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一般定义
第1.4条 总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中央政府”系指:
(a)对于韩国,中央政府;且
(b)对于美国,联邦一级的政府。
“所涵盖的投资”系指,如第11.28条(定义条款)所定义的,对于缔约一方而言,在本协定发生效力之日已在一缔约方领土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设立、取得或扩大的投资;
“关税”系指包括任何关税或进口的关税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征收的任何种类的费用,包含与上述进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1]但不包含任何:
(a)根据《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2款,对缔约方相似、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货物或对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货物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b)依据缔约方法律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c)以及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日”系指日历日;
“企业”系指根据相关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或管理,包括任何公司、信托机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其他组织:
“一缔约方的企业”系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企业;
“现存”系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经生效;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系指联合国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中所定义;
“GATS”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94”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系指依据GATT1994理解的国内产品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政府采购”系指政府为公共目的获取使用货物、服务或货物和服务的过程,或者取得货物、服务或其货物和服务的过程。政府采购不得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或被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产品、服务的生产和供应;
“协调制度(HS)”系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目录》,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进口许可协议”系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的《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联合委员会”系指根据第22.2条建立的联合委员会;
“措施”系指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者惯例;
“国民”系指:
(a)对于韩国而言,依据韩国国民是《国籍法》所指的公民[2];和
(b)对于美国而言,《移民与国籍法》现行条款定义的“美国国民”;
“原产”系指符合第四章(纺织品与服装)和第六章(原产地规则及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系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系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关税优惠”系指本协定对原产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
“地方一级的政府”系指对于美国而言,美国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对于韩国而言,地方一级政府并不适用;
“再制造产品”系指HS定义的84、85、87、90章或者在标题94.02项下的货物:
(a)全部或者部分包含在第6.22条(定义)所覆盖的定义中;以及
(b)类比新产品,有着类似的预期寿命和工厂保修;
“保障措施协定”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系指SPS协定附件A第一项中所相关的措施;
“SPS协议”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国有企业”系指一方缔约方所有或通过所有权权益控制的企业[3];
“TBT协议”系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领土”系指
(a)对于韩国而言,韩国行使主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韩国可以行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床和毗连底土的领海以外水域。
(b)对于美国而言,
(i)美国的关税辖区,包括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与波多黎各;
(ii)位于美国与波多黎各的自由贸易区;
(iii)根据国际法与美国国内法,美国在领海以外的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海床、毗连底土以及其自然资源的任何区域;
“TRIPS协定”系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系指世界贸易组织;及
“WTO协定”系指签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进一步明确,关税包括依据韩国《海关法案》第69条征收的调节税。
[2]居住在朝鲜半岛军事分界线以北的居民不享受本协定的利益。
[3]所有或所有权权益管理包括直接或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