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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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法院应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其不仅关系到标的物风险的移转、履行费用的分担,更重要的是其关系到诉讼管辖的确定。而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简单性和随意性,当事人很少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履行地就成为比较突出的争议之一。从我国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最终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过程[14]

在1990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是由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之后的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偏向于贷款人所在地享有管辖权,“……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8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了以贷款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1999年 《合同法》第62条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相关合同事项做出了规定,该条第3项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如何确认履行地进行了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规定在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时适用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其将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为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上述2015年出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其仍旧延续了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观点,将合同履行地规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之时,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依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是存在一定认定顺序的。首先,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或能够达成补充协议。若双方当事人能够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则法院应依照补充协议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这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在当事人事后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查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通过审查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有关条款的审查是因为在有些合同中,其条款内容就已经暗示合同履行地,即按照相关交付条款、履行费用条款可以推断出当事人心中默认的合同履行地,审查合同有关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方面体现了对合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随意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引起的与合同有关条款的相互冲突。合同法上所称的交易习惯,亦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习惯法,其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实践中所惯性的,为一定群体的人们在心理上所接受的,能够像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15]交易习惯是一种自发形成的规则,它具有实践性、地域性、行业性等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7条对于交易习惯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 ‘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条文充分体现了交易习惯的地域性和特殊性,同时还确认了主张交易习惯以方的证明责任。在证明交易习惯时,从理论上来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素[16]:第一,时间要素。交易习惯一般指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同一行为的习惯,故其要求经过很长时间的反复实践才能形成。第二,空间要素。基于交易习惯的地域性和行业性,交易习惯也必须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其具有一定的空间限制,故在证明交易习惯时,也应考虑空间要素。

最后,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与交易习惯,仍不能够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则依据合同法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一般因债之关系而分为三种:第一,往取之债,即债权人应于债务人之住所地受领清偿,这也就意味着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赴偿之债,即债务人应到债权人住所地进行债之清偿,这就表明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发送之债,货交第三人即视为交付,则货交第三人之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我国合同法对于给付货币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一般均为往取之债,即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进行履行,债权人应当携带货币前往债务人住所地进行给付,这也符合现实生活的一般现状。此外,这里所说的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是指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包括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在现实中,甲借钱给乙,乙可能要求甲直接将钱交给丙,此时,乙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而不是指示交付的对象丙的住所地。这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原则,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若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丙的住所地,则甲和乙均要赶到不相干的地方接受裁判管辖,这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是借款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而代为收款人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故不能死板理解 “接受货币一方”的含义,应将其确认为借款一方住所地。

综上所述,在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院应当依此审查是否达成补充协议,审查合同有关条款是否作出规定,审查通过交易习惯是否可以确定,在以上都不可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才可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