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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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原宜昌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

负责人:王首珍,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郑良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斌。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30]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31]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3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3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262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4页。

[4]《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

[6]参见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法学应用教材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137页。

[7]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8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8]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9]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10]王庆元主编:《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09~311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24~325页。

[13]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14]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

[1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17]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19]如果所有债权在破产之中同等对待,必须首先彻底否定担保制度,而至少就目前而言,这样做的理由尚不充分。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20]简言之,可作如下描述:两渔民在同一池塘打鱼,如果相互合作,每年各得200斤;如果一方持合作的态度,另一方不合作(过度捕捞),不合作方得300斤,合作方得100斤;如果都不合作(过度捕捞),则长久下去最终每人每年只能得100斤或更少。

[21]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事先(债务发生前)就未来破产时的财产处理问题进行协商,他们是会自愿达成类似于破产法规则的协议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破产法不过是顺应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作出的规定。

[22]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23]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24]《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5]《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6]《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8]《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实施)。

[30]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31]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32]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33]对应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