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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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中出资人补缴出资的司法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把握该条文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出资人的出资属于债务人应当获得的财产,包含在《企业破产法》第30条[28]所指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应当由管理人统一管理。

(一)出资人的补缴出资义务

出资人拖延缴付应予缴清的出资,或者在出资以后又以种种方式抽回出资的情况,实践中时有发生。出资人的出资是企业法人对外信用的最主要的财产基础。法律要求将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确定在其认缴的出资的范围内。由于2005年以前我国《公司法》未实行授权资本制,因而所有的注册资本都属于出资人已经认缴。如果公司的实缴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则出资人应当在债权人追索债务或者企业破产时,就差额部分承担补交义务。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已失效)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由此可见,追索欠缴出资的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企业破产法》吸收审判实践的成果,设立了本条规定。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或者产权交易中,投资者根据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以非正常的低价收购企业股份的,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具体做法是,根据交易时的企业资产情况,合理评估股份的实际交易价,依照“按质论价”的商业惯例,由投资者补交购股款。

出资人补缴出资的义务是出资人依据有限责任原则承担的在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而不是单纯的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债务。所以,此种义务不得在出资人与公司的交往关系中以抵销、免除的方式消灭。

【示例】

1.A公司系由B公司和C公司合资成立。A公司成立一年后,B公司和C公司决定将A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其中,B公司认缴的400万元出资一直没有缴付。现A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B公司补缴出资。B公司主张自己对A公司享有380万元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后,只需补缴20万元。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补缴400万元出资。[29]

2.A公司的出资人B公司按章程规定应缴纳出资2000万元,但迄至A公司破产时,B公司只缴纳出资1500万元。当破产管理人要求B公司补缴500万元出资时,B公司出具了A公司董事会一年前作出的一份免除B公司补缴出资义务的决议。该决议无效,B公司应当补缴500万元出资。

3.A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在五年前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企业管理层通过虚增企业负债和压低企业资产价值,缩小企业净资产,从而以低价购得企业的大部分股份。现A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要求这些人员补交购股款。

(二)向出资人追索欠缴出资是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后,只要发现有欠缴的出资,包括出资中应缴而未缴的部分、非货币出资作价高于实际价值的部分和出资后以种种方式抽回的部分,应当要求承担该项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补缴。此种补缴请求应直接向出资人提出;如出资人不履行,则可以提出诉讼。

(三)管理人追索出资不受原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公司章程或认缴出资的协议中规定了出资期限,而破产程序开始时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不受此期限的限制而要求出资人立即履行补缴出资的义务。对这一要求,出资人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