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卫生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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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要旨

1.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一、被上诉人工商局作为专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上诉人保健院作出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具体载明据以认定保健院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名称,使其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备,是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工商局的这一行政瑕疵没有达到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其处罚决定的有效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1]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

2.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北京科技大学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由国家创办的高等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权力,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取得的,属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属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属于适格的被告。

4.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从案情来看,18名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各自独立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无须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不合并审理的话,本案也可以分解为18个独立的诉讼。但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或同类时间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将1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5.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

案件适用要点: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6.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决策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电子政务有别于传统行政方式的最大特点,体现在行政方式的无纸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等方面 事人在接受电子政务化的行政处理方式后,又以行政机关未向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为由主张行政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

案件适用要点: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8.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6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9.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2011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2号)

案件适用要点: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1]该案终审时该规章有效,现该规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替代,该条规定的听证幅度已调整为3万元以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