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 (一)》)第1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本条确定的是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本条的理论背景如下:
我国的《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在2009年修订之前,仅仅于2002年经过了一次修正,且修正幅度不大。而其间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速度之快,令世界瞠目结舌。相形之下,保险法律的规定严重滞后。有的法律规定与保险交易的实际操作相去甚远,难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实务中也屡屡被突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再征求意见,却迟迟不见出台。保险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保险法》的再次修订,一直是翘首以待。
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10月实施,这对于保险业界和保险法律界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事件并被广泛关注着。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较于以往的修改,变化非常大。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应当称为“新保险法”。
新保险法全面总结了我国自2002年《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修改7年以来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全面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有益启示,吸收保险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适应当前保险交易关系与保险市场的深刻变化,在约束保险关系上集中地体现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尊重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财产权益、尊重保险交易惯例方面,追求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与平等;进一步强化法律强制性约束的公益性与正当性,矫正与调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达到合同订立目的与结果的公平;新保险法重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给予投保人以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在完善立法技术与制度安排上追求适时创新,同时又坚持适合中国国情的现行法律制度基本框架,为未来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总之,新保险法将会以其鲜明时代性与进步性而载入新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史册。
新保险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首先遇到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新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新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法,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新法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该如何适用法律,由于对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法学原理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例如,关于新法的溯及力问题就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新法绝对不能溯及既往,一种是要全面地溯及既往,还有一种是可以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因此,如果不对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做出统一规定,将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进而影响到对纠纷的公正处理和司法权威。另外,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不加区别地简单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法律修订的宗旨。为此,有必要对保险法修订前后的适用衔接问题做出规定,统一裁判标准。
关于本条的条文解读如下:
关于新旧法的适用,首先要确定一个区分时点,这个时点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既往的新旧法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文件中,有的是以合同成立时,有的是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的是以案件受理时作为区分。考虑到遵循合同法解释 (一)的原则及保险法的特点,上述解释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原则区分时点。
《合同法解释 (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合同法的新旧法律适用是以合同成立时为原则区分时点的,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应受此原则的规范。有观点认为应以合同订立作为基础的区别时点。我们认为,如果以合同订立作为衔接点,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合同订立的时间点难以确定,当事人亦难以举证。而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且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能够确定。从保险法的角度看,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新法,即新法对此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保险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和保险合同成立的部分作了较大修改,加大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对于保险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据旧法订立合同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有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解释规定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解释第2至第5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新法的情形,这些规定多数属于不溯及既往的情形。溯及既往的两种情形包括:第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4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新法的规定,具体理由将在后面说明。
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虽然是依旧法成立,但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应该受到新法的规范。对新法施行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新法不予改变,而对新法生效后处于延续中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向将来发生效力并影响其法律上的效果,这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不真正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是对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评价,所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解释第3条规定的新法施行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新法就属于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情况。
“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补白性溯及。此规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海商法、收养法等法律新旧衔接规定的一贯做法,也符合法学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补白性溯及的作用在于消除法律原来规定的不明确及存在漏洞的状态。如《保险法》第21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第36条关于在合同效力中止前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第42条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定,在旧法中都是没有相应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遇到此类问题,会处于旧法无相应规定可依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参照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这在理论上也被称为空白追溯。此外,经我们检索和比较,旧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新法中有规定的,还包括第19条、第55条、第56条、第65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
解释第1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判断合同成立适用法律的指引。因为合同成立是区别适用新旧法的一个时点。而合同本身是否成立,需要有一个适用法律的规则。
关于本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1.新保险法增加的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法律适用
旧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对这两条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新旧法都是关于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只是新法第17条第2款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而且明确规定未尽提示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我们认为,这不属于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而是属于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据新法的规定,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新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在这种情形下,仍应当适用旧法第18条的规定。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不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为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即承保。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来说为保险公司营业地。
要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区别开来。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但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提出的要求没有接受的情况,如保险公司已经预收投保人款项,但保险公司未进行体检和核保。在这种情况下,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没有承诺,保险合同不成立。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无法满足,需要做一些修改才能承保。因此,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做修改后反馈给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保险合同不成立。因为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自然谈不上履行问题,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不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虽然谈不上履行问题,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单方任意变更合同内容。该保险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否则,视为条件已成就。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达成了一致、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包括有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无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保险合同成立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生效制度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