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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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与认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虽然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按照法学原理,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四要素:

1.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

只有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才有机会抽逃已经投资到公司的出资,所以,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和股东。而我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进一步将股东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法定化。

2.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观方面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为的状态,正如专家们所言:“在主观方面,看权利人有无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者过失。”[15]考察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主要针对转出的款项有无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如果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股东抽逃出资侵犯的客体

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资本制度。股东出资以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所有,相对于股东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本一经注册,就变成了纯粹的账面数字,成了一个静止不动的符号”。[16]但这里的不变不是绝对的不可改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或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资本,但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股东抽逃出资正是采用了非法手段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我国《公司法》确定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抽逃出资正是违反了资本制必须遵循的“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的立法意图与资本维持原则是相同的,即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财产能力的降低和责任范围的减少。”[17]股东抽逃出资使法定的公司资本变得不确定、甚至不能维持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4.股东抽逃出资的客观方面

一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不同于一般的交易,一般的交易是有公正、合理的对价,但“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股东抽逃出资虽然大多采取隐蔽、秘密的手段,但在财务记录上一般有迹可循。财务记录,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具体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要采取以下几种财务记录方式:(1)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其他应收账款”。(2)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长期投资”。(3)作混账。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三个账户合并设置收款综合账户,而且债权、债务未按单位或个人分别设置分户明细账。(4)不做账或者做假账。公司成立后,股东强行转移公司资产,“银行存款”项下账面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账面数额仅是一个虚假的夸大的数字。[18]

另一方面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损害,正如专家们所言:“在客观方面,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19]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当认真理解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20]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第200条[21]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仍采取各种方式抽逃其出资。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这使得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也常常发生较大的分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股东抽逃出资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有盈利时进行所谓的利润分配等。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因此,需要对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作出统一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列上述情形中,有的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如第1项和第2项。第1项情形中,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第2项情形中,相关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地将公司资本转出,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

但上述规定其他两种情形中,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3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