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龙勇故意伤害案——监视居住中固定住处与指定居所的认定
裁判要旨
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固定住处系其与被害人的共同住处,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在共同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处。被告人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4)温乐刑初字第890号 (2014年8 月15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刑终字第1135号 (2014 年10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法定监护人:徐升分,系龙勇母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勇平时与其母亲徐升分有矛盾,2014年1月28日8时许,龙勇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某村某出租房内与徐升分发生争执,龙勇持水果刀欲伤害徐升分,其父亲龙维刚见状上前制止,龙勇持水果刀捅刺龙维刚腹部两刀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龙勇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 (残留期),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龙勇于同年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其住处。同日,公安人员将龙勇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 (精神疾病医院)治疗。
审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处龙勇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鉴于龙勇在监视居住当日即由公安人员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可视为指定居所,故住院治疗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龙勇不具备适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认定龙勇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治疗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后,龙勇事实上已无固定住处,龙勇具有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龙勇在凤凰医院期间有专人监管,其出入自由、与外界联系的自由等人身自由均受到严格限制,在强制医疗期间,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故龙勇在凤凰医院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判决认定龙勇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刑期并无不当,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先,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固定住处系其与被害人的共同住处,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在共同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是否认定被告人具有固定住处;其次,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是否可视为指定居所。
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事由:一是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案显然不属于第二种事由。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龙勇有固定住处,不具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龙勇无固定住处,龙勇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期间,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该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不符合具有固定住处的条件
固定住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刑事诉讼法对于 “固定住处”“居所”“住处”虽没有明确规范化的界定,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指定居所均做出如下要求: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有利于办案安全。固定住处应同样符合上述要求。龙勇虽然案发前具有 “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情况,即与其父母龙维刚、徐升分共同居住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北路29号的暂住处,但案发后该住处已不再具备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因该暂住处的共同居住人为本案的被害人,且龙勇于案发期间及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时均属于精神分裂症,具有社会危险性。龙勇的共同居住人龙维刚、徐升分基于龙勇的人身危险性,亦提出龙勇不适宜在共同居住地执行监视居住。在共同居住的暂住地执行监视居住不仅不利于监视、管理,也与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防止再犯和再次危害社会的立法初衷相悖。故案发后,龙勇事实上已不再具有固定住处的条件。
同时,区别于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共同居住人共同生活等权利,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设定上的人权保障原则。本案之所以认定龙勇不具有固定住处,原因还在于其共同居住人已然放弃了与龙勇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龙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对于放弃共同居住权的主张应得到尊重。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权利实现的保障,更在于权利行使自由选择的保护。
综上,共同居住人系被告人所被指控案件的被害人,且可能成为被告人继续侵害的对象,共同居住地又系被告人唯一的合法居所情形的,应认定被告人无固定住处。
二、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
首先,该精神病医院具备指定居所的条件。如前所述,该精神病医院具备指定居所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有利于办案安全等条件。案发时至一审审理期间,龙勇均属于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唯有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才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对其监视、管理并保证办案安全,同时保障龙勇正常的生活、休息,使其疾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且精神病医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当然排除的范围,即精神病医院不属于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等。
其次,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其强制性特征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将龙勇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有利于侦察机关对龙勇进行监视、管理,在强制措施选择适用上,不以被告人或其共同居住人意志为转移,具有强制性。本案既属于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又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特点,故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其强制性特征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精神相契合,该精神病医院可以认定为指定居所。
最后,在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相较于固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逮捕和拘留后的羁押特征,但严厉程度又没有完全达到拘留、逮捕后羁押所带来的实际后果。综观本案,龙勇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期间有专人监管,其出入自由、与外界联系的自由等人身自由均受到严格限制。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类似。故龙勇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相应地,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现行立法对于固定住所、指定居所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监视居住适用与执行的混乱。细化和明确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标准,对于保障被告人权益和建立司法威信具有重要的意义。
编写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占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