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卫生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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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1]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2010年1月26日 卫政法函〔2010〕31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豫卫政法〔2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二、“撤村改居”后,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新进的医生,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2014年9月3日 国卫法制函〔2014〕314号),山西省卫生计生委:你委《关于对“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14〕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原卫生部先后于2004年4月和2010年1月作出《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和《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这两个批复精神完全一致。即:“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执业注册。此复。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