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李庆伟危险驾驶案——判决宣告后送达前被告人 “脱保”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宣判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经传讯拒不到案,导致判决书无法送达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刑事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告人本人,中止审理的期间不应计入判决书的送达期限。因被告人脱逃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变化情况应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与口头宣判内容一致。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3)甬仑刑初字第930号 (2013年10 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伟。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庆伟 (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王隘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庆伟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李庆伟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 (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2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宣判,后被告人李庆伟经传讯拒不到案,判决书未能送达,遂于2013 年9月30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李庆伟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并于同月23日被押解回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羁押。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于次日裁定该案恢复审理,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庆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李庆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已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在口头宣判之后书面判决送达之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经传讯拒不到案并潜逃,导致刑事判决书无法送达,案件亦无法审结。此种情形在基层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集中审理时容易出现,由于在一段时间内要进行数个庭审,而不能立即向被告人送达刑事判决书,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为逃避惩罚即可能脱保潜逃。对于此类案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诉讼程序方面。关于脱逃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关于法律条文中 “脱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已被依法关押的被告人脱离监管,逃离关押场所的行为,也包括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违反相关义务脱离监管的行为,而不应仅局限地理解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中 “脱逃”的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三)项关于被告人取保候审义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且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本案中被告人李庆伟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了上述两项规定,系脱逃,且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判决书送达方面。刑事判决书是载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的裁判文书,刑事判决书的送达是关系到公诉机关抗诉权及被告人上诉权等国家机关权力和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因此对个人而言,必须送达当事人本人。对刑事判决书的送达既不能采用诸如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也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可以由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的规定。对于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对于后者,刑事判决书虽然属于诉讼文件的范畴,但其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当前法律条文中明确的传票、通知书等与该兜底词语并列的诉讼文件,故不能归入其中。关于判决书的送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因被告人拒不到案,导致无法向其送达判决书,显然无法实现该条文要求。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先向公诉机关送达判决书呢?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当庭口头宣判与定期宣判不同,定期宣判是在书面判决书已经形成的前提下将判决内容进行宣告,因此对定期宣判,要求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诉机关;而口头宣判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量刑部分进行口头宣告,此时判决书尚未形成书面形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日内送达的期限。我们认为,在被告人脱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中止审理的期间除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外,也不应计入送达期限,因为诉讼的中止理当包括送达活动的中止;况且,判决书尚未最终形成,被告人归案后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可能需要变更,而在被告人长时间未归案无法向其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公诉机关送达判决书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判决书内容方面。实践中,对当庭宣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对判决书的基本内容一般已形成拟稿,但是拟稿并非最终确定的判决书,仍须根据实际情况来最终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恢复审理后,判决书涉及的部分情况发生变化,那么就存在判决书中相关内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判决书首部关于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部分。之前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通过公安机关追逃并抓获被告人后,于2013年10月19日对其依法逮捕,这一内容应在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被执行强制措施、羁押情况的部分予以表述。二是案件由来部分。案件由来部分应包括刑事案件的起诉时间、适用程序、开庭审理、审限变化、中止、恢复情况等内容。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裁定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被裁定恢复审理的情况应予以写明。三是判决书主文部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从程序方面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没收保证金并根据具体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直至变更强制措施;实体方面,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在量刑方面可予以从重考虑。然而,针对本案的情况,由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在当庭宣判时已经予以宣告,且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不构成新的犯罪,从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刑事审判权威性等角度出发,已宣判的内容不能直接进行变更。换言之,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只能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而难以从刑事实体层面进行制裁。因此,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量刑情节的评判、适用法律以及定罪量刑部分应当与宣判内容一致,被告人脱逃的情节并不应当纳入其中,更不能直接在判决书中改变已经宣告的刑罚。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曾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