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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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关联解析与操作指南

第一章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

◎实务点睛

就《公司法》的文本规定来看,第22条仅规定决议无效与撤销两种情形。实践中,公司决议案件还包括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案件。从《公司法》文本本身来看,公司决议瑕疵的评价体系是按照瑕疵严重程度,采取无效与撤销两分法进行划分的。当公司决议的通知、召集、主持、议案的提出、表决方式、表决结果、会议地点等程序性环节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决议的内容仅仅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这类瑕疵由于并不严重,且公司作为组织体,一定程度上有自我救治的能力,因此法院一般按照撤销的路径进行处理。当公司决议内容超越公司自治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决议往往涉及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乃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公司制度本身,使得法律设定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与保障被打破,将公司演变甚至矮化为股东压迫的场所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此种情况下,法律必须强行予以干预、校正,通过宣告公司决议无效,使得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回复至公司决议形成之前的状态。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准确划定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换言之,公司自治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决定了司法审判的范围究竟在哪里。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相对而言较为容易界定。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只要没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原则上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的营业”。相应地,公司机关也可以作出任何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从司法实践来看,评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逻辑起点在于《公司法》本身对于公司内外治理结构的安排。如《公司法》规范中有关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掏空公司资产、禁止抽逃出资等相关规范都应当作为评判公司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出发点和基础。另外,在公司决议案件中,对于决议无效事由,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这属于司法对于法律秩序失范的矫治,因此并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例如,对于本属于无效事由的案件,原告股东仅提出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的,法院可以迳行宣告公司决议无效。对于本属于公司决议撤销范畴的争议,原告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可以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了准确划分公司决议案件中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裁判要点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2]

在具体承办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是,有些以决议的程序性事项所表现出来的公司决议纠纷并非仅仅涉及程序性事项。换言之,程序可能发挥阻却实体权利的效果,此时公司决议的效力可能是无效的。如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利,采取低值高估的方式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显然这就不仅仅是撤销的问题了。例如,未经过通知程序,大股东直接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大股东的表决权足以使得即便正常按照公司决议程序进行,也能形成被诉决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相当常见。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程序问题(没有会议的通知、召集程序),实际上这就变成了以股东个体决定取代《公司法》设定的会议程序,动摇了公司作为组织体存在的基础。再进一步言之,这属于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为一谈的表现形式,公司独立人格无法得到彰显。因此,在实践中,有些法院按照确认决议无效进行判决,有些法院按照撤销决议进行裁判,造成司法处理的混乱。

有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借鉴并继受日本、韩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采三分法的立法例,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新的决议瑕疵类型。根据公司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将瑕疵决议区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决议纠纷可以与《行政诉讼法》上针对行政行为的起诉相类比。对于大型公司而言,其内部科层制系统与行政机关相较也毫不逊色。所以,在具体理解公司决议时,可以对此进行类比。例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审查就与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文件的附带审查相类似。

在具体审查公司决议的效力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考虑法律效果的安定性。这也是为什么对于公司决议撤销案件仅给出60日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的原因。另外,即便是公司决议无效案件,如擅自伪造股东签字转让其股权或者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吸纳新股东进行增资以稀释其他股东股权。但如果嗣后公司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关股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此时从维护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宜一概宣告所有环节的公司变更均属无效。应当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在确认公司内部决议无效的同时,对于业已形成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仍应予以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对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股权是作为一项特别列举的权利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法院在具体审理侵害股东权利的案件中,自然也需要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评判。《民法总则》第61条、第65条、第85条对于内外有别的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董、监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架构,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行使对于公司事务的执行权与监督权。按照我国标准的公司治理“三会”结构,对于公司决议自然也相应地分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一方面,《公司法》对监事会规定为团体决策的会议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55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17条第3款及第119条第3款亦作类似之规定[3]。此外,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此可见,监事会实行会议制,而非单独决策制。对于监事会决议而言,自应属于公司决议之一种。另一方面,从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2条则又完全无视“监事会决议”的存在,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存在瑕疵情况及相应的法律评价后果。立法前后显然存在疏漏及不协调的地方。

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则明确规定监察人(即监事)的独立地位。“公司法”第221条规定,“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原则上,各监察人均是公司个别的监察机关,因而我国目前无所谓的监察人会制度,这如主管机关经济部83、8、3商字第214137号释函‘公司如事实上设置监察人会,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易言之,监察权之行使系采‘单独执行制’,监察人非但无需事先征求其他监察人之同意,即使与其他监察人意见相左,亦无妨,以确保监察人行使职权之独立性。”[4]

对此,本书认为,如果《公司法》继续坚持监事会的团体决策机制,则监事会决议也应当作为公司决议之一种,可以从内容和程序两个维度进行法律评价,同样也应该存在监事会决议不成立、撤销及无效的法律评价后果,也应当纳入司法审理的范畴。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鲜有因监事会决议进入司法诉讼的案件。此外,从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出发,监事会的运作在实践中诟病颇多,监事会监督虚化、监督不力一直是我国公司治理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公司监事会决议能否进入司法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书认为,强化公司监督职能,借鉴台湾“公司法”取消监事会制度,实行监事个别监督,明确监事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失为今后公司法修订和完善的方向。

最后,在具体处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必须全方位综合考虑公司决议本身以及公司决议所形成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对于公司决议撤销案件,如果公司作出的决议仅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和表决瑕疵,即使撤销该决议,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全部程序要件后,仍极有可能作出与被撤销决议相同的决议,此时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被诉决议中存在的瑕疵,而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裁判。这就是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实践中所称的“裁量驳回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裁量驳回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在我国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实务中,也为一些法院所采纳。让人欣慰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继受这一制度,在第4条但书中规定,“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文解析】

本条是对司法实务中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作出的规定。司法解释作出两点突破:一是明确增加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新型瑕疵决议类型。二是将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及不成立的原告作扩张解释,使之涵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

董事对公司决议提起相关诉讼,并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首创。早在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简称《清算纪要》)就曾明确规定特定情况下公司清算组成员(包括董事)、债权人可就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清算纪要》第26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5]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公司法》第183条有关清算组组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组成。因此,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时,清算组成员可以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也可以指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遵循举轻以明重的解释逻辑,既然类似于公司董事的清算组成员以及债权人可以就清算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那么他们自然也可以就清算组决议提起确认不成立和确认无效之诉。注意到司法解释在原告主体上规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见该“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并非属于完全列举。相较而言,通常情况下将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起诉主体规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已经能够解决实践中公司决议纠纷的需要,似乎不宜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均明确列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范围,故司法解释对《征求意见稿》的原告范围作了形式上的限缩。

【适用指南】

1.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与《征求意见稿》第1条相比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明确规定相关主体可以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从《公司法》第22条的文本规范分析,该条亦仅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未明确相关主体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实践中,法院曾一度倾向于不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如《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刊载的孙锡安与李永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6]的裁判要旨指出:“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该类型诉讼不予受理。”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锡安的起诉。

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需要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情形。例如,在大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催告后仍不履行,小股东试图通过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就会面临相应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宋某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中就明确确认小股东依法解除大股东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这一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事实上,即便小股东不直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其他诉讼中,法院也需要对公司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如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作出罢免现任公司董事、监事等并重新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股东持该决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往往很难办理变更登记。如股东就此对公司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必然要对公司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去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就没有任何可以提起的余地。在公司当局不认可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相关主体仍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2.关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司法解释全面继受日本法关于瑕疵公司决议三分法的分类,明确认可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决议类型。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理论上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学说。“二分法”学说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三分法’学说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二分法’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瑕疵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如果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则不存在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前提。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无法将其归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范围。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所以,‘二分法’的学说难以自圆其说。”[8]

日本、韩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采取三分法。“日本公司法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瑕疵原因分为3个种类,并各自创设了适合其特点的规定。第一,瑕疵程度比较轻的情形属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二,大会的程序以及(决议)方法的瑕疵程度非常巨大,在外形上甚至不能认定已经存在决议,则该种情形属于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对象(日本公司法第830条之规定)。第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时,应当认为瑕疵程度非常严重,该种情形属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日本公司法第830条之规定)。”[9]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文本采取“二分法”学说,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两种类型。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不存在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所谓决议不存在,指自决议之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或其决议之成立情形而言。”[10]因此,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关于公司决议不存在,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等于在事实上采纳了“三分法”学说。

3.关于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的原告范围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将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争议(确认有效或者无效)的原告范围扩张至公司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原告主体上有所限缩。

实践中,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如为了保障公司管理层的利益,某些公司章程中规定了“降落伞条款”,即一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无故解雇,其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解雇的情况下,解雇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也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但此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寻求劳动法上的救济,而不宜直接就公司决议本身提起诉讼。

又如,《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主债务尚未届履行期,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此时作为或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人能否依照上述条文行使干预权,法律并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作为或然债权人的担保权人应当立即就公司减资行为提出异议。在具体债权实现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减资损害其利益的主张。由法院具体审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其减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关联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1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法》

第22条第1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26条 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1]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

案例1: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2]

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德高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设备的研发与销售。德高公司股东为李某新,持股55%,徐某,持股45%。徐某为德高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某新为德高公司监事。德高公司公司章程就股东会召集、主持、决议等事项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2013年11月16日,李某新通过顺丰速运向徐某邮寄股东会通知[13]。提议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号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德高公司在长沙租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等事宜。该邮件收件人徐某地址为湖北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09号御景名门1-×××,收件人电话:×××,投递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由同事袁某签收。

2013年12月3日,在徐某缺席的情况下,李某新在德高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会议内容:因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0月份已经在长沙县星沙租赁了办公地址,但因现法定代表人是武汉人,且要经营他在武汉的另一公司(武汉富瑞康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故意停止支付长沙的房租,强行要求在武汉办公,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此情况后多次催促长沙德高搬回开发区办公,但徐某仍不执行,以至于工商局要撤销长沙德高公司。鉴于以上情况,公司作出以下决定:确定办公地址、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监事。讨论通过公司章程。2.会议决定:搬回长沙办公,撤销武汉办公地址;一致同意选举胡某瑞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新为经理,刘某程为监事;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公司章程所写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公司办公场所使用;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在长沙工商办理时间定为2013年12月16日。

2013年12月10日,李某新通过顺丰速运向徐某邮寄德高公司关于确定办公地址、选举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的股东会决议。收件人徐某地址为湖北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09号御景名门1-×××,收件人电话:×××,投递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2月11日9时由同事袁某签收。法院另认定:1.徐某与袁某系武汉富瑞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同事。袁某收到顺丰速运的邮件后均已转交给徐某;2.徐某未提出确认2013年12月3日股东会议纪要无效或撤销的诉讼。

李某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德高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形成的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有效以及徐某、德高公司就2013年12月3日股东会议纪要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可以确认无效或主张撤销,未规定可以确认有效,此系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股东的权利救济规定。认可公司决议的一方在相对方不履行决议内容时,要求相对方按照公司决议履行义务,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德高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损害了股东李某新的利益,故李某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新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经审查,根据德高公司章程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李某新作为持有德高公司55%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新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向徐某进行了邮寄送达。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则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德高公司及徐某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损害了李某新的利益,李某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李某新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德高公司及徐某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14]

案例2:宋某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5]

该案中,万禹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亿元,三名股东各自出资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宋某祥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0.6%的股权;高某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0.4%的股权,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豪旭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有公司99%的股权。但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资金汇入万禹公司后随即抽逃。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出《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在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将通过股东会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2014年3月25日,在提前通知豪旭公司的前提下,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全体股东均出席的情况下,就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事宜进行表决,宋某祥、高某投赞成票,豪旭公司代表俞某琴投反对票。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某祥、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嗣后因豪旭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宋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可出资瑕疵股东就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该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要求。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司法解释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

【适用指南】

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及无效不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主体仅限定为公司股东。这是因为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问题涉及的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只有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相关决议才应评价为无效。在公司决议“三分法”语境下,公司决议之撤销属于瑕疵最轻的情形。相较而言,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属于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原告主体扩张解释至涵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相关主体。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司法解释必须忠实法律条文本身,否则将丧失解释的基础。因此本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持续具有股东身份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删去《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丧失股东身份的都应当继续审理。在具体适用上,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处理。一般来说,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权,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因丧失股东身份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因案件已经经过立案审查,属于受理后发现新的事实(起诉股东丧失原告资格),通常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原告股东丧失股权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如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就是否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本书认为,删去“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给法院行使自有裁量权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关联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2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

第22条第2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索引】

案例3:张某才与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16]

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成立于2002年,后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事项、股权结构发生多次变更。2004年7月28日世纪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林某存、吴某翔、陈某平、苏某振、吴某辉、王某昭、贾某、林某仓、张某才9人,其中张某才的出资额为61.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5%。

后世纪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1份董事会决议,议题为“关于追加投资800万资金,解决218厂2004年度租金的问题”。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除苏某振无法出资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张某才应投资22万”。在全体董事签字一栏中张某才及其他到会人员均签署了名字。上述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张某才始终未依董事会决议投资22万元。

2012年6月18日,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落实执行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会议召开前,世纪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张某才寄送了会议相关通知并予以公证,但会议当天张某才并未到会。后经到会股东作出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除张某才外,与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31日,世纪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某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张某才股东资格”,世纪公司股东林某存、吴某翔、陈某平、林某仓、吴某辉、王某昭、贾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此次股东会会议世纪公司未通知张某才参加。嗣后。世纪公司依据该次股东会决议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张某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某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张某才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

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可张某才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裁判理由为:

1.在2014年10月31日世纪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时,张某才虽是世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但根据世纪公司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因此,在2012年6月18日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张某才在世纪公司的全部出资已减少至0。后世纪公司虽未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世纪公司及全体股东之间已具有法律效力,对世纪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如果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张某才即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世纪公司未通知张某才参加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会议是否导致此次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取决于世纪公司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张某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2.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世纪公司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于2012年5月28日向张某才邮寄了会议通知,其中“会议拟审议事项”部分载明:1.讨论是否落实执行世纪公司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2.讨论是否免去张某才董事职务,公司董事会成员由七人调整为六人;3.讨论是否同意苏某振将其持有的公司29.16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某平;4.讨论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5.讨论根据以上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从2012年5月28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东会决议看,张某才对世纪公司的出资额从61.80万元减少至0,其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也归于消灭,但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或者受让而形成的固有权力,除非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股权不得被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剥夺,而不论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除非张某才本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世纪公司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张某才减少实缴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的部分应当归于无效。

3.世纪公司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了全体股东的权利义务,即“除苏某振无法出资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张某才的权利义务为“应投资22万”,该董事会决议同时明确了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前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包括张某才在内的世纪公司全体董事在“全体董事签字”一栏签字。从内容看,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系全体董事在“解决800万元资金问题”事宜上对公司的投资方案,与公司经营有关,而非增加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世纪公司亦未在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该董事会决议事项“属董事会职责范畴”并无不当。此外,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明确设定了包括张某才在内的全体董事的权利义务,张某才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即应按照董事会决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按董事会决议内容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才未依该董事会决议履行“投资22万”“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资金到位至公司账上”的义务,即应承担“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视为张某才向世纪公司作出了附条件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在该条件成就时,其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归于消灭,而非世纪公司通过2012年6月18日或者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剥夺了张某才所持的股权。

综上,张某才通过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作出了附条件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现所附条件已成就,后世纪公司又通过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将张某才全部出资由61.80万元减少至0、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相应的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的决议,对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在该次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世纪公司依法向仍登记为股东的张某才发出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因此,世纪公司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张某才减少实缴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世纪公司未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该股东会决议未取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但在世纪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世纪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未通知张某才,亦不导致该次股东会决议归于无效。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条文解析】

本条是针对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所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侵害股东权益的公司决议,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有时会将公司控股股东甚至公司董事一同列为被告,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

基于公司社团法人的性质,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志。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应对公司机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确认决议不成立、宣告无效还是撤销,都将对公司组织本身产生影响,因此将公司作为被告是恰当的。

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股东甲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股东乙亦表示要求撤销公司决议并参与诉讼程序。此时,因二者的诉讼标的相同,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一并参与到诉讼中来,以节约司法成本。但假如股东甲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乙表示公司决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二者诉讼请求内容并不相同,则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条变化不大,但在第一款后增加“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内容。增列第三人,有利于增强庭审的实质对抗,有助于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适用指南】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一旦被确认无效、不成立被撤销,将产生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司法裁判结果起到了校正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效果。如果公司已经就相关事项办理了变更登记,需要根据司法裁判结果进行调整(原告诉请被驳回的除外)。二是产生公司内部责任追究的问题。“公司作为被告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公司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除外——本书作者注)。结果是少数股东(或者董事——本书作者注)的不法行为引起的诉讼,却由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他股东也要承受败诉的后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获得救济,由公司或者股东对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17]

【关联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3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民事诉讼法》

第52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56条第2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四条 【裁量驳回】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引入的新制度。裁量驳回制度源于《日本商法典》。所谓裁量驳回制度,即对于程序瑕疵的可撤销决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如认为决议瑕疵尚属轻微,即使撤销该决议,公司仍极有可能重新作出与被撤销决议相同的决议时,法院可以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的制度。《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2款规定,“已提起前款所规定的诉讼(股东大会等决议的撤销之诉——本书作者注),但股东大会等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即使违反法令或章程,但法院认为其违反的事实并不严重,而且属于对决议不产生影响的瑕疵时,可驳回同款所规定的请求。”[18]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裁量驳回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在我国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实务中,也为一些法院所采纳。

【适用指南】

裁量驳回制度是司法实践在司法干预与维护公司决议稳定之间的一种平衡。裁量驳回制度只能针对公司决议的撤销事由适用。在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以及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案件中,裁量驳回制度并无适用的余地。

在实践中,法院适用裁量驳回制度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会指出公司决议存在的相关瑕疵。律师帮助公司召开相关会议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通知、主持、议案及议程的相关规定,不应在会议的任何环节有所忽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裁量驳回制度的裁量权在法院,法院并不必然要根据这一制度对原告诉请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进行驳回;相反,法院也很有可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撤销公司决议。

【案例索引】

案例4:陈某新诉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06年11月22日,国电公司股东胡某华向原告陈某新(系国电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发出提议于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由原告本人于11月24日签收。2006年12月3日,第三人胡某华因未收到原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再行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该函件由原告之妻、被告国电公司职员叶某瑛于12月4日签收。同年12月19日,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国电公司通过了国电股东会(2006)第1号、第2号、第3号决议,决定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王某伟担任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原告陈某新以2006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诉请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法院认为:“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中,对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陈某新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某新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陈某新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

案例5:袁某杰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19]

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具有企业改制的特殊历史背景,虽然依据金宸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49个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该股权时,应当先有共同共有人在内部形成一个统一的意思,然后依据共同共有管理委员会章程,由共同共有管理委员会主任将这一统一意思表示于外部;但是为了提高企业决策效率,金宸公司通知所有持股职工参加股东会,然后根据选票按股东持有的股权数分别计票选出董事和监事,虽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参加股东会的实际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选举结果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影响每个股东和持股人的实际权利,所以应当认定本次股东会作出的选举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有效。”

案例6: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玲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

该案中,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认为在没有监事(长)监票的情况下,所通过的决议符合《公司法》有关表决权的规定。“在本次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到会,对会议讨论议题的三项决议亦有明确表态,虽然本次股东会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但表决结果显而易见,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尚不影响表决结果。”故判决驳回李某玲的诉讼请求。

第五条 【公司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具体规定,是司法解释的新增内容。《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明确规定为会议制,因此,凡未经有效会议及会议有效表决所产生的决议,均不应认定为决议成立。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以及虽经过表决但表决结果未能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公司决议均不能成立。

公司决议的效力评判与撤销以公司决议成立为前提。引入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决议形式,标志着司法实践全面继受日本公司法所采取的瑕疵决议“三分法”。根据公司决议的瑕疵轻重程度,瑕疵决议可以分为决议可撤销(仅存在轻微的瑕疵)、决议不成立(未按照会议制度或未形成有效表决)、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适用指南】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以“传签决议”的方式作成股东会决议的特殊决议形式。即“对前款所列(股东会职权——作者注)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采用“传签决议”的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方属于有效。

司法解释对于传签决议增加了一种情形,即认可公司章程规定传签决议的决议形式。司法解释第一项但书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这一规定认可了公司章程对于传签决议的规范。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传签决议的决议方式。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两人以上才能召开会议。实践中,一名股东出席并作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有效,只要其符合会议的提议、通知、召集、主持等程序性规定。如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股东直接作出书面决定并置备于公司的,即发生效力。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其重大事项还需要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属的本级政府批准。

对于董事会会议,一般认为必须采取会议制的形式。对于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而言,只有两名以上的董事出席才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可资参照。“董事会决议机制与股东会之资本多数决设计不同,此乃主管机关经济部九三、五、七商字第二〇七三一三〇号函,谓‘……董事会采合议制,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号判决之意旨,会议决议应有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法律行为之基本形式要件。是以董事会如仅由董事一人亲自出席,即便有……委托代理出席,因实质上无从进行讨论,未具会议之基本形式要件,与上开判例之要旨有违,系属无效’”。但同时需指出的是,以视讯方式(如电视电话会议)等能够彼此交换意见的科技手段召开会议,在实务上应理解为与现场会议具有等同的效力。在视讯会议结束后,根据董事会成员的意见作成的董事会决议,交付各董事以传签决议的方式作成的,应视为有效董事会决议。

【关联规定】

《公司法》

第37条第2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61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66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民法总则》

第134条第2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

第80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注释: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自己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有的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案例索引】

案例7:任某与马某、藏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1]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案例8:张某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等股东权纠纷案[22]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也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案例9: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朗讯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3]

朗讯科技为合资公司,2015年该公司股东分别为企业发展投资公司(控股29%)、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控股15%)、中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5%)、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控股51%)。

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13名董事构成。章程第10.2条约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十一(11)名董事,不够法定人数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无效。”第11条表决权约定:“11.1除本《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董事会所有决议应在全体董事参加的会议以采用简单多数赞成投票决定,如果任何决议中出现僵局,该决议被视作无效,董事长或其他董事都无决定性投票权。11.2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每一位董事应只能投一(1)票,但按10.3款代表另一(1)董事投票属于例外。11.3下列事项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一致投票通过:(1)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营公司的终止、清算和解散;(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4)合营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11.4下列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9)名董事投票通过:(1)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的超过10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合营公司财产的出售转让或处置;(2)任何年度计划外,超过5%总年度预算的包括贷款在内的债务的产生;(3)对改变原有的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和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的认可;(4)任命和解雇合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确定其报酬的变更;(5)批准设立合营公司的分支机构;(6)批准总经理提出的年度生产计划,经营报告,贷款和资金使用报告;(7)批准长远规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收支预算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改变。11.5未明确规定的属于董事会的任何权利或权力应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执行。”

2015年5月22日,朗讯公司在青岛召开第39次董事会会议,13名董事全部出席,其中,中方董事6人,外方董事7人。该次会议讨论审议了《青岛朗讯转型计划》(含《2015年青岛朗讯成本优化方案》),对此7名外方董事投票赞成,6名中方董事投票反对。

董事会决议内容主要包括三项:(1)批准公司总经理在本次会议上提交的《成本优化方案》;(2)授权公司总经理实施《成本优化方案》,以及在此方案基础上制定和实施更为具体的细则,从事和进行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行动,并实施、制定所有与前述事宜有关的必须或合适的公司规章、政策或规定;(3)公司总经理在实施《方案》时,如发现可能需要公司董事会另行单独决议事项,应当向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需要董事会另行批准。

《成本优化方案》主要内容如下:(1)保留维修业务相关人员,以及部分职能部门人员(如:财务、人力资源、运营保障等)来支持研发及维修业务;(2)目前对于补偿金的预估是按最优补偿方案计算的(对于新内部工作机会,仅考虑10%的匹配人员留下),实际发生的补偿额可能会低于预算。

朗讯公司起草了《青岛朗讯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自愿离职与补偿方案》(包含两附件),对即将离职的员工作了相应经济补偿,预算补偿金6867000欧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第9.6.(1)规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董事会所有决议应在全体董事参加的会议上采用简单多数赞成票决定。如果任何决议中出现僵局,该决议被视作无效,董事长或其他董事都无决定性投票权。”第9.6.(3)规定:“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经出席会议董事一致投票通过;第9.6.(4)规定:“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的超过100000美元的合营公司财产的出售转让或处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经营报告”“批准长远规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收支预算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改变”等事项,均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至少9名董事投票通过。

原告企业发展公司认为,因《方案》涉及主营业务的重大调整,应为朗讯公司经营的“长远计划”,且主营业务的变动需要变更公司章程,根据上述合资合同及章程之约定,《方案》至少应由朗讯公司九名董事赞成方可通过决议。根据青岛市政府的文件,朗讯公司股东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所持的朗讯公司股权委托给企业发展公司管理,企业发展公司认为朗讯公司第39次董事会关于《方案》的决议不符合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决议未成立。为维护企业发展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诉请判令确认朗讯公司第39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的《方案》决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应该符合法定的要件或约定的条件,如果存在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则。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是指决议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有:(1)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2)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3)具备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故本案属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仅对本案涉及的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朗讯公司章程第11.4条第二项约定,任何年度计划外,超过5%总年度预算的包括贷款在内的债务的产生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名董事投票通过。根据朗讯公司提交的第39次董事会决议事项内容,2015年计划产品销售收入为33900000欧元,产品销售毛利率7.6%,税后利润4500000欧元。而在该次董事会需要决议通过的《成本优化方案》所涉及的预算补偿金高达6867000欧元,远远超过其章程中约定的5%比例,故该协议通过应经九名以上董事同意,方能成立。现该决议仅有7名董事签字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朗讯公司第39次董事会关于通过《成本优化方案》的决议尚不成立。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质在于要求否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求确认无决议存在之法律事实,即要求确认第39次董事会决议溯及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是一种确认之诉。对于朗讯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朗讯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表决权分五个款项对公司不同事项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解散、合并、增资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一致投票通过,对于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超过10万美元公司财产的处置、超过5%总年度预算的债务的产生、批准年度生产计划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至少九名董事投票通过,董事会其他决议采取简单多数赞成票通过。通过章程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朗讯公司对于公司事项的决议通过是按照事项本身的重要程度而采取不同表决方式。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成本优化方案本身的性质各执一词,是属于应由九人以上投票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的事项甚至全票通过的事项,还是应由七人以上投票通过(以下简称简单多数决)的事项,双方也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朗讯公司章程中对于任何不在年度计划内的超过10万美元的合营公司财产的处置都约定属于重大事项,而本案所涉《成本优化方案》虽未明确列明属于重大事项,但却涉及朗讯公司二百多名员工的裁减,亦可能涉及高达690万欧元的补偿,在双方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该成本优化方案应属于简单多数决事项,以董事会七名董事投赞成票为由主张董事会决议已成立并生效与朗讯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规则不符,为朗讯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及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在双方对于成本优化方案的性质有争议,且合营合同及章程对此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该事项确未在朗讯公司的合资合同及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对于成本优化方案是否属于绝对多数决事项或全票通过事项,以及应以何种票决方式通过产生争议,而对于此争议,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应由公司通过内部救济途径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六条 【内外有别原则】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公司决议效力内外有别原则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的再次重申。《民法总则》第85条但书指出,营利法人相关决议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具有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的特点,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利益,本条规定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撤销的瑕疵事由,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24]

【适用指南】

鼓励商事行为的便捷和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是商事法律应当倡导和追寻的价值,《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例外。当公司出现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时候,按照内外有别、保障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立法和司法裁判应当恪守的宗旨。对此,司法解释在遵循《民法总则》第85条的立法思路下,对于公司决议的内部效力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采取了不同的评价标准是值得肯定的。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决策过程的结果,在内部治理上,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范对其效力进行评判。但对于发生在外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而言,其无需了解或探究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决策过程,不能成为强加给相对人的缔约负担而要求其知悉。评判公司与相对人法律关系效力的唯一标准在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对此,司法解释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比,往前迈进了一部。再进一步言之,无论公司内部决议存在多么严重的瑕疵(表现为可撤销、不成立,甚至无效),只要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就应当予以保障。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

第61条第3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65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85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

案例10: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5]

该案裁判要旨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具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无需就自己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实务专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中其他被删去的内容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征求意见稿》的文本,我们发现司法解释删去了《征求意见稿》关于决议无效事由的列举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下同)、决议撤销事由(第7条)、事后同意决议(第8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第9条)、行为保全(第10条)、判决的溯及力(第11条)、参照适用(第12条)。本书认为,尽管的上述内容被删去,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下面结合公司法理论与实务,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决议无效事由

《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何理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值得进一步探讨,应该说《征求意见稿》第6条给出了参照和指引。

在实践中,公司决议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大致如《征求意见稿》第6条所列的情形相似: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A公司存在税后可分配利润,并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某股东甲(持股25%)可分得盈余600万元。两个月后,公司因现金流紧张,决定延缓支付盈余,将每位股东可分得的盈余改为分期三年支付。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甲投反对票,其他股东均投赞成票,A公司宣布公司新作出分期延缓兑付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应该说,后一次股东会决议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股东甲是无效的。理由在于: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属于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在同时具备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时,就从理论上的期待权“跃入”到现实的债权状态。根据债法的一般规则,在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公司)主张。这是前一次股东会决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后一次股东会表面上是讨论盈余分配事项——并且盈余分配事项也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事实上,其在效果上是讨论延期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单方决定延期履行债务,除非得到债权人(股东)的同意。因此,后一次股东会侵犯了投反对票的股东甲的利益,构成了对于股东权利的滥用,且这种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损害了其他股东甲的利益,因此后一次股东会作出的分期延缓支付盈余款项的决议对股东甲是无效的。但由于其他股东自愿投赞成票,相当于自愿为自己设置权利负担,应受后一次决议的拘束。

2.关于过度分配利润。过度分配利润的本质是以分配利润的形式实现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在超越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外分配利润,其实质就是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显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对此,《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重大不当关联交易。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从间接角度看可能损害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实践中控股股东通过低值高估的方式,以自己的房产、土地等资产与公司进行“以物抵债”。这种行为必然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利益。再如,为了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意以公司的现金购买较难变现的资产,特别是该项资产对于债权人自身并无使用价值等,以此排除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者增加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成本等行为。

案例11:杨某生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6]

该案中,杨某生原是中审公司总经理。后中审公司与其他地方的6家会计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杨某生任合并后中审公司总经理。合并后形成中审公司作为总所,其他被合并的事务所作为分所的格局。在合并过程中,其余6家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审公司分别支付100万元,并在验资后随即抽走。中审公司总所与分所之间相对独立,各分所依然独立核算。但合并前各家事务所负责人均在合并后中审公司中作为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后公司股东会决定罢免董事长杨某生的职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罢免公司董事长职务属于股东会职权,且中审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但本案必须考虑中审公司合并的具体情况,因其他股东、董事有分所作为依托;而吸收合并后,杨某生作为合并后中审公司的董事长,其职务一旦被罢免,将丧失依托的平台,致使其作为合并前中审公司的负责人,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股东会罢免杨某生中审公司董事长职务属于权利滥用,遂确认该罢免决议无效。本案裁判要旨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10号的裁判思路相左。本案中,吸收合并的具体情况是指导案例第10号所不具备的。在本案中,法院实质性第介入了公司决议的审查,而非仅仅如第10号指导案例所揭示的那样: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例12:黄某明、黄某林等与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7]

黄某明等九人及金甲均系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慧海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015年6月10日金甲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应到股东12名,实到股东为金甲1人,代表76%的表决权。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金乙原执行董事的职务,重新选举金甲为执行董事。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乙变更为金甲。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显示,2015年6月10日股东会议召开前,金甲作为被执行人有两个案件在执行中,执行标的为8813168.10元,金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会议召开后6个月内,金甲又作为被执行人有3个案件在执行中,执行标的164945624元,金甲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为止,上述5个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在股东会召开前,金甲在慧海公司(股权数额2280万元)及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数额3800万元)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及执行均被冻结。原告黄某明等九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免去金乙原执行董事的职务,重新选举金甲为执行董事)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2款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中,在2015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之前,金甲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因债务纠纷又使其个人的巨额股权被司法冻结。在股东会议召开后六个月内,金甲又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选举金甲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金甲辩称其所负的均是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属个人负债,因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故金甲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13:宋某辉与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8]

2012年12月,宋某辉及第三人许某宝、闫某鹏发起设立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滋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发起人宋某辉认缴700万元,持股比例70%,缴清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许某宝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闫某鹏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发起人还通过了公司章程,其中第2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2012年12月4日召开的股东大会选举宋某辉、闫某鹏为公司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许某宝为公司监事。华滋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设立。

2013年1月24日,华滋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作出决议,闫某鹏、许某宝分别无偿转让占公司2.5%的股份给于某。转让后,闫某鹏、许某宝的持股比例均为12.5%,于某所持股份比例为5%,其所持股份在公司上市之前不做工商变更,上市后持股比例按实际摊薄比例确定并进行工商变更,上市前利润分配根据其所做贡献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有宋某辉、闫某鹏、许某宝签字。但之后并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4年7月14日,华滋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第20条发起人姓名、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进行修改,其中宋某辉的认购股数为850万股,出资比例为85%,实缴出资8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在章程修正案后备注,发起人闫某鹏于2014年5月30日以每股1元将其持有的股份150万股转让给宋某辉。现宋某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月24日华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2条[29]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华滋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4日,华滋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部分股东转让部分股份的决议,显然华滋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该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应认定为无效决议。宋某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判决:2013年1月24日华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滋公司负担。[30]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公司剩余权力的归属问题。

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规定为最高权力机关,原则上可以决策公司的任何事项。从《公司法》具体规定来看,第37条第1款关于股东会权力的兜底条款以及第46条关于董事会权力的兜底条款均表述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司法》文本中并未对公司剩余权力的归属作出规定。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上,明确将公司的剩余权力划归董事会。对于股东大会的权限明确规定以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列明的事项为限,除此之外的一切公司具体决策权力均由公司董事会具体行使。如日本为了贯彻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在“平成17年(2005年)修法之前的商法已经存在如下规定,即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或约定的事项进行决议。”[31]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在实务中,就2001年“公司法”第202条修正之效果,“乃寓有强化董事会公司经营的职权,限缩股东会权限之目的,即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明文专属股东会决议事项以外的范围,皆应由董事会为之。”[32]这是因为现代公司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这一前提和预设基础之上的。随着大型公司、跨国公司的出现,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对于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所起的作用十分巨大,在《证券法》规定强制披露制度以及股东可以随时用脚投票离开公司的时候,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兴趣逐渐降低。因此,《公司法》仅在特定的重大事项上保留公司股东大会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以彰显公司的最终所有权。这一限缩股东会职权的立法趋势,值得我们反思与借鉴。

案例14:刘某宁等15人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案[33]

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白蓝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17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本案15名原告及第三人钟甲、钟乙,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第三人钟甲,董事会成员为第三人钟甲、原告刘某宁、原告潘某,执行监事为原告施某辉。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钟甲离境,后因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但未归案。鉴于原告方认为第三人钟甲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红白蓝公司董事原告刘某宁、潘某遂共同推举董事原告潘某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刊登在2012年6月26日的《广西法制日报》上。2012年7月12日,红白蓝公司15名股东即本案的15名原告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第三人钟甲、钟乙缺席。与会股东共同签署了两份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钟甲已丧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免除钟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一致推举董事刘某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7月25日,15名原告以红白蓝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办理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依法办理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第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等共计八项职权。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该章程有原全体股东签字附后。后红白蓝公司章程经数次修改,均未对上述事项进行过修改。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章程是约束公司运作的自治规范,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本案的15名原告仅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来决定董事长的更换,显然不符合其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法》第13条则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亦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任命、变更法定代表人应由红白蓝公司董事会以选举董事长的方式进行。刘某宁等15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仅有免除钟甲作为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推举公司董事刘某宁作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宁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无红白蓝公司董事会决议。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但违背了红白蓝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作出了上诉人以召开股东大会来决定董事长的更换与红白蓝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不符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查权的审慎行使,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授权目的。总之,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局在本案中以申请材料存在形式瑕疵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决议与公司章程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二是超越股东(大)会的职权的行为。

即便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股东(大)会的权力也不是漫无边际的,股东(大)会仅在公司内部社团组织治理上具有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超越公司治理与公司事务,则无所谓权力的存在。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奇葩“议案”经常让人大跌眼镜。如“2017年1月3日,蛰伏了两个月的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慧球)不甘寂寞,抛出了该公司董事会当日下午通过的,提交给2017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总计多达1001项,一举创下了中国股市一次性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最高纪录。这些议案甚至包括‘关于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支持钓鱼岛是中国的议案’,‘关于建立健全员工恋爱审批制度的议案’,‘关于第一大股东每年捐赠上市公司不少于100亿元现金的议案’,以及一些加薪的议案和一些降薪的议案等。”[34]很显然,上述所谓的“议案”并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2条规定,(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53条第4款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3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2条之1第4项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东所提议案,董事会得不列为议案: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因此,股东(大)会的职权并非漫无边界的,ST慧球就奇葩提案作出的相关决议超越公司治理本身,自然无所谓确认其效力的问题。

二、关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行为保全及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10条有限度地引入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制度。该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属于保全措施的一种。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的规定:“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因定暂时状态会使声请人于本案判决确定前,获得如同本案胜诉之利益,其影响较一般保全性假处分深远。禁止或准许董、监事执行职务或者禁止召开股东临时会等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为实务所常见,而假处分的结果,见诸实际案例,往往为公司经营权易手与否的关键。”[35]王文宇教授综括台湾地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司法实务,指出:“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运用,在公司经营权争夺之过程中,扮演极重要之角色。其中尤以禁止或准许董、监事继续执行职务之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在实务上为数最多。例如:台万纸业公司、广丰实业公司、高兴昌公司、明兴纺织公司、新竹玻璃公司、高企银行等均为著例。大抵在内场派与外场派争夺公司经营权时,由于董、监事席位为兵家必争之地,率皆有一方运用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方式遂行其目的。”[36]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公司具体事务的介入一直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这固然有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多次试图矫正这种被动局面,屡次尝试对公司治理进行有限度地介入与矫正。如早在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8条借鉴英国公司法有关法院介入公司会议的制度,规定:“公司未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人民法院裁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应当限定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并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股东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遗憾的是,但这种尝试仅仅停留在探索的层面,最终未能形成制度供给。

实践中,司法强制介入公司治理在个案层面上仍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形成一些优秀的案例。

案例15: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37]

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江南公司)总股本为8000万股(每股为1元),其中控股股东为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通集团),持有新江南公司4400万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称南长公司)持有新江南公司1450万股,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公司)持有新江南公司400万股。新江南公司其余股份为其他小股东分散持有。恒通公司委派张某杰出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由张某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某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因作为控股股东的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即关联交易),结欠新江南公司款项。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同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以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第13号厂房、第9、10、12号宿舍楼计17897.04平方米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用于冲抵债务,余额642784元作为房屋过户费。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位于深圳的第13号厂房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余房产向新江南公司办理了过户。

其后新江南公司于1995年5月6日作出新的董事会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股权冲抵。经评估,恒通公司用于抵债的房产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于是南长公司、浦东公司代表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以恒通公司抵债行为损害新江南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恒通公司用于抵债的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仅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所欠的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的债务。恒通公司利用其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价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为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2000年11月10日,南长公司、浦东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恒通公司仅剩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的股权。2001年1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通公司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新江南公司的股权每股价值为0.92元。法院查封的股权经拍卖未能成交,各方也无法协商变卖。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新江南公司如果收购了恒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注册资本必然会减少,从而符合法律对于减资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要求,但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由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又因恒通公司至今仍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自行就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为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和完善股份公司制度,依法保护股份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强制新江南公司收购恒通公司所有的股份以达此目的。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裁定:以新江南公司对恒通公司享有的36426331元债权作为收购款,强制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39593838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新江南公司在收购结束后,依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办理股份注销手续。

另外,在前已述及的宋某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38]中,法院确立了表决权排除规则,即在股东因出资瑕疵被除名时,被除名的股东仅有参与股东会并享有在股东会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其与除名决议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得参加表决。这些都属于司法对于公司决策和治理的强行介入。今后的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公司收购过程中反收购措施的适用,破产重整和企业挽救等等,都有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公司治理,干预并矫正公司决策的余地。

三、关于瑕疵治愈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问题

早在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1条就瑕疵治愈和禁止反言明确作出规定。该条规定:“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公司决议虽然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公司决议被确认为无效,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的。公司决议的瑕疵因股东的明示或者默示追认,或者公司另行作出决议消解原决议中存在的瑕疵,理论上称为公司决议的治愈。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对于轻微的决议瑕疵允许通过恰当的方式进行治愈,实质上是尊重公司作为组织体的自治功能。公司决议存在撤销事由,但原告股东经过法律规定的60日起诉时效,因其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决议变成了有效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此种条件下,期间的经历也使得公司决议的效力从可撤销状态完整地回归到有效状态,也属于公司决议瑕疵治愈的一种。再如,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但书的规定,对原告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予以驳回的,也可以理解为司法辅助治愈公司决议瑕疵的方式。

尽管最终《征求意见稿》第8条关于公司决议瑕疵治愈的规定未能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保留,但该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治愈与禁止反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得到遵循的。

四、关于伪造签名所形成的公司决议问题

实践中,经常发生伪造股东签名并形成相关决议的情形。对此,《征求意见稿》第8条曾试图就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作出规范。实践中就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存在很大分歧,且《征求意见稿》本身将此归入“未形成有效决议”的类型。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瑕疵公司决议全面继受“三分法”,这一规范在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保留。

实践中,对于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有以下处理方法:

其一,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董事对伪造签名事实不知情并持有异议,法院确认相关决议无效。

其二,对于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签名被伪造,但长期未提出异议的,嗣后又诉至法院的,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不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16:崔某侠诉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39]

该案裁判要旨为: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决议并经登记的,其他股东明知伪造决议的事实,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默示追认,不能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崔某侠作为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公司的监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营业执照置备于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之下,应当知道营业执照已经变更的事实。同时,崔某侠在法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担任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即为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由此可以认定其知晓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的事实。据此,法院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相应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崔某侠对此事实明知但长期未提出异议,构成默认,其无权再以增资决议上其本人签名系伪造为由主张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其三,虽然公司决议伪造了个别股东或董事的签名,但公司决议本身未侵犯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董事的权利,即便剔除该存在瑕疵的签名,公司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也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可驳回原告的诉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第4条有关裁量驳回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17:谷某满与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40]

康弘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由杨某妹等22名股东出资设立,谷某满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康弘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等规定与《公司法》一致。2009年8月20日,康弘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将该决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该决议第1页记载的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其中增加部分由杨某妹投入133.78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杨晓某的姓名改为杨小某;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某妹接受王仕荣转让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杨某妹、万某军、任某华为新董事;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7.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第2页为签字页,无正文。庭审中,谷某满提出股东会决议第2页空白页上签字不是为该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所签,而是康弘公司在召开其他会议过程中要求谷某满等股东在很多空白纸上签字,然后挪到上述股东会决议后伪造的,并不是谷某满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鉴定,该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谷某满”不是谷某满本人所写。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即以案涉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满”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康弘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谷某满同意会议记录所载事项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谷某满名义所形成,该决议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上不真实,而且侵犯了谷某满在接受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有违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确认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虽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满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该院审查,康弘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谷某满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谷某满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328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中,康弘公司提供由谷某满签字的《征求股东意见稿》。从该《征求股东意见稿》内容可以看出,在召开案涉股东会前,谷某满已经知晓公司因装修宾馆需要增资,向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募集资金,亦知晓所募资金不退还,直接进入股额。谷某满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装修宾馆,不同意缴纳募集资金,同意由股东会解决资金来源”。经再审,该院认为,尽管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满”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亦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谷某满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更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故该院对于谷某满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该院原二审判决。


[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 解聘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事实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对象,但如果李建军不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是主张公司捏造其挪用资金在二级市场上炒股,损害其名誉为由,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则法院应对该节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3] 《公司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119条第3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 廖大颖:《公司法原论》(增订六版),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271页。

[5] 现行《公司法》第111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8] 金剑锋等:《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9] [日]近藤光男著,梁爽译:《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203页。

[10]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11] 现行《公司法》第111条。

[12]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3] 《邮政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第56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召集通知等需要邮寄的函件,建议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进行邮寄。

[14] 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如下两条理由驳回李某新的诉讼请求:一是李某新作为公司监事,如欲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需先请求公司执行董事徐某履行召集、主持的职责,但本案中并无此前置程序;二是李某新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徐某邮寄送达了相关的会议召开通知和决议内容,原审法院也依法向收件人袁某进行了核实,但是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文件确实实际送达给了徐某本人,且除此证明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1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7] 金剑锋等:《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18] 王作全译:《新订日本公司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4页。

[19]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0]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中中南公司章程第42条规定:“股东会议上,股东按本人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投票表决时,至少应一名股东代表与监事长一起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2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

[2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2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4] 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页。

[25] 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7-248页。

[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27]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8]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9]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

[30]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发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是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过锁定期后再转让股权,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对发起人转让股权限制的违反,是有效的。

[31] [日]近藤光男著,梁爽译:《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32] 廖大颖:《公司法原论》(增订六版),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222页。

[33]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

[34] “慧球科技挑战监管史”,载东方财富网,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349,20170122705442489.html,2017年2月16日访问。

[35] 王文宇:《新公司法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页。

[36] 王文宇:《新公司法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以及该页引注[5]。

[3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另可参见褚红军主编:《运送正义:无锡法院裁判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207页,根据本案改编的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底6期上。

[3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39]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收录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4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1167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