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解读
物权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分止争,即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息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同时,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权利人的权利也有不少限制,如物权法有关严格保护耕地的规定,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征收、征用的规定等。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92条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关联参见
《宪法》第6条、第11条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条文解读
本条从所有制的角度对物权主体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本条中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是指,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权利人,如公益性基金会等。
关联参见
《宪法》第12条、第13条
第五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指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
【以案说法1】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房屋使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王太与小刘系母子关系,2006年9月10日,小刘与王太签订协议,约定王太将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刘,同时约定由王太使用房屋至去世。2007年11月20日,小刘又与欧阳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欧阳,并约定于同年12月5日交付房屋。其后欧阳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小刘由于王太不愿搬出而无法向欧阳交付房屋,为此,欧阳以王太、小刘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因此,当事人之间所设居住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合同上的债权性效力。本案中,欧阳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且欧阳与小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王太有居住权,所以,王太应该搬出房屋,又因其与小刘之间有居住权的约定,可以向小刘主张违约责任。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条文解读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1)物权变动规则,即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2)物权的公信,即物权变动必须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
[物权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售都要进行登记。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要获得一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另一方面,要了解一项不动产属于谁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要了解一项动产属于谁,就看谁占有它。动产在谁的手里,除有相反证据外,谁就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以案说法2】房屋未经过户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李三与王五是世交。李三有一处140平方米的房子想要转让。王五正想买房结婚,于是,两人商量一致,价款50万元,李三将房子转让给王五。由于两人是熟人,就没有按严格的程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李三在生意场上赔了很多钱,背着王五将房子又卖给了刘六,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房子的所有人是刘六,而非王五。尽管王五的买卖合同在前,但他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而只能依据合同请求李三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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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第6条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适用本款时应理解:
本款规定的只是不动产登记的最基本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正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本章才规定有异议登记的制度,在发生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瑕疵的情况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第三人,防止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需要注意:
(1)本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2)在实践中,为了加强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有效利用,有关管理部门正在进行对国有自然资源的资产性登记。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但这种资产性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只是管理部门为“摸清家底”而从事的一种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法上效力。
【以案说法3】杨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订购了一套房屋并与其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向其支付了首期房款,双方约定杨某付清房款后入住。后来,由于该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遂与建筑公司协商用该房屋抵销欠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不久,杨某前往房地产公司准备缴纳剩余房款时,被告知房屋已归建筑公司所有。因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该房屋应当归建筑公司所有,因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杨某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首期房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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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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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在此只是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当事人申请登记所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还需要遵循专门法律规定。例如,本条规定的权属证明材料可以包括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等。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担保法》第44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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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2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16条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3条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第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的具体化,即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的时间为“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条文解读
本法第14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为了区别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的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本条又专门明确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生效时间。
适用本条时首先要理解,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仍然受到保护。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要注意结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理解,切勿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与之相关的合同关系相混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条文解读
(1)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依据不动产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信赖这项登记所表征的物权而交易的民事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与该记载真实存在时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不动产物权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文书;(3)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登记簿的效力优先。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23条
第十八条 【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条文解读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权利人”应当是指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而“利害关系人”则应当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人。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担保法》第45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条文解读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行使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同时,异议登记也使得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也应当是临时性的。
【以案说法4】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因其疏忽而进行的错误登记
王某购买一处楼房后约好友李某一同去房管机关办理权属登记,由于房管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而王某一时大意并未察觉。随后王某因长期外出务工,遂将该房屋交由李某保管。李某因做生意向赵某借款十万元,并以该栋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去房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后来,因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李某便与赵某协商将该楼房拍卖偿还借款。王某得知此事后坚决反对赵某拍卖该楼房,并要求房管机关更正该登记。
本案中,房管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王某楼房的登记产生错误,给王某带来了损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王某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拒绝更正,则王某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因登记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王某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案说法5】某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甲,乙认为自己是共有人,于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甲不同意,乙又于3月15日进行了异议登记。3月20日,丙打算买甲的房屋,但是到登记机构查询发现甲的房屋存有异议登记,遂放弃购买。乙申请异议登记后,发现自己的证据不足,遂对此事置之不理。则本案中的异议登记于3月31日失效,甲有权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关联参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28条、第79-84条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条文解读
[预告登记的概念]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登记作出以后,使期房买卖得到了公示,这种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办理了预售登记后,房屋所有人不得进行一房多卖,否则,其违反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预售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买受人不愿意进行预售登记,法律不宜强制其办理登记手续。
□ 应用
1.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区别?
(1)登记时间不同。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发生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前;而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则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
(2)登记效力不同。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产生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对将来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的请求权。经预告登记确认的请求权,对其后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而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则产生物权变动的直接效果。
【以案说法6】甲、乙两人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果甲出国成功就将房屋卖给乙并于出国前办理过户登记,并约定了价格。由于甲的出国手续还未办妥,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订立起一周内由甲协助乙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同年8月10日,甲、乙两人在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11月5日甲办妥出国手续后,遇到其老友丙,丙知道甲要出国,当即表示愿以比乙更高的价格购买甲的房屋,两人一拍即合,当日就去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乙对此毫不知情。本案中,即使11月5日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是预告登记的效力。
关联参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5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89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关联参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3条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条文解读
注意不动产登记以件计费,而不是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1.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这里的“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等,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
2.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本条的“事实行为”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等能引起物权设立或消灭的行为。本条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是指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等,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
第三十一条 【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条文解读
解读本条关键要理解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具体含义。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物权人在处分因该种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因信赖物权人享有物权,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也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以案说法7】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条文解读
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它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对他物权的确认这两方面的内容。确认所有权归属,即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
而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即不能单纯以自身的力量维护或者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的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条文解读
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例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通行,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以案说法8】如何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王磊从某开发商那里登记购买了一套期房,看房时却发现房屋半空中布满网络、电话、电视的管线,并且是网通公司及开发商未经其允许擅自安装的。王磊认为网通及开发商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管线,排除妨害。
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在安装涉案管线时,房屋尚未建成,开发商尚未向王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王磊所有,故开发商此时安装管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理,网通公司安装的线路也不构成对王磊的侵权。故对王磊之起诉,法院应予驳回。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不影响王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上述7条是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物权人的物权进行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民法,其他各部门法都有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如:宪法对物权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各部门法保护物权的制度基础;刑法运用各种刑罚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通过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手段处罚破坏物权的行为。这里指的是民法对物权的保护。
□ 应用
2.如何行使“物权请求权”?
无论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还是排除妨害这些救济手段并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的,也可以由物权所有人通过自己的合法维权行为来实现,这在法律上称为“自力救济”。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来责令侵权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以除去妨害。
物权请求权的费用,一般情况下由负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义务人来承担。但如果该侵犯物权的行为是由物权所有人自己的行为或由于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的,则应该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费用,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费用。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 条文解读
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即间接行使。用益物权所利用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所利用的是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本法的第三编和第四编中有专门规定。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4条、第15条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条文解读
关于公共利益,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其含义也不同,因此物权法没有作具体界定,还有待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7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条文解读
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目前建立的耕地强制保护制度,主要表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一些行政法规之中。故本条对此仅作原则性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34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条文解读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注意征用与第42条规定的征收的关系:二者都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命令征收或征用财产,被征用或征收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并且第42条规定的征收限于不动产,本条规定的征用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5条;《森林法》第10条;《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 条文解读
上述7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的具体范围,适用这几条时注意结合宪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国有财产的范围]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
[水流]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海域]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野生动植物]
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关联参见
《宪法》第9条、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关联参见
《宪法》第12条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集体所有财产的范围,但只是概括规定,具体应结合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条文解读
[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包括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三层含义。并且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行使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
集体财产权的客体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条文解读
本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权,这是集体所有权保护的特有规定。关于该诉权,应把握以下内容:一是,享有该诉权的主体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该诉为撤销之诉。权益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集体组织的决定,但不能请求变更或确认。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 条文解读
这里的“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关联参见
《宪法》第13条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财产权]
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企业后,即构成了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之外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要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条文解读
本条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储蓄、活动基金、图书资料、办公和生活用品等,属于国家的和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作为社会团体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本条规范的对象。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条文解读
本条概括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的3项权利。有关“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界定以及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方式参见本章的其他法条规定和解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 应用
3.如何认定业主的身份?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关联参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
第七十一条 【专有部分的权能】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条文解读
[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限制]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应明确其与一般所有权相同,具有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其与一般所有权的不同: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例如没有电梯、楼道、走廊,业主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因此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业主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在专有部分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 条文解读
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主要应注意,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并且,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关于如何行使该项共有权利义务还要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 应用
4.业主能否单独转让其建筑的专有部分所有权?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与其共用部分持有权和成员权一同转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3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3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而且,区分所有人所有的专有部分的大小,也决定了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份额大小。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以案说法9】转让了原小区的房屋,还可以回去用停车位吗?
高某为了住得更舒适,把原在一般住宅区的住房卖了,在旁边的豪华住宅区买了套新的。可是又出了麻烦:豪华住宅区内轿车挤满了,虽说是要扩建停车场,但眼下高某的车是没地儿放了。他只好把车仍开回原小区。
原小区轿车少,停车不收费。但物业公司要向高某收费,理由是他已不是小区的业主了。高某拿来卖房合同给物业看:“我卖的是住宅,是里面的专用部分;外面的公用部分我没卖,你看,合同上根本没提到外面!”高某这种说法有法律根据吗?根据《物权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高某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公司向他收费是有道理的。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的规定。需要强调的,一是本条规定的绿地、道路归业主所有,不是说绿地、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归业主所有,而是说绿地、道路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业主所有;二是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共有包括对这部分场所、公用设施和用房本身的所有权和对其地基的土地使用权。
【以案说法10】业主对于庭院绿地的使用与小区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如何处理?
某房产公司的售楼人员曾向被告徐甲、陆乙口头承诺买一楼送花园,但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并未对徐甲、陆乙所购某小区房屋南阳台外的庭院绿地的使用权作出明确约定,且徐甲、陆乙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徐甲、陆乙对该块绿地私自进行改建,则其改造行为是否合法?
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关联参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第6条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条文解读
注意:“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属于任意性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团体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也是维护业主权利,进行诉讼或仲裁的主体。
[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团体具体管理业务的执行机关。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会议的决议,并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和执行管理事务。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首先要明确适用普通多数和实行特别多数同意规则的各种事项,其次应注意不管普通多数还是特别多数,都有两方面的条件要求:一是同意业主的专有部分必须占建筑物总面积特定比例;二是同意业主必须占总人数特定比例。
关联参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物业服务纠纷解释》
第七十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条文解读
[利害关系的业主]
“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因改变建筑物用途而实际或可能会影响其利益的同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其他业主。因改变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不同,影响的范围、程度不同,利害关系的业主也不同。但不论是否为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是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影响的业主,均是本条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 条文解读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是指对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和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如公共走廊的打扫、电梯的修理、绿地的维护以及建筑物外墙的重新粉刷等,它属于所有权上的负担。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是指通过对这些部分的使用所获得的利益,如租金等。
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物权法依照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约定优先的规则,即首先依照区分所有权人约定的方案确定,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适用后一标准应注意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有供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为“全体共用部分”;有仅供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如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等,为“一部共用部分”。对全部共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对一部共用部分的共用分摊和收益分配,则由相关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委托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条文解读
管理规约是指,全体业主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等所订立的自治规则。
关联参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5条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条文解读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相邻权利人]
本条中规定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既包括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包括相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 条文解读
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有害物质排放】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 条文解读
上述6条分别规定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等六项相邻关系。注意结合民法通则以及水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条文解读
注意本条规定的相邻地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区别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以造成损害发生的一方有故意过失为要件。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条文解读
[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但多个主体对共有物只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共有人对外共同作为一个主体发生各种民事关系;第二,共有的客体是同一物。共有物的特点是,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第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第四,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是所有权之间的联合。共有既可以是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也可以是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
[共有的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划分的标准就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是否划分为各自的份额。二者的具体概念及行使具体规定于本章的其他法条,以及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中。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按份共有的特征]
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有: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第二,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第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 条文解读
[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的特征]
共同共有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
[共同共有的形式]
我国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 条文解读
本条中规定的“管理”主要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不包括对物的处分行为和重大修缮行为。注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与共有人决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分配是本法第94条、95条调整的内容,即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而共有人商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则属于对共有物管理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共有物处分或重大修缮行为的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对共有物处分以及重大修缮上的法定决议规则不同。注意,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该法定规则的适用。
第九十八条 【管理费用等的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条文解读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共有物的改良费用;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保险费以及因共有物而支付的赔偿金等。
第九十九条 【共有物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条文解读
[分割规则]
依据本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规则有三:
一、约定优先。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二、无约定时,依法分割。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即:
1.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并且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前两条规则,共有人虽然有权分割共有财产,但共有财产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如图书馆,其功能、作用、价值是确定的。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条文解读
[共有物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时,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者是虽可实物分割,但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这时也可采取将共有物出卖,对所得价金进行分割。(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本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即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者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保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未隐含瑕疵。
第一百零一条 【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他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条文解读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还适用于准物权。
□ 应用
5.动产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
①法律对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有不同的态度。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租赁物、寄存物、借用物、运输物、试用买卖物等。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确定归属,但占有脱离物只可能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
②因为货币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所以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③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不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依据交付来完成,所以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记名有价证券是基于背书或者办理过户手续来转让,而且有的具有无因性,所以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
6.善意取得需具备什么条件?
(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判断受让人有理由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原则上是源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原则上是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①对于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认定当事人善意的标准参照不动产。
②确定善意的时间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③依据动产占有公示、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受让人对自己的善意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3)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关联参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21条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转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应用
7.主物和从物的关系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
(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条文解读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权能】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获得补偿的原则规定。首先,在标的物被征收的情形下,用益物权人可根据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得到合理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47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 条文解读
本法第46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的使用权。本条只是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属性,明确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目的在于进行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非以从事农业活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权利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发包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条文解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同步。
本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与发证。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权登记,即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对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注意以下几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建设所使用的只能是城市国有土地,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或城市郊区的土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才可用于非农业建设,成为本法意义上的建设用地。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范围限于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换言之,不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目的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则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本条中的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允许流转,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实现土地流转的功能。
关联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条文解读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只要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就必须签订出让合同,不论是通过拍卖、招标,抑或双方协议。而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则不受本条约束。
2.该出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应注意“当事人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应当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
关联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用途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2.本条所说的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3.本条解决的建筑物的原始取得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地上建筑物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但是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合资、合作等,并约定建筑物权利归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筑物预售予他人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其他方面均合法的情况下,建筑物可归于他人,但应责令双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流转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前收回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条文解读
1.本条规定的宅基地仅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建设住宅的,必须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享有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谓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农村村民建造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为解决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条文解读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审批的方式。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满足农民的生活居住,同时取得所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另一方面,由于存在宅基地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使得住宅的抵押权人不能实现住宅的抵押权,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也不能抵押。实践中出现的以农户的住宅或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应当认定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往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宅(含宅基地使用权);(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宅和宅基地使用权,而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宅一并转让。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62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三个层次:
1.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是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前提。
2.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或者消灭,是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事由。
3.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如果未办理登记,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条文解读
[地役权的含义]
民法上有两种调整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前者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引用,但是适用的范围和程度有限。后者采用协商的方式来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问题。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约定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 条文解读
(1)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地役权不能成立。如果当事人请求确认以口头形式设立的地役权合同,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地役权的内容相当繁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通过约定来设定各种内容的地役权,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都予以保护,都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3)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法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明确约定仲裁的,或是事后未达成仲裁条款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来解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条文解读
[供役地人的义务]
注意当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地役权的便利,在供役地上修建附属设施,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同时供役地权利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这些附属设备。但为公平起见,供役地权利人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置的费用。
如果当事人以特别约定使供役地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超过原地役权合同中规定的地役权范围,这样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的效力,无物权效力,因此不得对抗供役地的权利受让人。
[需役地人的义务]
关于需役地人的义务,要注意:
1.地役权所说的利用不以实际占有他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是对他人的土地设置一定的负担。例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地役权人就只能从供役地通行而不能从事其他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法只能是步行通过供役地,那机动车就不得穿行。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供役地达到了自己通行目的,也就提高了自己土地的效益。
2.地役权人虽然应尽可能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但是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地役权合同的目的和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作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取水权,必须首先到达供役地,对于这样为了取水而为的通行行为,供役地人应当允许。在判断地役权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是实现地役权的必然行为,主要看该行为是否是为了实现地役权;同时也要考察,实现地役权是否必然要为此行为。尽管必要,但也要求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3.取得地役权范围之后,如果地役权合同和登记记录明确规定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地役权的范围就不能根据需役地的需要而变化,应严格遵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反,如果合同和登记记录没有严密的规定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就应当根据需役地因自然需求而增加的情形下,地役权的范围可以增大。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条文解读
1.如果当事人设定的地役权期限超过其他用益物权的期限,该地役权合同中超过的期限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2.本条仅限制地役权的期限不应超过建设用地等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如果国家和集体设立永久期限的地役权,因为其所有权没有期限,该设定行为有效。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地役权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已有其他用益物权之土地地役权的设立】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条文解读
土地所有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擅自在已设定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地役权无效,第三人只能要求土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解除地役权的情形】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 条文解读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了担保的适用范围,相对担保物作了扩展,即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第二,为了引导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本法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但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很广泛,并不仅限于这两种民事活动。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第三,对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第四,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指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但根据本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反担保]
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设立程序上也无不同,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但反担保的规定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留置权和定金不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2条、第4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对此首先应注意,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条只规定了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需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无效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条文解读
[担保合同中无担保范围的处理]
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即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按法定”的原则。
[利息]
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除借款债权的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其他类似于利息的债权受偿,如租金、使用权及其他定期支付的债权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
[违约金]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这里的“保管费用”仅指债权人为保管担保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该项保管费用不限于质押和留置等发生担保财产转移场合,特殊情况,也可能发生于抵押中。如抵押权人代替抵押人支付拖欠的保险金应属于这里的保管费用。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上的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33条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条文解读
本条列举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应作如下理解: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包括住宅、体育馆等。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比如房前屋后属于个人所有的树木,公民个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荒地、荒山、荒坡上种植的林木、农作物,集体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炭薪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种植的林木等。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注意仅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即农业用地使用权之上不得设定抵押。
(3)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荒地,不论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生产设备包括:工业企业的各种机床、计算机、化学实验设备、仪器仪表设备、通讯设备,海港、码头、车站的装卸机械,拖拉机、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等。原材料指用于制造产品的原料和材料,比如用于炼钢的铁矿石,用于造纸的纸浆,用于生产家具的木料,用于制作面粉的小麦,用于建设工程的砖、瓦、沙、石等。半成品指尚未全部生产完成的产品,比如尚未组装完成的汽车,尚未缝制纽扣的服装,尚未成熟的农作物等。产品指生产出来的物。比如电视机、电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值得注意的是,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进行抵押需要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及时进行登记。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①抵押设立的目的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并且只能向银行贷款。②抵押人合法取得了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一并抵押。③在建工程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是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的必备要件,不登记抵押权就没有设立,债权人就不能取得抵押权。
(6)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火车、各种机动车辆等。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这项规定表明,以前6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必须同时具备2个条件: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该财产有处分权。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34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条文解读
[浮动抵押的概念和特征]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所以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就是说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的生产,也可以出卖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设定条件]
(1)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只要是注册的企业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除了上述三项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2)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不得设立抵押。
(3)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这里所说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
(4)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
第一百八十二条 【建筑物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房地一并抵押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注意:
(1)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主要指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本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城市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的使用权。
(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因设定抵押时,其上有无建筑物而不同:抵押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且在抵押权生效时,其上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若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上就存在建筑物或其他地上附着物,则应当一并抵押。
(3)由于我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登记机关和审查权限规定不同,实践中存在房地分别抵押的情况。对此,只要设定的分别抵押是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在不仅订立了抵押合同,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抵押有效。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就两项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但必须确保竞买人为同一人,以使房产和地产的最终取得者为同一人。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物权法》第200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与本法第180条相对应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对本条所列各项,有几点需要注意:
(1)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也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土地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农用地除四荒地的建设经营权外,一般不允许抵押。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包括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宫、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 条文解读
注意抵押权的设定和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抵押合同的生效由《合同法》来调整,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可能)并且采用书面形式,即可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登记与否无关;抵押权的生效由《物权法》调整。抵押财产不同,抵押权设定的时间也不同。
抵押权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具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抵押合同只是抵押权的成立基础。有可能抵押合同生效,而抵押权不成立,也有可能抵押权登记完成之后,抵押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便如此,抵押权登记依然具有公信力。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
1.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并且承租人还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其利益。就不动产抵押而言,以登记为其生效的标准,不以承租人是否同意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不论是否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
2.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如果抵押物是不动产,没有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无抵押权存在,又何谈对抗租赁权;如果抵押物是动产,没有登记,抵押权成立,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才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这种侵害行为必须是抵押人的行为,故意和过失、作为与不作为均包括在内。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1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放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变成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
[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放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经过他们的书面同意。注意债务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等的权利不受影响,不需要获得这些人的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物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条文解读
注意,抵押权人可以收取分离后的天然孳息,必须以抵押物被扣押,且天然孳息是在扣押之后才与抵押物相分离为前提条件。天然孳息与抵押物的分离是指自然脱离过程,倘若抵押人在抵押权即将实现时,为避免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成为抵押权实现的标的物,而违反其自然规律将天然孳息提前与抵押物脱离,此时抵押人的行为构成对抵押权人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依照债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47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
第二百零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条文解读
(1)抵押权的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的,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主债权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与之相同。
(2)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3)本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登记部门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另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或登记部门强制性的将抵押权登记为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无效。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 条文解读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这里的“将来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发生,在抵押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
(3)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
(4)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这里讲的一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所发生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生。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59条、第60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适用依据】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付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物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 条文解读
[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给第三人的行为。质物的转质可以分成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本条规定属于责任转质的情形。
关联参见
《担保法解释》第94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71条;《担保法解释》第95条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71条第3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 条文解读
[最高额质权的概念]
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 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可留置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的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优先】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依合同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本条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同:
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方法,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已经没有发挥作用之余地。但是在不动产进行登记前,应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居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条文解读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无权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有权使用被占有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2.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这里的“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确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 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2] 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