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交易税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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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13: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制的计税基础规则与实践

内容概览

在本专题中,笔者将集中介绍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资产计税基础确定规则。资产计税基础确定规则的理论渊源在于 “纳税必要资金原则”以及其衍生出来的 “收益/损失的确认”规则。因此,该规则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免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二是,应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本专题包含如下内容:

■企业重组计税基础规则的理论基础

▶应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

▶免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

■59号文企业重组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

▶应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

▶免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

■股权收购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是否存在重复征税

■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下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目标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时,采用 “承债式”收购的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对价的分摊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非股权支付相应的收益或损失与各项资产间计税基础的确定

一、企业重组计税基础规则的理论基础

应该讲,我国59号文有关企业重组交易资产计税基础确定规则的规定基本借鉴了美国联邦公司并购重组税制的规则。从美国IRC的规定来看,公司并购重组的计税基础理论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免税重组 (递延纳税待遇)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二是应税重组 (当期应税待遇)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笔者将企业重组交易的计税基础规则总结如下图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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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1:企业重组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

(一)应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

59号文对应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采取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即,如果在一个企业并购重组中,重组某一当事方收到非股权对价支付并确认了收益,则应当调增计税基础,因为财产的内含增值已经真正实现,在以后出售换入新资产时,因调增了计税税基则不会产生重复征税;反之,如果确认了损失和支付了额外对价的话,则应当调减计税税基,因为资产的内含损失将因后来资产的出售而得以回收并纳税。比如,一个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不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要件时,则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即 “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1]我们可以发现,此时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实质等于该等资产在被收购方手中时的原计税基础加上被收购方已经实现并确认的所得或损失,即等于其公允价值。参见下例:

【例13-1】“成本计税基础”的确定——以资产收购重组为例

P公司欲收购目标公司T公司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假定,T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为400万元,则P以增发的价值1,000万元的自身股份为对价进行收购。假定,本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但P 和T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

1.T在交易中确认资产转让所得600万元 (1,000-400),T取得的P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即1,000万元。T以后出售该P股份时,假定公允价值并无变化,则确认应税所得0万元 (1,000-1,000),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2.P在交易中不确认任何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P取得的T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即1,000万元 (600+400),实际就是按照P在交易中支付的对价来确认。如果P以后出售该等资产,假定其公允价值并无变化,则确认应税所得0万元 (1,000-1,000),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二)免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

59号文对免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采取了两个规则——即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 (也称 “计税基础结转”规则)和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所谓“计税基础转移”规则是指,资产受让方 (收购公司)在资产转移中获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等于该资产在资产转让方手中时的计税基础加上资产转让方在交易中确认的收益。由于在免税重组中,税法规定资产转让方不需要确认任何的收益或损失,因此,实际上就像该等资产在资产转让方的原计税基础转移到收购方一样。比如,一个资产收购重组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要件的,则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所谓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是指,用自有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替代换入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该规则的原理在于:保证不因资产的交换获得新资产而产生与直接出售原资产的税收后果不同的税收后果。同时,直接出售原资产的收益 (隐含在拥有的新资产中)将被递延到新资产出售时确认。在一个免税重组中,对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而言,由于重组的实质是在变化后的公司形态下股东利益的持续,因此,其收到的股权对价的计税基础采用其原持有的目标公司资产或股权的计税基础来替代其在收购公司或其控股企业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比如,一个资产收购重组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要件的,“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我们可以发现,转让公司如果以后出售或处置取得受让公司股权时,它将确认该等股权中隐含的内在增值或贬值,基于等价交换原则,从理论上看,该等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其原持有资产的公允价值,由于受让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等于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因此,与直接出售被转让资产的税收后果完全相同,就像转让公司用换出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替代”了换入的受让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一样。在此笔者将重点从税法原理上对计税基础替代规则作一分析。按照一般财产交换的税法原理,换入财产的计税基础公式如下:

换入财产的计税基础 =换出财产的计税基础+确认的收益+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确认的损失-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 =换出财产的计税基础+确认的净收益+支付的净非股权支付额

其实上述公式的原理很简单,即交换人确认了收益就应当调增计税基础,因为财产的内含增值已经真正实现,在以后出售换入新财产时,因调增了计税基础则不会产生重复征税;反之,如果确认了损失和支付了额外对价的话,则应当调减计税基础,因为财产的内含损失将因后来财产的出售 (有增值的话)而得以回收并纳税。将上述公式应用于并购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我们可以得出确定出让方取得受让方支付股权计税基础的简化公式如下:

公式1 出让方取得受让方支付股权的计税基础=出让方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出让方确认的收益-出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

同时,对于确定受让方取得的出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简化公式如下:

公式2 受让方取得的出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 =出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出让方确认的收益

【例13-2】“计税基础转移”和 “计税基础替代”的确定

基础资料同 【例13-1】。假定P公司和T公司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

1.T在交易中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T取得的P股份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00万元,就像原资产的计税基础400万元 “替代”成为P股份的计税基础一样。T以后出售该P股份时,则应确认应税所得600万元 (1,000-400),与直接出售被转让资产确认的所得相同;

2.P在交易中不确认任何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P取得的T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有计税基础确认,即400万元,就像该原资产的计税基础400万元“转移”到P手中一样。如果P以后出售该等资产,则将确认应税所得600万元,这样该等资产内在的增值将得以递延实现。

让我们再来看一个有关混合对价的股权收购重组的示例:

【例13-3】混合对价的股权收购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

收购公司A以现金10万元、价值90万元的A公司股份为支付对价,收购目标公司T的全部股份,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为50万元。

问题:该股权收购重组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满足如何进行处理?

【解析】1.股权支付比例=90/(10+90)=90%>85%,如果其他条件都满足,则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T的股东确认的所得= [(10+90)-50]×(10/100)=5(万元)

T的股东持有A股份的计税基础=50+5-10=45(万元)

A取得T股份的计税基础=50+5=55(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在股权收购重组中,股权收购的目标资产为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什么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适用 “替代计税基础理论”,而针对收购方则适用 “转移计税基础理论”呢?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保证税负的总额不因重组交易而导致实质性变化,唯一产生的税收后果是递延纳税,不会对金额产生影响,或者说保证目标公司股权资产内含的增值不论是一次性确认或分次确认,其总额不会发生变化,只是递延确认而已。所以,目标公司股东以后出售持有的收购方的股权就必须像出售自己原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一样,所以要用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去 “替代”持有的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不是替代的话,在应税重组中就应该采用成本计税基础,即以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因为此时为了保持权益的连续性,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收购方是通过持有收购方股权而间接保持了对原目标公司的权益连续,这样替代之后,目标公司以后出售收购方股权确认的所得与不享受递延纳税待遇直接一次性确认所得没有区别;那么,为什么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又适用 “转移计税基础理论”呢?因为收购方是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所以对于目标公司股权资产而言,其计税基础并没有变化,就像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从原目标公司股东手中 “转移”到收购方手中,收购方以后转让该股权就会实现该资产内含的增值。

二、59号文有关计税基础确定规则

(一)应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

有关各种应税重组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集中在59号文第四条各项规定中,笔者总结如下表13-1:

表13-1:企业应税重组相关计税基础确定规则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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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清算应该按照60号文的规定进行清算。

从表13-1可以看出,对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59号文采用的是“成本计税基础规则”或者是公允价值计量规则;对于债务重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59号文第四条第 (二)项第1目,正是由于债务方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因此对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上的计税基础应当等于其成本 (公允价值),即采取了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对于第2目,债权人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当采取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确定,依然采取了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对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采取了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

(二)免税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

有关各种免税重组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集中在59号文第六条各项规定中,笔者总结如下表13-2:

表13-2:企业免税重组相关计税基础确定规则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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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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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需要注意的是,可供选择的两种方法实际上是原持有的 “旧股”的计税基础在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之间的分配方法而已,并不违反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

综上所述,对于应税重组而言,由于确认了资产和负债上所实现的收益或损失,因此取得的资产和负债或相应股权上的计税基础都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因此都属于 “成本计税基础规则”。对于免税重组而言,有关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可以总结如下:一是,对于被收购企业/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获得的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的股权而言,采取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二是,对于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获得的被收购企业/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而言,采取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

三、股权收购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及是否存在重复征税

59号文第六条第 (二)项第2目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当59号文始一面世,该规定就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反对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公允市场价值确定,或者说以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确定。否则,如果在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以及收购公司同时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股权时,将带来重复征税。

观点二:赞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基于计税基础连续理论,由于在交易中任何当事方都没有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因此所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都应当保留原值而不应改变,待以后处置这些股权时才予以确认收益或损失,并且认为观点一中提出的重复征税并不存在。

笔者赞同观点二。笔者认为,造成观点一中所述的重复征税 “假象”的真正原因在于如下几点:

1.对资产计税基础连续理论的错误理解。计税基础连续理论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它既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同时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其核心在于:如果资产上内含的增值 (或贬值)已经真正实现并在税法上予以确认的话,则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相应调增 (贬值一般不确认,在处置时可一并收回),以避免以后处置该资产时的重复征税。因为在特殊税务处理中,被收购公司股东并没有确认其在原股权资产上的内含增值,因此收购公司取得该股权资产后的计税基础并不能做出调整,只能以被收购股权原计税基础确定 (在应税重组中,以 “被收购股权原计税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确认的收益”或者交易的公允对价确定);

2.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区别在于纳税时点的向后递延,而不是税负金额的变化 (如果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话)。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是站在该重组交易角度并建立在被重组的目标资产基础之上。即是说,两种方式对比税负金额是否发生变化,或仅是纳税时点的变化时,目标资产“脱离”该重组交易的重组当事方实际控制时,或者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资产的原所有人处置保持其权益连续的股权资产时 (“脱离”对原目标资产的间接权益连续或间接控制时),即为对比之时点。这两个 “脱离”的任何一个发生,则原重组交易的目标资产内含的增值就已经实现,对比就应该开始;

3.从公司所得税原理上考虑,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作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带来了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的双重征税,这也是公司清算分配所得税处理有两层税收的理论来源。笔者认为这是造成重复征税 “假象”的最根本的原因。譬如,为简化,目标公司T公司仅持有一项资产公允价值100万元,计税基础为50万元。其股东HT持有的T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0万元,股权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在不存在任何重组交易的情况下,如果T公司出售该资产和HT同时出售其持有的股权,我们可以发现,T公司层面会产生50万元的应税所得,HT层面产生70万元的应税所得。显然,这样的双重征税的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制 (或者虚拟股权资产)本身带来的双重征税。在股权收购免税重组中,存在类似的逻辑,当重组完成后,收购公司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和目标公司原股东出售其持有的收购公司股权同时发生时,我们可以发现,正是基于不同的资产 (其中目标公司原股东持有的收购公司股权属于基于同一基础资产而新虚拟的资产)产生了两次应税所得,与不发生重组交易并没有任何的变化。所以,其实这就是一个公司所得税制引发双重征税在重组中产生的 “伪”命题,但这并不是59号文有关计税基础确定规则的 “错”!

同时,站在股东最终利益角度,公司清算分配时,应当处置资产并计算清算所得,缴纳清算所得税,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股东应当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缴纳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假象正是将以后公司层面处置资产的确认收益和缴纳税收混淆到公司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比较中,从这个意思上看,在整体上的税负是不变的。

本部分通过免税股权收购重组分析了有关收购公司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理论,类似的原理同样适用于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在此不再赘述。

四、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下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59号文第二条规定,收购企业可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股权支付手段。4号公告第六条进一步对什么是控股企业进行了解释,即 “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重组交易满足免税重组的条件,则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取得的该控股企业的股份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呢?在实务中,这个问题颇具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观点认为,59号文的规定没有问题。按照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观点二:该观点认为,59号文的规定存在问题。当收购企业以控股企业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作为支付对价的其控股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实质就是将59号文确立的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应用到收购企业取得的被收购企业的计税基础确定中;上述观点二则认为,这不属于一个重组交易,应属于一个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因此,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否则将导致交换前后税负的变化。让我们以下例子来进行说明:

【例13-4】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转让所得调增计税基础的分配

假定,甲公司以其持有的公允价值100万元、计税基础30万元的100%A公司股权作为对价交换了乙公司持有的公允价值100万元、计税基础40万元的100%B公司股权。假定该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

观点一:甲公司取得的100%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0万元,出售确认所得为60万元;乙公司取得的100%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0万元,出售确认所得为60万元。合计为120万元。如果不进行重组,甲、乙分别出售股权各自确认所得分别为70万元和60万元,与重组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税负发生了变化;

观点二:甲公司取得的100%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30万元,出售确认所得为70万元;乙公司取得的100%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0万元,出售确认所得为60万元。合计为130万元。如果不进行重组,甲、乙分别出售股权各自确认所得分别为70万元和60万元,与重组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税负未发生变化。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结果呢?显然,观点一的处理是错误的。因为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唯一税收后果是递延纳税,而不是税负的变化。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其根本的原因在于,4号公告对 “控股企业”的解释违反了重组的基本原则——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 “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并不是从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出发进行解释,只是强调可以下层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诚然,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 (因为这是收购企业的法人财产),但是,带来的问题是按照股东权益连续规则与59号文有关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确定规则确定计税基础时,将导致与各自直接出售该等股权换取现金不同的税收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观点二的建议对59号文进行补充。当然,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纠正有关 “控股企业”的解释为 “本企业的控股母公司”,恢复重组的本质。对于以下层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的,可以借鉴美国联邦税法第1031条[4]区分 “同类”(“like-kind”)或 “非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法规则来进行处理。如果属于同类交换的,则其税法规则为,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目标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时,采用 “承债式”收购的计税基础确定

在前述第一部分中,我们论述了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而确定计税基础的公式。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前述公式1时,可能会存在 “出让方取得受让方支付股权的计税基础”计算结果为负数的情形。那么,什么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以及此时如何进行处理呢?

笔者分析认为,实践中,当目标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数,且收购方采用 “承债式”收购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让我们先从理论上进行推导:

假定,出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为X,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为Y。重组中,受让方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为Z,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为G,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为R,出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W,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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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W是否出现负数的关键在于 “X-Z”是否会出现负数,但是,似乎X始终大于等于Z不可能出现负数,那么到底问题出现在哪里呢?问题出现在上面的公式②中,因为我们的惯常思维是资产 (注:这个地方的资产采用的是净资产的概念,即 “资产减去与该资产相关联的负债后的余额”的概念)的公允价值始终为正,但是如果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 (即负债大于资产的公允价值)时,结果将完全不同。此时,如果在适用公式1计算出现负数时,则出让方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调增到零,并且调增部分应计入出让方 (被合并方、被分立方)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受让方取得的出让方转让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当做相应的调整。即,也应当将前述调增部分调增到接收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之上。

六、收购对价的分摊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非股权支付相应的收益或损失和各项资产间计税基础的确定

即使在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 (六)项规定,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其计算公式如下: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出售方按照上述公式确认了非股权支付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将该等所得或损失在各项转让资产之间进行分配呢?特别是当标的资产属于多种类型、多数量资产时,如何分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因为这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税收后果。从理论上看,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收购对价如何进行分摊?

问题二:标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进行分摊?

(一)收购对价的分摊

无论是在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交易中,收购方和出售方都必须对收购对价进行分摊。收购对价的分摊对两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出售方而言,将其收取的收购对价分摊到出售的各项资产上,其意义在于确认其出售各项资产时所实现的收益或损失的性质及数额;对于收购方而言,将其支付的收购对价分摊给取得的各项资产,其意义在于确认收购的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基于此,双方在收购对价的分摊上经常存在冲突的利益。譬如,我国税法规定,某些资产的出售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出售方通常希望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无形资产中;而收购方则更愿意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可以提取折旧资产 (譬如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可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 (譬如商标、专利等)上以增大未来折旧或分期摊销扣除额。同时,如果出售方不能在收购对价中获得税收利益,但收购方可以的话,则双方有可能人为操纵收购对价分摊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而私下里收购方通过其他途径给出售方予以补偿。因此,各国税法对收购对价的分摊基本都建立了一套税法规则。遗憾的是,我国税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则。笔者在下文对美国的有关规则进行介绍以兹借鉴。

根据IRC第1060条[5]的规定,任何 “可适用资产收购”[6] (applicable asset acquisition)中,如果出售方和收购方就任何对价或就任何资产公允价值的分摊达成书面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财政部长认定该分摊 (或公允价值)是不适当的。但根据财政规章的规定,出售方和收购方都应遵从的法定分摊方法为 “剩余分摊法”(residual method)。[7]财政规章将全部资产划分为如下表13-3所示的七类资产:[8]

表13-3:IRC及其CFR对收购对价分摊中资产类别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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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地讲,剩余分摊法是指,首先,将收购对价在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内分摊给第一类资产;其次,超过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部分在第二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第二类资产;再次,超过第一、二类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部分在第三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第三类资产,以此类推;最后,如果收购对价在分摊了所有的前六类资产之后还有剩余的,则全部分摊给第七类资产 “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如果在前六类资产中的某一类资产内部分摊时,如果应分摊的收购对价少于该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应按照该类资产中每一项资产在收购日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我们可以看出,剩余分摊法可以有效地减少出售方和收购方在收购对价分摊上的利益冲突,并且可以减少人为调整收购对价分摊的避税行为发生,有效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譬如,在分摊完不具有折旧、分摊扣除效应的第一至三类资产之前,重组方不能人为地将其分摊给可以提取折旧的第四类、第五类资产 (譬如机器设备、建筑物)以及可以摊销的第六类资产 (譬如专利技术等)。

实质上,如前所述,对收购对价的分摊,已经将标的资产分摊的公允价值予以明确,在应税交易中,每项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就已经予以明确了,这很好理解。但在免税交易中,则并没有完全地解决问题。

(二)标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进行分摊

如前所述,如果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如何分摊非股权支付确认的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呢?笔者认为,一种可行的、较为合理的方法是 “非股权支付比例分摊法”。其总的原则是:

第一,计算得出各项资产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 “已实现”的所得或损失;

第二,按照59号文第六条第 (六)项的规定计算得出整个交易中非股权支付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总额;

第三,按照非股权支付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 (下称 “比率”)计算各项资产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税法上 “应确认”的所得或损失;

第四,计算各项资产在收购方手中的计税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步的所得或损失总额应与第三步各项资产确认的所得或损失相等。第四步计算的公式是: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各项资产分摊的所得或损失。

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进行说明:

【例13-5】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转让所得调增计税基础的分配

假定,甲公司计划吸收合并乙公司。为简化,假定乙公司的全部实质经营性资产 (见下表:单位万元)作价3,000万元,不存在任何负债。甲公司以价值2,700万元的甲股份和300万元现金为对价收购该等标的资产。假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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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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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在该交易中,乙公司是否需要确认标的资产转让所得?若需要,金额是多少?

2.甲公司获得的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解析】1.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 (六)项的规定,税务处理如下:

乙公司确认资产转让所得=(3,000-1,550)×(300÷3,000)=145(万元)

2.根据上述的 “非股权支付比例分摊法”,有关计算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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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 “比率”=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我们可以发现,甲公司获得的标的资产的总计税基础=1,550+145=1,695(万元)。同时,还新确认商誉资产400万元的计税基础,所有资产计税基础总额为2,095万元。


[1]59号文第四条第 (三)项第1、2目。

[2]59号文第六条第 (三)项第2目。

[3]59号文第六条第 (三)项第1目。

[4]26 USC§1031:Exchange of property held for productive use or investment.

[5]26 USC§1060—Special allocation rules for certain asset acquisitions.

[6]笔者注:根据IRC1060(c)条款的规定,可适用资产收购是指满足如下条件的任何转让 (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间接地):(1)构成一个贸易或营业的资产;并且 (2)受让人在该等资产上的计税基础完全由该等资产被支付的对价确定。

[7]26 CFR§1.1016-1(a).

[8]26 CFR§1.338-6(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