:

(a)确保与劳动法及其执行和遵守程序相关的公共信息的可得性;

(b)鼓励有关劳动法的公共教育。

第19.5条 制度安排

1.缔约方在此成立劳动事务委员会。劳动事务委员会由适当的劳动部门高级官员或者适当缔约方的机构部门人员组成。

2.委员会应当在此协定生效一年之内召开会议,来监督此章的实施,包括监督在第19.6条项下成立的劳动合作机制活动。除非缔约方另行同意,每次会议应当包括一项议程,由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公众见面讨论此章节的实施。

3.为了实施本章目的,任一缔约方应当在其劳动部门指定一个办公室作为与另一缔约方的联系点,任一缔约方的联系点应当规定其建议、反馈以及来自一缔约方个人通信的考虑与此章相关,并且使得此通信让另一缔约方和公众得知。任一缔约方应当酌情依据国内程序审查此通信。

4.任一缔约方可以成立一个劳动咨询委员会,其成员由公众组成,包括劳工代表,企业组成或者其他人员对本章的实施提供建议。

5.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正式决定应当公开。

6.委员会应当准备与此章实施有关事项的报告,报告应当公开。

第19.6条 劳动协作

承认合作为促进对核心劳动标准尊重提供了增强的机会,具体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以及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公约1999》以及推动其他承诺有关劳工的共识,缔约方在此成立劳工合作机制,附件19-A中将会列出。

第19.7条 劳工磋商

1.一缔约方可以提交书面请求给在第19.5.3条下另一缔约方指定的联系点对本章引起的事项请求进行咨询,请求应当包含特定的信息以及足以使缔约方接受并作出回应。磋商应在一缔约方将请求交给另一缔约方联系点后立即开始。

2.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达成双方都满意的事情解决方案并且可以寻求其他合适的任何个人或者实体的意见或者帮助。

3.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递交书面请求给另一缔约方联系点要求委员会召集考虑此事。委员会应当立即召集迅速解决此事,包括咨询政府官员和其他专家或者对此诉讼进行斡旋、调停以及调解。

4.如果缔约方在第1款下提交磋商的请求60天内无法解决问题,申诉方可以在第22.7条下请求磋商,或者依据第22.8条将事情提交给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推荐),或者提交给第二十二章(机构安排与争端解决机制)之后求助于此章的其他条款。

5.任一缔约方不得在未经过依据此条寻求解决就寻求此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帮助。

第19.8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劳动法”系指一缔约方的直接与以下国际认可的劳动权利相关的法规和条例,或者合同规定:

结社自由;

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

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者强制劳动;

有效废除童工现象,就本协定而言,禁止最恶劣形式的雇佣童工,以及其他保护儿童和未成年人;

消除就业职业方面的歧视;

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以及职业安全和健康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法规和条例”和“法令、条例”系指:

对于韩国,国民议会法律或者依据国民议会颁布的由中央政府执行的法规;

对于美国,国会法案或者依据国会颁布由中央政府实施,就本章而言,包括美国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