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节 争端解决程序

第22.3条 合作

缔约双方无论何时应就本协定的解释与适用,努力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应就可能影响本协定运作的任何问题,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与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22.4条 适用范围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约定外,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适用于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或任何时候一缔约方认为:

(a)另一缔约方实施的现行或拟议措施不符合或将不符合本协定下的义务;

(b)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

(c)因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所导致的缔约方根据第二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三章(农业)、第四章(纺织和服装)、第六章(原产地规则和程序)、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第十七章(政府采购)、和第十八章(知识产权)的合理预期的利益正在损失或减损。如果该措施是第23.1条(一般例外)规定中的例外情形,任何缔约方对涉及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或第十八章(知识产权)的利益不得援引本项规定。

第22.5条 争端解决程序管理

各缔约方应一个办公室为依据第22.9条建立的专家组提供行政支持。各缔约方应负责其指定办公室的运营和成本,且应通知另一缔约方该办公室的地点。

第22.6条 场所选择

1.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事项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2.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1款所指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场所并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22.7条 磋商

1.缔约一方可就第22.4条所规定的任何问题书面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起诉方应当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现实或拟议的措施或其他系争问题,以及指明该指控的法律基础。另一缔约方应对磋商请求及时答复。

2.在根据本条款作出或接到磋商请求后,各缔约方应迅速收集利益相关方和公众成员对该问题的看法以便集思广益。

3.各缔约方应:

(a)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事实或拟议措施或其他实行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或适用进行全面评估;及

(b)应采取与提供信息方一样的方式对待在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

4.磋商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其他监管机构中在磋商事项上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可被获得。

第22.8条 移交至联合委员会

1.如果依第22.7条缔约双方在递交磋商请求后60日内,易腐货物磋商请求20日内未能解决争端,任一缔约方均可通过书面通知将此事提交联合委员会。

2.如果依第19.7条(劳动咨询)或第20.9条(环境磋商和专家组程序)递交磋商请求后60日内未能解决争端,任一缔约方亦均可通过书面通知将此事提交联合委员会。

3.联合委员会应迅速召开会议并努力解决此事。

第22.9条 专家组的设立

1.如果联合委员会依第22.8条规定在递交通知后60日内,易腐货物30日内,或其他缔约方同意的期间内未能解决问题,起诉方可以通过向另一缔约方作出书面通知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专家组。起诉方应当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现实或拟议的措施或其他系争问题,以及指明该指控的法律基础。

2.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缔约双方应适用以下程序选择专家组人员:

(a)专家组应由三人组成。

(b)各缔约方应在问题移交专家组后28天内提名一位专家组成员。如果一缔约方未在该期限内提名专家组成员,各缔约方应在7天内依照第3款从设立名单中抽签选出属于该缔约方国民的成员。

(c)缔约方可在不在预选名单里的任何个人被提名为专家组成员后14天内对其行使强制性挑战。如果一缔约方行使3项强制性挑战,另一缔约方应从预选名单中选择专家组成员。

(d)缔约方应努力对担任主席的第三方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

(e)如果双方在第二位专家组成员被任命后28日内无法就主席之位达成一致意见,各缔约方应在7天内依照第3款从预选名单中抽签选出不属于双方国民的专家组成员。

(f)一专家组成员应被视为被指定为一个专家组的成员,且能够担任专家组成员的人制定预选名单。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预选名单应至少包括各缔约方六个国民和八个非缔约方国民。预选名单上的个人应由缔约双方达成一致任命,任期至少三年,且应留于名单直至该人被替换或无法继续为专家组服务。各缔约方应每三年审查一次预选名单,并在适当时替换名单上的人员。在名册成员无法继续担任其职位时,缔约双方可替换成员。

3.依第2款被任命为专家组成员的人或根据第3款被列入名单的人应:

(a)依据客观性、中立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b)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下与有关解决争端所涵盖事项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c)独立于且不隶属或听命于任何一方;且;

(d)遵守将由联合委员会制定的行为准则。

此外,在第十九章(劳动)或第二十章(环境)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除通过抽签从预选名单中选出的专家组成员以外,其他专家组成员均应具有与争端项下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第2(c)款不得适用于第十九章、第二十章所产生的纠纷。

第22.10条 程序规则

1.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各缔约方应建立程序规则范本,该范本应确保:

(a)在专家组之前参加至少一次听证会的权利;

(b)依第(f)款,专家组会议之前的任何听证会都应该公之于众;

(c)各缔约方均有提供初始和反驳意见的机会;

(d)各缔约方书面意见,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专家组会议的请求或问题的答复应该依第(f)款在提交后7日内公开;

(e)专家组应考虑来自缔约方境内非政府机构的请求,以提供关于可能协助专家组评估缔约方的意见和论据的争议的书面意见;

(f)机密信息的保护。

2.除非缔约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遵循程序规则,且在与缔约方协商后,可能采用与规则范文不一致的程序规则。

3.除非缔约方在建立专家组请求递交之日起20日内另行约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应:

“根据本协定相关规定,审查仲裁请求中所涉及的问题,根据第22.11.1条和第22.11.2条作出认定、决定与建议,并提交第21.11.1条和第21.11.4条所提及的书面报告。”

4.应一缔约方请求,或专家组主动,专家组可从其认为合适的人或机构中寻找信息和技术建议,只要各缔约方同意且愿意遵守约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22.11条 专家组报告

1.除缔约方另行约定,专家组应在任命主席之后180日内提交给缔约方一个包含事实调查的原始报告和决定:

(a)(i)是否系争措施与本协定义务不一致;

(ii)是否一缔约方未能执行本协定的义务;

(iii)是否系争措施正引起第22.4(c)条意义上的利益减损或丧失。

(b)缔约方共同要求专家组解决的任何其他问题,以及调查和决定的原因。

2.专家组应将其报告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意见和论据为基础。专家组应依据反映在《维也纳公约》(1969年)第31条至第33条中的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考虑本协定。专家组应缔约方请求,对解决争端提出建议。

3.各缔约方可在展示报告后14日内向专家组提交对初步报告的书面评论。在专家组考虑完毕缔约方就初步报告做出的任何意见,专家组可修改其报告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审查。

4.专家组应在展示原始报告45日内向缔约方提交最终报告,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为保护机密信息,各缔约方应在此后15日内公开最终报告。

第22.12条 最终报告的实施

1.争端双方在收到专家组最终报告后,应对争端的解决达成合意,若专家组对此作出决定并提出建议,则合意应与此一致。

2.若在最终报告中,专家组认为争端一方未履行本协定中的义务,或争端一方的措施造成了第21.2条意义上的利益损失或减损,该方案应尽最大可能消除不符之处及造成的利益损失或减损。

第22.13条 不执行

1.如果专家组做出了第22.12.2条所描述的决定,且争端当事方未能在其收到最终报告45日内或争端当事方均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根据第22.12.1条规定达成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被起诉方应与起诉方就均能接受的赔偿进行协商。

2.如果争端当事方:

(a)未能在做出该赔偿的协商开始后30日内达成赔偿协议;或

(b)根据第22.12.2条的规定就赔偿或解决方案已达成协议,起诉方认为被起诉方未能遵守本协定条款;

任何上述起诉方可在任何时候向被起诉方书面通知其中止对被起诉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该通知应指明缔约方所中止的利益的水平。在第5款下,起诉方可自其基于本款作出通知或专家组依据第3款作出决定的较后之日起30日内视情况开始暂停收益。

3.如果被起诉方认为:

(a)拟议暂停收益的水平明显过量;或

(b)其已经消除专家组认定的不一致性或利益的丧失与减损,

被起诉方可根据第2款规定自收到起诉方通知之日后30日内向专家组请求对该事项重新审议。被起诉方应向起诉方递交该书面请求。专家组在被请求方递交书面请求后应尽快重新审议该事项,对根据(a)项或和(b)项所提出的请求进行重新审议后90日内或根据(a)项和(b)项所提出的请求后120日内对争端当事方做出决定。如果专家组裁定起诉方计划中止的利益水平过量,其应确定其认为相当的合适利益水平。

4.起诉方可暂停收益的水平由专家组根据第3款规定裁定,如果专家组未做出裁定,起诉方计划暂停收益的水平可根据第2款规定,除非专家组裁定被起诉方已消除了不一致性或利益丧失与减损的措施。

5.在起诉方提出中止利益的意向后30日内,或者在专家组依据第3款得以设立的情形下专家组做出决定后20天内,经被起诉方向起诉方做出书面通知其会支付年度货币评估费用,起诉方可不再中止利益。争端当事方应不迟于被起诉方书面通知对评估金额达成协议后的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争端当事方在协商开始后30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协定,评估数额应以美元为单位,为专家组根据第3款所裁定的具有同等效果的利益水平的百分之五十,或如果专家组未能对该利益水平作出裁定,为起诉方根据第2款规定作出的中止利益水平的百分之五十。

6.除非联合委员会另有决定,货币评估应由被起诉方以美元支付,或被起诉方发出其拟支付价款通知后60日内,被起诉方在其同等货币数额的范围内,每季度平均分期付款。若情况允许,委员会可决定对评估所支付的价款存入由委员会设立的基金会,用以促进争端当事方之间贸易便利的适当措施,包括进一步减少不合理的贸易壁垒或协助争端一方履行其本协定下的义务。

7.如果被起诉方未能支付货币评估价款,起诉方可根据第4款的规定中止适用于被起诉方的利益。

第22.14条 一致性审查

1.在不妨碍载于第22.13.3条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起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专家组认定的不符之处和利益丧失或减损之处,其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及专家组。专家组应在被起诉方收到书面通知后90日内对该事项做出报告。

2.如果专家组裁定被起诉方已消除不一致性和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措施,起诉方或缔约双方应恢复根据第22.13条规定做出中止的任何利益,以及被起诉方不应被要求支付第22.13.5条中其同意支付的货币评估的价款。

第22.15条 五年审查

联合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审查第22.13条规定的运行和成效,或应对中止利益执行后的6个月或者根据本章发起的在5个程序中已经支付的货币评估价款进行审查,以先发生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