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借条被撕碎再重新拼接后,其证明借款合同存在的力度下降
裁判规则
借条被撕碎后,再经重新拼接而成,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证明力度下降,法院应综合所有案件事实来确定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
基本案情[42]
2009年9月,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201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7万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在交付款项过程中将该借条撕碎。原告拾获撕碎的借条经拼接后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7万元,该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4月19日以被告未实际居住在法院辖区为由,作出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6月1日,被告陈述其于2008年至2009年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心花园,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12年11月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怡康家园百合居14B租房居住,并看到本院在审理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1号案件过程中张贴在该房门上的领取法律文书通知书。2013年6月3日,被告陈述涉案8.7万元借条系其于2013年1月20日在罗岗建设银行门口,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7万元后,原告将借条给回被告,被告当场撕烂。
原告陈述双方间只存在2010年1月7日借款8.7万元,无其他欠款纠纷,是中间人张某介绍借款的,其相信中间人;其仅在2013年1月20日收到被告2万元现金,未收过其他款项;其未威胁过被告亦未承认系高利贷,若有威胁或承认已收到超过8.7万元款项自愿撤回起诉,视为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款项;被告抢了8.7万元借条撕碎后原告曾向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有紧急维稳任务未予处理,被告借故溜走等内容。
2013年6月4日,经公开播放存放于被告手机内的录音,录音片断形成于2013年6月2日前,大致内容均是一个男人向女人催要款项并要求见面的内容,双方多次出现争执,男人多次暴粗口并称 “你是不见棺材不落泪”的言语。被告承认录音属实,电话录音系其声音;原告承认系其声音,其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并不愿意出面而说了气话。
2013年6月26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收到本院移送的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1号案件后,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为由,作出 (2013)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持上述重新拼接起的借条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撕毁借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相关利息。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持被被告撕碎经拼接的8.7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已还款2万元,尚欠6.7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其只借款本金5万元,重写8.7万元借条中的3.7万元为利息,其已超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才撕毁借条予以抗辩。
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被被告撕碎,经原告拼接而成,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且未提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以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有合理质疑。本院虽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存有质疑,但又因被告承认其曾确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5万元。
被告虽主张已超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提供收条等相关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以致对该辩解难以采信。本院虽无法采信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但又因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2万元,对此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 《民法通则》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8条、第64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在于,撕碎的借条能否构成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
借条从证据分类上来看,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3]书证具有很强的直接证明力,往往是当事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形成的,记载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但是证明力再强不能等同于独立证明,也不等同于一定会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在判断书证的证明力之时,仍旧需要全面考察书证的内在主要内容和外在表现形式,同时还要依据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证明。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一般是当事人之间所能提供的唯一的证据,故对该类书证证明力的认定,关系到法院判决的方向。
具体到本案当中,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已经被撕碎,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借条是被被告故意撕碎。所以法院着重审查了该借条所能够产生的证明力,法院最终对 “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有合理质疑”。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真实存在,当事人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即便将撕碎的借条上的内容加以恢复,只要不能证明该借条是被告故意撕碎的,就应当认定该借条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因为,根据一般常理,只有在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时,出借人才会撕毁自己书写的内容,这从一方面也代表着债务人义务履行的完毕。而出借人若再将该撕毁的借据通过某种方式复原,显然证明力度就大打折扣。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存有明显的证据瑕疵,其真实性受到了合理怀疑,已经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若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重新达到民事诉讼上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然而在本案中,被告自己承认其的确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5万元,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撕碎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了否定,并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而确定借款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