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依据与审查
“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始现于2009《食品安全法》。在此之前,我们国家并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存在着“农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以及“食品质量标准”等标准体系。由于各自制定的出发点、依据、目的、方法、部门不同,上述标准一直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不但标准之间的冲突不断,给监管执法带来很大问题,并且很多标准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无关,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定性造成了混淆。针对上述问题,和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加强的需要,本法在2009《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定义、范围、与内容。
首先,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原则只有一点,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一是,这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出发点。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的一般质量、产品竞争力等非食品安全要求无关,不能用来作衡量非食品安全因素的标准。二是,所有与这一原则无关的标准都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科学合理,安全可靠”,这是针对标准内容制定的总体要求。具体是指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科学严谨的数据为基础,以现实性、及时性、有效性和通用性为核心,精确描述食品安全风险的临界点,为食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提供可靠行为准则。
与2009《食品安全法》相比,本法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公布、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制定的最大变化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完成。让具体执行标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参与标准制定与发布,目的有三:一是了解标准制定的过程、原理并很好地指导监管执法实践;二是及时发现并填补标准缺失的空白;三是及时发现并修正现行不适用的标准。
本法还进一步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三个条件:一是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农产品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二是以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参照;三是公布草案并充分听取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与标准制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判委员会”)审查通过。具体的要求包括审评委员会的组织者应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评委员会的成员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本法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的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将对象限定为“地方特色食品”;二是确定必须是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下才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三是制定的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对象必须是“地方特色食品”,规范的初衷当然是为了限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杜绝可能出现的以“标准”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的限制市场竞争等行为。但是,即使是不限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对象为“地方特色食品”,其所要防止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也可以通过本条款后续规定的“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两个方法予以解决。同时,在适用本规范时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对“地方特色食品”进行准确定义,有地方政府自行其是的解读依然可能造成不规范所要防止的现象出现。因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明确“地方特色食品”的概念定义,避免法律规范流于形式。另外,本条款并没有比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规定“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所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做进一步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以明确不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要求的细节规范。(见【事例观察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