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保险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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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为再保险?

解答:《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本条是关于再保险概念的规定。

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合同分割给其他保险人承保,以期能够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的行为。再保险合同是承保的保险合同,是一份以保险人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

我国建立再保险制度时间并不是很长,在我国恢复商业保险以来,长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不存在再保险市场的问题,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许多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这些保险公司能力、资金参差不齐,在遇到某一些数额较大的赔偿时,根本无法独立赔偿。这不仅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使这些保险人面临破产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中国保险业能够稳定快速地发展,再保险业务应运而生,这项业务不仅能替某些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分担部分的保险责任,同时能够使保险业之间互相合作,实现双赢。然而,在该业务的操作过程中,暴露出许多不完善和需要法律规范的地方。因此保险法对再保险业务作出了规定。

在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第28、29条对再保险制度做出了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这是对再保险制度的概念以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当尽到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2009年修订《保险法》,对其中的第2款做了修改,其中将说明的方式限定为书面的形式,提高了对保险人的要求。

在理解该条文和再保险制度时,需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一、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在再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公司,然而,双方的地位却是不一样的,他们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称为原保险人。承保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则被称为再保险人。

(一)原保险人

原保险人,又称为保险合同的分保人。原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之中起到了枢纽的作用,是它把两个合同联系在了一起。在两个合同中,原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同的,首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是承保的一方,是起着保险人的作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而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起着投保方的作用,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要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需要承担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缴纳再保险的保险费

作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保险人最大的义务就是缴纳保费。若原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再保险人可以类推适用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规定,也没有必要履行再保险合同义务。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可以自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数量进行计算和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一定期限内多个保险合同的再保险费。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再保险人

在本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可见,原保险人的及时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按照本条的规定,此项通知应该以书面方式向再保险人作出。这项义务是保证再保险人能够第一时间了解保险事故的情况,不至于保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减少再保险人自己的损失。在原保险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时,原保险人可以类推适用《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请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在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当然可以请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再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当然,再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事故的情况进行自己的调查核定,确定以后进行赔付。如果再保险人拒绝的,则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规定。

4.全权处理原保险合同的权利

原保险人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自然有权利处理原保险合同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再保险人的干涉,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实际上,这项权利并不是再保险合同赋予原保险人的,而是原保险合同的效果。但是,原保险人在处理原保险合同中的行为,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如果原保险人在处理原保险合同中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那么再保险人可以以此为抗辩拒绝承担保险金责任。

(二)再保险人

再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在合同中,再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向原保险人承担其所承诺的赔偿金额。替原保险人分担损失。一般来说,再保险人可以是再保险公司,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在保险业中起着“储备库”的作用。也有一些再保险人不仅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同时开展再保险业务。这些保险公司一般规模都比较大,能承担起比较大的保险赔偿额度。

相对于原保险人来说,再保险人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由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责任的核定和范围的确定,在调查和理赔的阶段完成以后,先由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再由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请求进行审核后,按照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方式给付保险金。

2.不得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保险人所订立的再保险合同,是与原保险人订立的。再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再保险人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向投保人主张支付保费。同理,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越过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3.有权检查、监督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人有权随时检查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的账册、出险情况以及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原保险人拒绝展示,再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样拒绝原保险人所提出的保险金请求。

二、再保险合同的内容

由于再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更加能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简洁性、完整性以及效率性。因此,虽然每个保险公司所使用的再保险合同内容上各有不同,但是由于保险业务的相似性以及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其基本内容都是相同的。甚至在保险行业内还出现了通用的格式条款,用以提高效率,促进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一般来说,再保险合同包含如下内容:

(1)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再保险合同的期限。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以一年为期限,而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是不定期的。

(3)再保险业务条款。该条款包括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业务的种类 (水险、火险、货物运输险等)、区域范围 (全球、本国或者本地区)。

(4)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再保险人不接受的危险和责任。

(5)共命运条款。该条款规定有关保险费的收取、赔款赔付、对受授标的物的施救、损余的收取、向第三人追偿、避免诉讼、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由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作出决定,或者出面签订协议。

(6)错误与遗漏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错误、遗漏或者延迟,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

(7)再保险费条款。该条款详细规定,再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基础,以及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和其他费用。

(8)再保险手续费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以及计算手续费的方法。

(9)再保险赔付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处理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后,应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如果发生巨额赔款,规定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进行现金摊付。

(10)账务条款。该条款规定分保账务的编制、寄送以及账务结算事项。

(11)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提交仲裁的范围、仲裁的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的效力等事项。

(12)再保险合同终止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终止再保险合同的程序和方法。[18]

实务中,仍须注意以下问题:

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在理解再保险合同时,必须了解再保险合同的种类,才能够更好地从事法律实务的操作。一般来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再保险合同分为如下几类:

(一)按照责任成立的方式,可以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1.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公司之间,平时并不存在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特定的保险业务,在有分保的需要时,才临时与再保公司洽商,有关的一切条件也须临时决定的再保险合同。

这种再保险业务,通常用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超过其自留额时,才有必要。其分保的金额,通常为其超过部分的全数。因为双方没有预先订立合约,临分业务所付保费的数额一般比较高。临时分保的保险条件、承担的责任及费率等,分保公司需逐笔详细地通知再保公司。再保公司对保险条件可以提出异议,并可以对最终的临分业务表示接受与否或接受的数额 (或百分比)多少。这种分保方式,再保公司对业务的质量可以进行选择,分保条件也要临时磋商。因此,在安排这种业务时,事先要有充裕时间,以免保险责任已经开始而分保尚未洽妥,一旦发生损失,分保公司就要蒙受经济损失。因此,临时分保是对固定分保的一种补充,往往业务数量较少。

2.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又称分保合同,是指在某个特定的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签订再保险合同,就特定时间或特点事项内的保险合同,再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再保险合同。

这种再保险合同,一般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相比之下,合同再保险的保费要比临时再保险低,且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均没有其他的选择,如果双方有着合同再保险的约束,一旦保险合同属于分保合同所承保的范围,双方自然受到再保险合同的约束,双方不能选择其他业务。

3.预约再保险

预约再保险 (又叫预约分保)是介于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中的原保险人对合同订明范围内的业务是否办理分保有选择的权利,如果需要对某一笔业务进行分保,则应按预约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办法及条件办理,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根据合同分出的业务不能选择而必须接受。因此这种形式的再保险对分出方而言可视同临时再保险,而对再保险人来说则必须受合同再保险的约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再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二)按照再保险人确定责任的方式与范围,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

1.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通过约定一定比例,分享保费,同时按照这样一个比例,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承担保险责任,比例再保险还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比例再保险的一种,它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的分割比例,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例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进行分割的再保险方式。成数再保险的最大特征是“按比率”的再保险,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险金额的分摊、保险费的分摊、赔款的分摊都是按照合同规定的同一比例来进行的。因此,成数再保险是最典型的比例再保险。

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责任额都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百分比确定的。按照比例再保险方式,不论原保险人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在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双方都按约定的固定比例来分担责任,且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费和发生的赔款,也按同一比例分配和分摊。总之,成数再保险的责任、保费和赔款的分配,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在一定意义上讲,它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百分比进行责任和权利、义务的分配。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根据承揽的各类保险业务的危险性质以及自身承担能力,对每一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具体的自留责任限额,对超过确定的自留额以上部分视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并以约定的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作为分出额,然后按照自留额与分出额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费和分摊赔款。

溢额再保险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原保险人不仅可以根据其承保的不同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恰当的自留额,有效控制自身的责任,也可均衡保险金额,而且在业务选择和节省再保险费支出上有很大的主动权。保险金额小的可全部自留,由此可自留大部分保险费;保险金额大的业务,还可分层次溢额分保。在订立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基础上,可再根据需要确立第二、第三溢额再保险。

虽然溢额再保险手续较为繁琐,需根据不同的保险金额,计算分得比例以及相应的分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数额,编制再保险账单和统计表也较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也高于成数再保险,但溢额再保险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尤其适用于业务质量差异大、保险金额不均齐的保险业务,因此也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

2.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论是保险费的分享,还是保险责任承担,均不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确定的保险合同。一般来说,非比例再保险分为险位超额赔款再保险和累积超额赔款再保险两种。

(1)险位超额赔款再保险

作为一种非比例再保险,超额赔款再保险是以赔款为基础计算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它与溢额再保险有点近似,二者都要求分出公司事先确定一个自留额,所不同的是,后者按自留额的一定倍数确定再保险限额,而前者则是根据危险单位的最大可能损失的发生概率,确定不同规模的再保险限额。超额再保险所指向的标的既可以是某一危险单位损失或其累积损失,也可以是某一次巨灾事故引起的若干个标的累积损失。

(2)累积超额赔款再保险

累积超额赔款再保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如一年的赔款来积累计算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它又分为赔付率超赔和赔款超赔两种: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年度赔付率,即按赔款与保费的比例来安排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赔款额超赔再保险是以年度的赔款为基础来安排分保业务,当年赔款积累超过一定额度时由分保接受人负责一定的额度。这两者一个是从比例上来安排,一个是从时间上来安排。[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