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如何处理关于财产保险中对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情况?
解答:《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险中对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理论背景如下: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数额和确定保险标的的功能。其不仅关涉公共利益,而且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关系到所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得保险金等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见于第12条、第31条和第48条。该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区分,分别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有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判断主体为投保人,判断时间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有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判断主体为被保险人,判断时间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利益缺失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亦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作出不同的规定。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缺失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该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缺失的法律后果为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仅有以上三个法条,且内容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对于保险利益内容的认定,《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将其界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表述较为抽象,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起来较为困难,例如,在财产保险中,不同主体能否就同一保险标的针对不同保险利益进行投保?《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积极探索。
在学说上,保险利益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20]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其对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存在,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该学说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最为严格,保险利益为所有权人的专利,不存在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情形,非所有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险制度的保障。于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出现,瓦解了所有权人独享保险利益的局面,为不同人在同一物上就不同利益可同时投保而不构成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提供了法理支撑。该学说认为,应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区分开来,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不局限于所有权,还应包括抵押权、使用权、期待权等权利,被保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其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都应得到保险制度的保障。即若同一物上不仅存在所有权,还存在抵押权、使用权,那么抵押权人、使用权人对物之完好也有保险利益,他们应当与所有权人一样,可以为防止其利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而进行保险。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虽然为非所有权人创设了保险利益,但仍有局限性。其所区分的各种保险利益均为民商法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使得保险只不过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而已,无法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21]于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应运而生,该说认为,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该物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赔偿金,充分发挥保险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作用。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比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更加宽泛,不以法律上之依据为要件,只要具有事实上之经济利益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均可作为保险标的。从学说发展看来,肯定了同一保险标的存在不同保险利益的观点,这也是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的。
在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通过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作出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1条第2款规定:“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这些规定均承认同一物上不同保险利益的存在。
本条司法解释对同一保险标的上不同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规范,采肯定同一保险标的上存在不同保险利益的观点,既符合了保险利益学说发展潮流,也为地方法院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统一规范,符合了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保险行业发展的态势。
关于本条的条文解读如下:
1.关于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之保险标的
本条中的“保险标的”在理解上应解释为“保险标的物”。保险制度的本质并不是保障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不发生危险事故,而是在于对因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被保险人与该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之间的经济价值关系 (保险利益)的破坏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22]。换言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应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将保险标的物等同于保险标的的情况只有在一般性保险利益说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在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之下,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这两种学说下,同一保险标的物上才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故而应区分使用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在本条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是以同一保险标的物下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且以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作为前提的,所以在理解上应解释为“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上不同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较为妥当。
2.关于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之保险利益判断主体及时间点
本条是对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存在不同保险利益的认可,并且规定不同投保人可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分别投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求不同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确定保险标的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即不能想当然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判断主体为投保人,判断时间点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财产保险,则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便可以。本条规定是关于财产保险的投保规定,在适用时应该符合《保险法》第12条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即保险利益存在的判断主体为被保险人,判断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以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也不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应注意只能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金
本条虽然不限制不同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分别投保,即认可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金,必须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要求。因为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故而允许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不同保险合同,而且根据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要求体现保险利益,但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利益关系并不相同,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也有所不同,所以同一保险标的物上不同被保险人存在不同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其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进行理赔,而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主张保险理赔金以获得超额利益。以车辆险为例,非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从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机动车拥有责任保险利益,所以非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可以在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但是,对于车辆损失而言,因为车辆损失的承担主体是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对车辆损失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损失保险利益,所以,即使非所有权人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不能要求保险人向其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尽管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所有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对存在第三人的责任保险利益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主张保险赔偿,但不能对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财产损失申请理赔。
关于本条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1.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首先还是要对保险利益本身存在与否进行认定,然后才谈得上对存在的保险利益根据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关于保险利益,根据前面所介绍的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经不适应当前保险行业发展情况,已被摒弃;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均认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但对保险利益本身的界定并不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其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的权利或合同权利。如此,只有对保险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成为保险利益,如果是间接利益,则认为不存在保险利益。[23]该观点实际上认为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界定支持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24]也就是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非技术性保险利益说下的“法定权利”,而可以解释为“合法的经济利益”。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更加顺应发展潮流,能更大程度发挥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功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保险利益应以事实上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并且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
对保险利益本身“合法性”认定,大陆法系一般以其是否违反强行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违反强行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即为不适法利益。[25]借鉴比较法,似乎更多基于公共政策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进行认定。例如,对于即将拆除的房屋,只要可以准确计算出所剩利益的价值,那么,认定被保险人对房屋拥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当然,如果房屋的价值为零,保险利益的价值也就可能为零。[26]再如,对于违章建筑,虽然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所有权人对其建造在客观上仍然具有经济价值,在法律上应属于可投保的利益。
2.关于保险竞合问题的处理
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可以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基于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进行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所谓保险竞合,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出现多个承保主体,根据各自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保险利益范围内,针对损及的同一保险标的物进行理赔的情形。对于在适用本条规定过程中出现保险竞合情形时的处理方式,我国当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险种的性质,根据现有法律相关规定以及法理,分别进行处理。
关于保险竞合的问题,最典型的是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险竞合、财产损失险与财产责任险的竞合。以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险竞合为例。例如,甲向银行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甲为该房屋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而银行在贷款额度内向丙保险公司为该房屋投保了抵押物信用险。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房屋灭失时,甲对乙保险公司基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以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保险金。而银行既可以对丙保险公司基于抵押物信用保险合同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要求甲将房屋灭失后获得的赔偿额作为抵押的财产继续提供担保。因为根据物权追及效力,因抵押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赔偿数额仍然应作为抵押的财产,所以房屋灭失后,房屋所有权人甲获得的财产损失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权人银行的担保物。故,银行对丙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与对甲继续提供担保的请求权,在本质上是财产损失险与信用保险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权,由其自己决定选择向谁主张权利。但由于代位求偿制度,因抵押物灭失导致抵押权人受损的,抵押权人的保险人对抵押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对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进行追偿,所以在财产损失险与信用保险出现竞合时,应由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承担最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