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交易税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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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11: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三大核心规则与实践

内容概览

在上一专题中,笔者集中介绍了企业重组业务的基础概念和一般理论,但并未涉及我国59号文企业所得税制构筑的三大核心规则——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经营连续性规则和合理商业目的规则。我们讲,熟悉和掌握这三大规则之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对于我们来讲将 “迎刃而解”。本专题包含如下内容: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及其实践

■经营连续性规则及其实践

■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及其实践

一、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及其实践

(一)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概念及内涵

59号文首次确立了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重要税收规则,即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所谓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是指,基于企业重组经济实质的内在要求,如果一个交易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该交易必须满足一个直接的或间接的股东利益持续要求。即是说,目标公司的原股东通常必须直接在目标资产上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直接持续[1]),或者必须通过获得收购公司的股权在目标营业和目标资产中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间接持续)。显然,公认的最佳的方式就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新的公司形态下持有该公司的表决权股票 (指有表决权的普通股),即是说在重组中收取的对价全部或主要部分将是表决权股权对价。我国的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基本借鉴了美国联邦公司并购重组税制中的 “股东利益持续” (Continuity of interest,“COI”)规则。从美国 “股东利益持续”规则的内涵来看,概括地讲,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包含“质量持续要求”、“数量持续要求”、“时间性要求”以及 “远端利益持续”要求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前述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总结如下表11-1:

表11-1: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四个方面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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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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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9号文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规定

企业重组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时,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文第五条和第六条。

1.59号文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质量要求和数量要求的规定

59号文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所谓 “本通知规定比例”是指5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各种重组形式下,“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的比例规定。比如,对于股权收购重组而言,该比例要求为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2]又比如,对于资产收购重组而言,该比例要求 “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3]所谓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4]其中的 “控股企业”是指 “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5]事实上,这正是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质量要求和数量要求的规定。

2.59号文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时间性要求的规定

同时,第五条第 (五)项还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所谓 “原主要股东”是指 “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6]所谓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 “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7]所谓 “重组日”是指 “…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8]这正是有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时间性要求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税法则仅仅规定了重组完成后的股权出售的时间性要求,并且该要求并没有更加详细的指引或指南。尽管59号文第十条的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可以适用于重组之前的处理。但是,笔者以为,我国税法基于反避税的目的,还是详细规定重组前后两个方面的时间性要求为好。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59号文并没有考虑有关股东利益持续的 “远端利益持续”的问题,也没有相关要求的规定。笔者以为,基于在一个关联公司集团内部进行资产的转移,并不改变收购集团整体控制的资源,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税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为了便于理解上述规则,笔者以如下案例来进行说明:

【例11-1】威远生化 (600803)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案例背景:

1.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方案概述

威远生化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的方式,购买新奥控股、新奥基金、合源投资、平安资本、涛石基金、联想控股、泛海投资等七个交易对象持有的新能矿业100%股权。其中,部分对价由公司以向上述七个交易对象发行股份方式支付,其余部分 (新奥控股向公司出售其所持新能矿业股权的部分价款)由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配套募集资金中的一部分支付。上述交易完成后,新能矿业将成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能矿业的股权结构及控制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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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股份的价格及数量

本次重组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为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 (即2012年2月10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100%,即10.98元/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配套融资的发行底价亦为10.98元/股。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数量,以经评估机构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确认的公允价值为基准,由各方协商确定标的资产交易价格 (即720,000.00万元)后扣除以配套融资获得募集资金支付对价部分 (即50,000.0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上述公司本次股份发行价格10.98 元/股,确认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象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A股数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数量=(720,000.00万元-50,000.00万元)  ÷10.98元/ 股=61,020.0364万股,发行股份的数量应为整数,标的资产交易价格和发行价格确定的股份数量中不足一股的余额由本公司以现金分别向交易对方补足。本次重组配套融资拟募集70,000万元人民币,按照发行底价10.98元/股计算,本次重组配套融资拟发行股份数量不超过6,375.2276万股。因此,本次重组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总数不超过=61,020.0364+6,375.2276=67,395.2640万股。

3.发行股份前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

重组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新奥控股与新奥基金、合源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平安资本、涛石基金构成一致行动人。按本次发行的股数67,395.2640万股计算,上市公司本次重组完成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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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重组前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均为新奥控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玉锁先生,本次发行未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方式变化。

4.发行股份禁售期

根据披露,本次交易对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新奥控股及一致行动人新奥基金、合源投资及其他交易对象联想控股、泛海投资通过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 (即资产认购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

本次交易对象涛石基金、平安资本通过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 (即资产认购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

本次发行对象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 (即现金认购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评析】1.本次重组类型和性质的界定

本次重组属于上市公司威远生化发行股份和支付部分现金作为收购对价收购目标公司新能矿业100%股权的股权收购重组。其中,收购方为威远生化,目标公司为新能矿业,出让方为新奥控股等七名股东。

2.是否满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界定

(1)质量和数量持续要求

交易支付总额为720,000万元,发行股份支付额670,000万元,现金支付额为50,000万元。其中,威远生化发行股份61,020.0364万股A股股票用于支付收购新奥控股等7名股东持有的新能矿业93.05%  (670,000/720,000)股权的对价,这样的收购对价支付方式属于股权支付,依据5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威远生化以增发A股股票作为支付对价满足有关股东权益连续的质量持续要求。现金对价50,000万元支付给新奥控股用于收购其持有的6.95%新能矿业股权,属于59号文第二条规定的非股权支付对价,不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质量持续要求,因为新奥控股已经部分实现股权变现取得现金。因此,本次重组中,股权支付比例=670,000/720,000=93.06%>85%,满足59号文有关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

新奥控股等7名股东重组后合计持有威远生化的股票总数为61,020.0364万股,占重组后威远生化总股份的 61.90% [61,020.0364/(31,183.2403+67,395.2640)]。其中,新奥控股本次重组取得的威远生化的股权比例为6.79%,这意味着股东权益连续要求在重组后的公司形态下权益得到持续并不意味着新奥控股在重组交易中必须获得取得控制权的股份 (尽管在本例中,新奥控股连同以前持有的股份从而继续保持对威远生化控制)。

(2)时间持续要求

依据59号文第五条第 (五)项的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依据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的规定,本次上市发行股份资产取得股份的7名股东自重组完成之日禁售期皆为12个月以上,并且他们都出具了承诺函,因此,满足股权权益连续性规则中的时间性要求。

【疑难问题11-1】如何理解和适用59号文和4号公告规定的 “控股企业”?

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控股企业”是指 “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个问题在59号文出台后4号公告出台前一直是争议不休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主流观点,即类似于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控股企业”是指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理由在于只有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权才不会对股东权益连续造成破坏;另一种观点是4号公告所采取的规定,即由收购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该种观点强调的是控股企业的股份属于本企业的投资性资产(股权资产),当然可以用于对价支付。笔者以为,4号公告这样规定可能并非是要强调股东权益连续,而仅仅是为了强调其作为收购公司的财产可以用于对价支付而已,但这又与59号文所规定的股权支付的定义相冲突。国税总局采取这种规定的理由目前还不是很清晰,也没有权威的解释。笔者认为,4号公告这样的规定并不妥当。理由在于:

1.首先,使用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的股份作为对价将导致目标公司股东在目标公司的投资权益丧失持续性,因为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是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的股份,其并不通过收购企业对目标公司而实现间接持股;

2.其次,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是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的股份,而该企业的营业和资产将可能完全与目标公司的营业和资产不同,这导致交易违反经营连续性规则;

3.最后,控股企业采用这样的概念,将导致59号文规定的目标公司股东和收购方企业获得的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计算出现税负的变化,从而违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中,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4号公告应该修订有关 “控股企业”的概念为 “控股企业是指本企业的控股母公司”。

二、经营连续性规则及其实践

(一)经营连续性规则的概念及内涵

经营连续性规则关注于目标企业本身所从事的营业,而不是交易中收购方所支付的对价。概括地讲,经营连续性规则意指,在一个重组交易后,被收购的企业的营业或资产在新的企业实体下 (或变化后的企业形态下)得以继续,而不得将该营业或资产在交易之后予以出售或处置。经营连续性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一个免税重组交易仅仅是相关资产的所有者权益的再调整或者说 “仅仅是所有者权益形式的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讲,经营连续性规则和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是有关重组交易满足一个免税重组交易的两个 “姊妹”规则。

应该说,我国59号文的经营连续性规则基本借鉴了美国联邦税法中的 “营业企业继续”(Continuity of business Enterprise,“COBE”)规则。从美国 “营业企业继续”规则的内涵来看,营业企业继续理论意味着,一个公司收购满足作为一个重组,当且仅当:收购公司要么继续目标公司的历史性营业 (“历史性营业测试”),或者使用目标公司一个营业 (不论目标公司历史上是否从事该营业)的历史性资产的一个重大部分 (“历史性资产测试”)。[9]它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营业继续 (“历史性营业测试”)、资产继续 (“历史性资产测试”)和历史性营业资产的转移。笔者将前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总结如下表11-2:

表11-2:经营连续性规则的三个方面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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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的 “营业企业继续”可以看出,该规则并不要求收购公司必须继续目标公司的营业,但是,必须在收购公司的营业中使用目标公司历史性营业资产的一个重大部分。

(二)59号文有关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规定

59号文第五条隐含了有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经营连续性规则的一般性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所谓 “本通知规定比例”是指59号文第六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号,下称 “109号文”)规定各种重组形式下:  “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或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的比例规定。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我国税法只是对 “营业继续”做出了原则规定,即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但是,依然存在如下两个方面尚待完善:

(1)没有明确什么是 “改变”。譬如,当目标公司同时存在多个营业时,收购重组后,仅从事其中的部分营业,而出售或转移其他部分营业,是否构成“改变”?从事的部分营业是否有判断标准?

(2)如果仅从事历史性营业的 “重大”部分构成 “改变”的话,那么何为“重大”需要界定。

同时,59号文以及4号公告只是规定 “实质性经营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10]并没有对什么是 “实质性经营活动”进行解释,也没有对什么是 “改变”进行解释,这也正是税务实践中最难以明确和界定的地方,截至目前国税总局并没有出台更细致的解释或指引,在税务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争议。

我国税法的经营继续性规则不但要求收购公司必须继续目标公司的营业,同时还要求必须在收购公司的营业中使用目标公司历史性营业资产的一个重大部分。而这个重大的部分,59号文和109号文的立法者认为至少达到目标公司全部历史性资产的50%的比例才构成重大的部分。

与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类似,对于历史性营业资产转移的问题,我国税法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而美国联邦税法则规定,历史性营业资产可以向下转移给 “适格集团”(“qualified group”)的一个或多个公司。所谓适格集团,简单地讲即是满足双重80%控制标准的关联公司集团。如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部分所分析的那样,笔者认为在关联公司集团内部的转移并不会影响经营连续性要求。

【例11-2】威远生化 (600803)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经营连续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基础资料参见 【例11-1】。同时,有关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如下:

1.本次发行的背景

(1)履行前次重组承诺义务

通过前次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其下属二甲醚相关业务注入上市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新能矿业、新能能源等煤炭、甲醇项目仍处于建设过程中,为提高重组效率同时降低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该等项目相关资产并未同步注入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玉锁先生及其下属相关企业在该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做出的关于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及消除同业竞争的相关承诺,需要在上述项目建成后,进行相关同业竞争资产的注入工作。

(2)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

近年来,国家发改委及相关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多项产业政策,从产业布局、规模与工艺、能源消耗、安全环保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对煤炭、煤化工行业的发展予以引导和规范,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鼓励行业内优势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新能矿业是内蒙古自治区上规模的煤化工企业之一,目前拥有原煤年开采量500万吨及年产60万吨甲醇的生产能力。本次通过向威远生化注入优质煤矿及煤化工资产,可形成较为完整的 “煤—煤化工”一体化的循环经济体系,产业布局和发展模式契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同时,可实现大股东煤炭及煤化工业务整体上市的目的。

2.本次发行的目的

(1)有效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潜在同业竞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本次拟注入资产新能矿业、新能能源与本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及潜在的同业竞争等。本次发行完成后,新奥控股与威远生化之间现存的关联交易及部分产品的潜在同业竞争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有利于充分保障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2)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和竞争能力

2011年,上市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77,770.38万元,净利润4,835.01万元。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将大幅提升,全面提高了上市公司的综合竞争力。

【评析】在本次重组中,威远生化收购了标的公司新能矿业100%股权,超过59号文所要求的50%比例,因此满足经营连续性规则中的 “资产继续”要求。同时,从案例来看,上市公司威远生化收购新能矿业是基于有效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潜在同业竞争以及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和竞争能力之目的,威远生化不会在重组完成日后12个月内转让新能矿业股权,亦不会出售标的公司新能矿业的任何实质经营性资产。因此,本次重组符合59号文有关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要求—— “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和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亦满足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疑难问题11-2】如何理解和适用59号文规定的 “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中的 “改变”?

59号文第五、六条规定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但是,59号文只是原则规定不得 “改变”,并没有对什么是 “改变”进行详细解释。特别是,当目标公司同时存在多个营业时,收购重组后,仅从事其中的部分营业,而出售或转移其他部分营业,是否构成 “改变”?从美国联邦税法来看,这个问题交给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尽管如此,从联邦财政规章和某些税收裁定来看,笔者还是总结出如下几个可以参考的因素:

1.被处置的营业是否是公司的营业或核心营业,是否是公司盈利的主要来源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将成为企业盈利的主要来源;

2.被处置的营业占公司整体价值的比例以及与其他营业的相对比例;

3.被处置的营业是否仍然受整个关联公司集团控制等。

三、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及其实践

(一)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的概念及内涵

通常地讲,合理的商业目的是指任何重组交易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得为了规避征税而伪装成一个企业重组形式的工具。因此,如果一个交易缺乏一个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话,将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重组。或者说,商业目的理论本质上要求,当一个交易除了税收规避或减少的目的之外,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重大的营业目的的话,将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重组。

应该说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借鉴了美国联邦税法中的 “营业目的” (business purpose,“BP”)规则。从美国 “营业目的”规则的内涵来看,营业目的理论要求企业并购重组交易除税收规避或减少的目的之外,至少含有一个以上的主要的营业目的。应该说,美国 《联邦税收法典》第368条下的营业目的要求并不是太清晰,或者说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并具有主观动机考察。但是,如果一个交易唯一的目的是最小化联邦所得税税收,则该交易不太可能符合一个重组的定义。正如在Wortham Machinery Co.v.United States[11]一案所展示的那样,纳税人的两个全资子公司兼并的唯一目的在于可以利用其中一个子公司的净营业亏损,则由于商业目的的缺乏而不符合一个兼并重组的要求。反之,如果两个非关联公司如此兼并,不必考虑税收问题,只要主要有利于合并其营业和运营,则该交易将满足商业目的要求。

从美国联邦税法来看,合理商业目的规则主要包括普通法渊源和制定法渊源两个方面:

1.普通法渊源

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的普通法渊源来自于众多的普通法判例。譬如,在Gregory v.Helvering[12]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简单地,一个不具有营业或公司目的的运作——仅仅作为一个工具,该工具为了隐藏其真实特性和目的以及为了预想的、并非一个营业或一个营业的任何部分的重组,仅是向申请人的一宗公司股份的转移的计划完成而伪装为一个公司重组形式。”则,这样伪装的为避税目的的重组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又譬如,在Helvering v.Elkhon Coal Co.[1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适用分步交易理论,该交易整体上缺乏必要的、合理的商业目的,因此,纳税人将资产转移给收购公司以换取收购公司的股份以及纳税人随后对被收购公司的清算属于一个应税事件。

2.制定法渊源

合理的商业目的规则的制定法渊源主要来自于联邦财政规章以及众多的税收裁定、税收规章中。有关第368条的最终规章规定,“营业急迫需要”(business exigencies)是一项交易满足重组要求的必要条件。[14]同时,“(重组)条款的明确规定以及其隐含的假设和目的必须得到满足…”,[15]以及 “该交易和该行为必须是一个正常和必要的企业经营行为的事件…”,[16]并且 “一个计划,涉及违反与税收即将发生的交易有关的正常重组程序,仅仅作为一个工具,该工具为了隐藏其真实特性和目的以及为了预想的、不具有商业或公司目的的计划的完成而伪装为一个公司重组形式,不是一个重组计划。”[17]“第368(a)条款关注于真实的公司重组,该重组被设计为使得在改变后的公司形式下权益得以继续的再调整。”[18]税收裁定和税收规定主要是国税局针对具体的案情进行的特别裁定和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详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判断主要是一个主观的综合判断,税务机关应当综合所有的事实和情况予以考虑。

(二)59号文有关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的规定

59号文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即是合理商业目的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应该说该规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必须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次,必须同时 “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从上位法渊源来看,企业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规则来源于新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一个兜底性的反避税条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对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国税发 [2009]2号)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下称 “32号令”)[19]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第四条规定:“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可见,32号令则主要对一般反避税安排实施特别调整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尽管有这些规定,但是遗憾的是对于如何判断 “合理商业目的”我国现行法规并没有过多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解释也不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

应该说,“合理的商业目的”具有无形性,对于它的判断一方面必须依赖于各种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又取决于税务当局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主观意愿,这里给予了税务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何正确适用59号文第五条第(一)项是实践上的一个难题。


[1]直接持续通常存在于 “纵向吸收合并”中。譬如,上层公司 (主要是母公司)在获得的被吸收合并的下层公司 (主要是子公司)的资产上的一个直接控制 (直接权益连续)。

[2]59号文第六条第 (二)款。

[3]59号文第六条第 (三)款。

[4]59号文第二条。

[5]4号公告第六条。

[6]4号公告第二十条。

[7]4号公告第十九条。

[8]4号公告第七条第 (二)项。

[9]26 CFR§1.368-1(d)(1).

[10]4号公告第五条。

[11]Wortham Machinery Co.v.United States,521 F.2d 160(10th Cir.1975).该案案情如下:一个个人持有两个公司所有的股份,其中一个公司拥有重大的向前递延的净营业亏损 (NOL)。两个公司进行的兼并并没有将他们联合进行运营的目的和意图,唯一的目的在于可以使得该净营业亏损可以被利用。因此,该兼并因缺乏商业目的而不符合一个重组的要求。

[12]Gregory v.Helvering,293 U.S.465(1935).

[13]Helvering v.Elkhon Coal Co.95 F.2d 732(4th Cir.1937).

[14]26 CFR§1.368-1(b).

[15]26 CFR§1.368-1(b).

[16]26 CFR§1.368-1(c).

[17]26 CFR§1.368-1(c).

[18]26 CFR§1.368-2(g).

[19]32号令于2014年12月2日颁布,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