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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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也受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

解答: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为了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出现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联合发布的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该指导意见第2条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做出了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该指导意见第5条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做出了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 (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 (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故小额贷款公司和一般的非金融机构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行为是否也属于民间借贷,是否也应受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呢?

我们认为,即便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设立上、监督管理上的特殊性,但是其贷款行为仍然属于民间借贷,仍然应当受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行为已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被定性为企业法人,应该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然而,贷款公司具有其特殊性,因为贷款行为实质上又是一种金融行为,其经营模式仍采用商业银行旧有经营模式,其需要接受更高层次的监管。故就会形成这样的现象,基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身份,小额贷款公司不受商业银行法的约束,但是公司法又不涉及贷款业务的规定,因此小额贷款公司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5]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适用上,地方上多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这种措施也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在各个地域之间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差异,此种情形更需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进行统一规范,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行为有法可依,真正实现法律允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第二,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规范,则容易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变向高利放贷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大量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案件将无法合理处理,其将丧失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行为实质上仍旧是民间借贷,因为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来看,其采取了两分法的模式,除了金融借贷行为之外的借贷行为,均属于民间借贷,并且小额贷款公司本质上仍是法人,亦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仍应受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有其特殊性,并不同于一般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正如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只不过其设立程序特殊而已,其贷款行为仍然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故该行为理应受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