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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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本章说明】本章的规定,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其中,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有效。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条文解读

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是否严重。通俗地说就是,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与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

1.形式的方面包括:(1)刑法应当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但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度,也即我国刑罚实行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3)禁止类推适用,包括禁止司法类推和类推解释;(4)禁止重法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2.实质的方面包括:(1)明确性,刑法规范必须清楚明确,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2)合理性,即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条文解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刑法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这一法制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条文解读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规定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

本条所确定的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处刑;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比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处刑则比较轻。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应重判,轻罪应轻判。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罪过大小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还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 条文解读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分别由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

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管辖”,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其的补充。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故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并未仅仅局限在“属地”上,国际法和各国实践都接受了“拟制领土”的观点,将船舶和航空器的空间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

□ 应用

1.本条规定的“我国领域”包括什么范围?

“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2.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关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九十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对于这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法,如何处理,依法律的特别规定。

3.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如何管辖?

第2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如何理解犯罪地?

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原则中的犯罪地采取了遍在说的观点,对犯罪地应作广义的理解:(1)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被视为犯罪地。(2)行为地既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地,也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应有所作为之地(不作为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3)关于结果地,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结果地;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条文解读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在具体规定上,对于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军人采取不同的要求:1.普通公民在国外所犯刑法规定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2.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所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本条针对的是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1.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3.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注意,凡此类域外犯罪(不论国籍),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可适用我国刑法,但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条文解读

本条针对的罪行是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酷刑罪、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等。普遍管辖原则只有在前面三个管辖原则都不适用的情形下才适用。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里所说的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犯罪行为既包括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公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也包括第八条规定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我国公民的犯罪。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没有用“应当”,因此,对于已经外国审判的,还要不要再依照我国刑法处理,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并不要求对于外国已审判的,一律再依照我国刑法处理。2.对于经过外国审判的案件,需要依照我国刑法处理的,如果在国外已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条文解读

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刑法的溯及力是指现行刑法典对于它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1.本条适用的对象或案件范围,仅限于刑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未决犯”。未决犯是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包括对一审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的案件。再审的案件属于已决案件,应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从旧”——如果新法和旧法的规定完全相同,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则适用旧法,即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事后法没有溯及力。

3.“从轻”——当新法与旧法规定不同时,原则上如果新法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则适用新法。

□ 应用

5.处刑较轻是指什么?

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二章 犯罪

【本章说明】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依法应受惩罚;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罪与罚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认定犯罪既需要从总则的规定来考虑,这就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限制性的条件;认定犯罪又需要从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来考虑,即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且既遂时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与此相对应,具备分则条文以外的法律规定的(通常是总则规定)情形,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共犯场合(帮助犯、教唆犯、共谋犯、组织犯)和未完成罪场合(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本章主要包括犯罪和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等内容。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条文解读

犯罪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概念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犯罪概念的“但书”。它表明犯罪有“程度”和“量”的问题。常见的如小偷小摸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故意犯罪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犯罪故意的要素]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1)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这个事实通常是分则“罪状描述的事实”,如强奸妇女、盗窃、杀人等。(2)对行为“价值”或“危害性”的认识,也就是对自己行为是非善恶的评判。

2.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于下列情形: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另外一个危害结果的出现;激情犯罪,即在突发性暴力事件中,行为人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和具体的犯罪目的,一时冲动、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 应用

6.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什么?

(1)直接故意既可能是认识到这个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是认识到结果必然会发生;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结果有可能发生。

(2)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出现积极追求、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漠不关心。

7.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有何影响?

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是否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决定了行为人构成何种罪行或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未死亡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定性问题则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其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而仅导致其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以案说法1】1998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屋旁边的一块田里挖田,自诉人向某来到被告人挖田的坎下,二人为此块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向某用钉耙朝被告人周某的脚部挖去,被告人周某即用手持的挖锄朝自诉人向某打去,打在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向某花去医药费等共计5287.38元。自诉人向某向法院控诉被告人周某用挖锄将其头部打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此所花费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287.38元。本案中,被告人在自诉人向某要用钉耙朝其脚挖去的情况下,不是采取退让或躲避等方法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而是在自诉人用钉耙向其脚部挖后,用手中的挖锄向自诉人打去,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对方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其行为造成自诉人向某轻伤的后果,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 应用

8.如何区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后者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前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是有意放任,而后者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案说法2】2008年6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三人驾警车巡逻至淯阳桥北头,发现李某驾驶无牌照天马100型摩托车载其表弟周某从淯阳桥北头自西向东行驶。三人由柳某驾车追赶至滨河路向阳广场路段时与李某所驾摩托并驾(警车在摩托左侧),王某等人向李某、周某喊话,亮明身份,要求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却加速向东逃跑。王某等三人驾车继续追赶,并多次向李某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均未理会。后双方先后闯红灯通过独山大道路口行至滨河路体育场大门东侧约100米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南侧道牙,后座乘坐的周某从摩托上甩落,摩托撞到路边树木后侧倒并继续向前滑行,造成李某死亡,周某腿部大面积擦伤。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身为巡逻队员,在辖区巡逻、盘查可疑人员过程中,应当预见其驾车高速追赶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未能预见,未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导致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没有罪过的,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情况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 应用

9.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既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预见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以案说法3】贾某,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2年1月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他见本班女同学荣某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猥亵,荣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荣某的头部,致荣某颅内出血,当场死亡。本案中,行为人贾某行为时刚满13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此,贾某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条文解读

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个阶段: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十四周岁);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3.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满××周岁,是指过了××周岁的生日第二天起认为已满××周岁,生日的当天不计算在内。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关于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问题:

1.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十六周岁生日之前也实施过相同行为的,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特定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就只能追究已满十六周岁以后所犯之罪名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不仅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特定犯罪的行为,而且在未满十四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的,只能追究已满十四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一并追究。

注意,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不能适用死刑。

第十七条之一[2]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需注意的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量刑规定是不同的。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已满75周岁的老人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可以。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关键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是否属于精神正常状态。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通常是指生理性醉酒。若是病理性醉酒,即对酒精极度过敏的人因过敏而醉酒这种病态性醉酒,是一种比较罕见的精神病状态,可以使用精神病人的规定排除刑事责任,但必须以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为前提。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又聋又哑是指既聋且哑,这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仅仅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因素;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发生了不法的侵害(否则为假想防卫);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3.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的;4.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应包括本人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既然是“利益”,应是合法的;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限并造成重大损害。

[假想防卫]

如果没有发生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不法侵害,采取了自以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通常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确实没有过失的,也有按意外事件处理的。

[防卫过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其中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并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权]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即无过当的防卫,其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中的“行凶”是指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即“行凶”至少是故意重伤害程度以上的暴力犯罪行为。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强奸、抢劫等。

正当防卫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有:1.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如盗窃犯为了护住非法赃物而对抢赃者进行还击,造成抢赃者伤害的,因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这种情况下对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处罚。2.互相斗殴的情况下,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不能成立正当防卫。3.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以案说法4】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避险过当及紧急避险例外情况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紧急避险属于两个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袭击。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不得已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注意,避险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则属于避险过当。对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遇到火灾发生时,其职责是消灭火灾,而不是临阵脱逃;执勤的人民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

【以案说法5】林某,男,32岁。2004年的某日,林某驾驶一辆客货两用的汽车在道路上急速行驶,突然在前面的岔路口有一妇女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横穿马路。由于距离太近,林某此时已经无法刹车,眼看就要撞上母女俩,李某只好急打方向盘,将车拐向马路的旁边,结果由于汽车的惯性,冲上了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4名路人撞伤。其中3名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与紧急避险的正当意图不太相符。林某为了避让横穿马路的母女2人,将3名行人撞死,1名撞伤,明显是为了较小的利益,损害了更大的利益,构成避险过当。依据刑法有关规定,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犯罪预备是指犯罪行为尚未着手,仍处于准备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展到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有:准备工具;练习犯罪的手段;进行犯罪前的调查、筹集资金;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引共犯等。

注意有些准备工具的行为单独构成犯罪。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又触犯了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种行为,这个行为本身又成了实行行为。如为了抢劫而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单独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能视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此外,还存在一些看似预备行为,实际上是实行行为的情况。这类行为主要集中在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中,如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最关键的区别在于,犯意表示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而犯罪预备为实行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但应注意,人们通过语言、文字表示出来的东西并非都是犯意的流露,有可能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如通过语言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符合刑法规定情形的,应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犯罪预备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犯罪预备和实行行为的区别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以案说法6】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5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桥附近,持一把匕首及一根塑料绳准备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把匕首及一根塑料绳,匕首经鉴定系管制刀具。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

犯罪未遂的条件是: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区别点)。2.犯罪没有既遂(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区别点),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个罪名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3.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区别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指客观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强烈的反抗;(2)第三人强有力的阻止;(3)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并不局限于客观因素,还包括犯罪分子基于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的情况。例如,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毒人、误把死人当活人杀害、误把男人当成女人实施强奸等,这些情况下的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是超出犯罪分子本意的。

【以案说法7】苏某,男,29岁,自1997年与其公司女工王某恋爱,后因王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某怀恨在心。1999年2月17日午夜,苏某打碎王某住室门上的玻璃,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某及其妹王某某被惊醒。苏某一面向王某索要恋爱期间送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某的头部。王某的妹妹王某某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某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某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这时,王某也跑到院内呼救。苏某转身追打王某。王某逃回屋内,苏某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某头部、面部,致其昏迷。苏某以为王某及其妹妹王某某已经死了,遂逃离现场。王某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王某某经抢救脱险,但有轻微脑震荡。本案中,苏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苏某因被害人王某中断与他的恋爱关系,蓄意杀人,将王某打成重伤,将王某某打成轻伤,依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了故意杀人罪。苏某本想剥夺王某和王某某的生命,在犯罪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经过抢救,被害人却侥幸未死,犯罪的形态应该是犯罪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下:1.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的时间性):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过程。2.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3.有效性:中止犯罪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且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4.彻底性:彻底放弃继续实施某一犯罪的意图。

【以案说法8】欧某,男,39岁,某公司经理。欧某与赵某是中学时的同班同学,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来欧某与公司的女秘书产生感情,发展为婚外恋。此事被其妻子知道,两人经常为欧某的婚外恋争吵,且赵某不肯与欧某离婚。2003年的某个晚上,欧某与赵某又为此事争吵,并相互厮打,欧某恼羞成怒,便拿出一把自制的手枪向赵某射击,由于赵某躲闪及时,第一枪未打中。欧某念及与赵某多年的夫妻之情,便自动放弃了枪杀赵某的行为。

本案中,欧某放弃重复侵害赵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中止。欧某开枪射杀妻子赵某,第一枪未打中,在当时的情况下,欧某完全有条件再进行射击,但因念及妻子昔日的温柔和善良,便不忍心再下手,是欧某出于本意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的行为,使伤亡结果得以避免。因此,欧某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

1.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人”不是泛指一切人,就自然人来说,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罪的主体,所以两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共谋行为。

3.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以案说法9】郑某与薛某有些矛盾,于是郑某找到谢某,想教训教训薛某。2007年6月的一个晚上,郑某和谢某来到薛某居住的地方,对薛某一阵拳打脚踢致使薛某当场死亡。事后查明,由于薛某有心脏病,在郑某和谢某的打击下心脏病突发,才导致死亡。本案中,郑某、谢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犯。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由于郑某、谢某只是想教训一下薛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郑某、谢某二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郑某和谢某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联参见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主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集团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3)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

【以案说法10】被告人鞠某在无锡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华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第一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认定从犯时,应当注意划清从犯与包庇犯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后者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给予犯罪分子窝藏、窝赃等帮助的,事先与犯罪分子没有共同故意。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处罚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条文解读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不同,对完成所教唆的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经历少,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所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起到促成犯意,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犯罪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但因为受教唆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11】关某,男,29岁,2006年11月关某教唆戴某(17岁)与一名痴呆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关某在一旁观看取乐。戴某回家后,被其父发现异常,随后追问出真情,将戴某捆绑后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戴某到案后说出行为的前因后果,公安机关遂将关某抓获归案。本案中,关某是教唆犯。在关某的教唆下,戴某产生了犯罪的意图,并进一步实施了强奸行为。戴某17周岁,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所以关某与戴某一起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某教唆的戴某不满18周岁,所以对关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上述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股份制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应用

10.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11.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关联参见,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12.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3.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关于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条文解读

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法律有规定的,采取单罚制,此种情况下一般只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罚制,只存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但不处罚单位的情形,而不存在只对单位判处罚金但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单罚制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注意,对于犯罪的单位适用刑罚时,只能适用一个刑罚种类——罚金。

□ 应用

15.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第三章 刑罚

【本章说明】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以其轻重程度而排成的序列。在法律上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是处罚犯罪的基本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是处罚犯罪的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我国刑法中,这种主刑、附加刑的搭配,剥夺权益不同、剥夺程度不同的刑罚种类的搭配,构成了一个适用于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罚体系,即刑罚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所谓“主刑”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主要刑种。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判处一个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刑种。它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虽然在我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能适用驱逐出境这一刑种。对于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对于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应用

16.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3]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 条文解读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管理、经手、权力、地位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如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等,从事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是指违背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如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特种安全设备生产的人违背特定的义务要求实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事故罪;从事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或者储存的人违反有关要求实施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罪、安全生产事故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两者之间,在范围上可能有相互覆盖、相互交叉的地方。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4]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5]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6]

□ 条文解读

本条中社区矫正,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具有刑事制裁性、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及惩罚的宽缓性等特征。

关联参见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应用

17.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条文解读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执行方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358条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7]

□ 条文解读

十八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审判时”指的是从侦查羁押时起至判决确定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能把它狭隘地理解为起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怀孕”是一种自然状态,无论是否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出于非法的目的达到怀孕状态都不能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如果发生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仍视同孕妇对待。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这里,就是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关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注意两点:1.“已满七十五周岁”指的是“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而不是指犯罪时;2.已满七十五周岁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例外,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即使审判时满七十五周岁,也适用死刑。

□ 应用

18.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19.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以案说法12】黄某,女,31岁,农民。秦某,男,29岁,农民。黄某与秦某是青梅竹马,两人心生情愫以致后来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黄某的父母为了换亲强行将黄某嫁于邻村的朱某。黄某与朱某于2006年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扭打。黄某就心生杀死朱某另嫁秦某的念头。2006年11月,经黄某反复劝说,秦某随同黄某潜入朱家,趁朱某熟睡之际,一起用绳子将朱某勒死。然后,二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沉入门前湖中。不久事发,二人随即被抓获。黄某被抓捕时已经有三个月的身孕。在起诉前,黄某做了人工流产。本案中,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黄某不得判处死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法院审理期间,只要是怀孕的妇女,不管是否已经人工流产,都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8]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9]

□ 条文解读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本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犯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所谓“故意犯罪”,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对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后,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是指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因而不执行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意犯罪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发现犯罪事实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5条、第417条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条文解读

“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指判决执行之日,也即判决的宣告之日。因此,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尚未送监执行的期限应当计入二年考验期内;但是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二年考验期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是指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减刑裁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生效,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至裁定减刑之日之间相隔的时间应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内,但罪犯在死缓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和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不能计入有期徒刑的期限内。

□ 应用

20.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10]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缴纳罚金和追缴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罚金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指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一般说来,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确定。对于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包括未缴纳完毕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所谓“强制缴纳”,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扣划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对于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强制缴纳措施仍未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的,应当随时追缴。所谓“追缴”,是指人民法院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予以追回上缴国库。所谓“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就是通常所说的“天灾人祸”,如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以及其他一些导致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对存在这些情形的,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需要注意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是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的条件,但并不是凡有上述情况都可以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只有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造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全部罚金。“延期缴纳”,是指期满不能缴纳或者全部缴纳的,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缴纳罚金。具体延长多长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缴纳困难原因预期消除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延期缴纳罚金、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均涉及对原判决的变更,程序上应当严格。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 应用

21.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应用

22.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1)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2)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3)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据本条,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期限之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从假释之日起算,而不是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属于附加刑,只有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才能适用这种刑罚。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罪,贪污罪,受贿罪,绑架罪等都有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的规定。属于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是指属于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占有的份额。只要依法确定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就不能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条文解读

本条所说的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承担的合法债务,如犯罪分子在犯罪前与他人(包括单位)因为合法的租赁、买卖、借贷、承包等关系所产生的正当债务。因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如因赌博所欠的赌债等,不属于正当债务。

对于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如果需要以没收的财产予以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根据本条规定,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的条件有四个:1.犯罪分子所负债务属于正当债务。2.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没收其财产以前。3.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果犯罪分子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以偿还债务,而不是必须以被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不应适用本条。4.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属实且属于正当债务的,应当予以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本章说明】本章主要是对如何运用刑罚所作的规定,包括:量刑的原则及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的构成要素及法律后果等。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11]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应用

23.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本条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 应用

24.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1.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2.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3.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4.属于以上3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5.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1、2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3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12]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累犯的概念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与责任如下:

1.成立条件:(1)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2.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1)对于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年期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2)注意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3)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3.累犯的责任:(1)从重处罚;(2)不适用缓刑;(3)不适用假释。

【以案说法13】陈某,26岁,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03年刑满释放。陈某服刑前曾向刘某借过7000元钱。陈某刑满出狱后,刘某多次找陈某索要,但陈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2004年5月的某日,刘某再次到陈某家索要欠款,陈某不仅拒绝还款,还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受重伤。本案中,陈某构成累犯,理由是:2000年陈某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2003年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于2004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符合累犯的特征。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构成累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第六十六条[13]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犯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须注意以下三个特点: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限制。3.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构成累犯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的条件限制。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4]

□ 条文解读

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实践中,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司法机关投案的,以及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都属于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的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只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自首论:

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还未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是司法机关正在追查或已经追究的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例如,司法机关正在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进行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不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如果这种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以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自首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这种情况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以案说法14】杨某,男,23岁;李某,男,26岁。两人曾于2006年12月共同抢劫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一直未被破获。2007年2月,杨某因盗窃被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李某因伤害他人被拘留。杨某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心想如果李某先交代以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自己就要被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杨某主动交代了与李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杨某交代这一罪行之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杨的罪证,也未怀疑杨某作案。本案中,杨某先后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5]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宽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的,主要是指:1.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以上有关“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16]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17]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如何数罪并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或几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加,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减去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的刑期就是罪犯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

本条中所说的“其他罪”,是指漏罪。漏罪发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即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判决宣告之前已经发生的犯罪,不是判决以后新犯的罪。这里所说的发现,是指通过司法机关侦查、他人揭发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所说的“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是指已经交付执行的判决确定的执行刑期和对犯罪分子在原判决宣告之前的漏罪所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是指重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包括犯罪分子已经执行的刑期。

□ 应用

25.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26.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追诉漏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考虑。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

1.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的,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上条“漏罪”并罚是在并过之后再扣除已经执行的部分;而本条的“新罪”并罚是先扣除已执行的部分之后,再合并刑期,所以称为“先减后并”。

2.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在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注意,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有漏罪又有新罪如何并罚,也就是说,在本罪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犯新罪的同时又发现有漏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一般采取“先旧后新”的方法。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本法第七十条“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然后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判决所确定之执行刑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18]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二是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

□ 应用

27.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以上复函的规定,只要最终的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符合缓刑的条件。即使数罪各个所判的刑罚总和可能超过三年,但是只要数罪并罚后最终宣判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

【以案说法15】2006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奎山街道郭家湖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的自行车相撞,致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让搭乘其车的申某、魏某电话报警,并拨打医院的急救电话。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书面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19] 累犯不适用缓刑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20]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条文解读

只要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应当撤销缓刑,然后对新犯的罪和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指判决生效之日。这里所说的在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的。所说的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1]

【以案说法16】赵某,男,21岁,于2006年11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的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某,赵挥拳便打夏某的脸部、胸部,致夏某肋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22]

□ 应用

28.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29.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认罪悔罪;(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30.如何认定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31.如何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条文解读

对犯罪分子的减刑和假释,都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并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具体而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缓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假释,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与假释、拘役犯、管制犯、缓刑犯的减刑,则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何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的服刑日期,应当从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之日,即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裁定减刑前罪犯的服刑期间不得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23] 假释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假释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假释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禁止假释的对象为:累犯;因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注意:1.原判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后被依法适用减刑,原判刑期被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能适用假释。2.一人所犯数罪,只要有一罪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即不能适用假释;反之,如果一人犯数罪中,每一个罪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即使最终执行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则有可能适用假释。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24]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以及假释考验期满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除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社区矫正组织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和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社区矫正职责,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督促他们在考验期间改恶从善。

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没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假释考验期满的,就认为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同时,有关方面应当向犯罪分子和当地群众、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公开予以宣告假释期满、刑罚执行完毕。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以案说法17】朱某于200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10月,监狱根据朱某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审核了朱某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但朱某被假释出狱后,抢夺作案5起,夺得财物价值5000多元。本案中,朱某在假释期内又犯抢夺罪,法院应当撤销对朱某的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以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以案说法18】北京市朝阳区一家珠宝店在核对店内首饰时,老板王先生注意到放在柜台内的数十枚钻戒中有几枚有些异样,随后逐一进行了甄别,发现其中3枚钻戒为赝品。王老板怀疑钻戒被人调包,随即向朝阳警方报案。经侦查发现珠宝店店员戴某用街上买的3枚假钻戒,于2007年4月23日换走了店里价值11万余元的真钻戒。另查明,戴某是这家珠宝店的老员工,工龄已经有10年。在这10年里,戴某于1998年4月以同样的手法窃取2枚钻戒,价值4万元;于2002年7月窃取1枚钻戒,价值3万元。本案中,可以对戴某的前两次盗窃行为进行追诉。戴某第一次窃取价值4万元的2枚钻戒,可能会被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次盗取价值3万元的1枚钻戒,也可能会被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对这两次犯罪的追诉时效都应是5年。戴某于1998年行窃后又分别于2002年7月行窃、2007年4月行窃,其作案的时间间隔都没有超过5年,则追诉时效连续中断两次。所以,对前两次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从最后一次,即2007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本章说明】本章主要是对刑法总则中的一些特殊规定、概念、术语等作的专门规定。把握本章的内容,对于理解总则整体内容甚至整个刑法典,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财产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的财产。在经济活动中,公民多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公益事业”,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公益的事业,如学校、残疾人康复中心、养老院以及希望工程等。“社会捐助”,是指个人、组织或单位向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向贫困地区所捐赠、赞助的款物。“专项基金”,是指专门用于上述公益事业的各种基金。

本条还规定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对待,按公共财产予以保护。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属于私人所有,但当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上述单位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规定,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 应用

3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什么情形下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33.镇财政所所长是否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34.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如何认定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1.担任侦查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人员。2.担任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3.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职务的人员,包括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4.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机关(监狱和看守所)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主要包括两类人: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某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人数在三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则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是因进行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进行告诉的有以下三种人:1.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2.人民检察院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可以告诉。“受强制”是指被害人受到暴力的控制,如被捆绑、拘禁等。“威吓”是指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不敢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3.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告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5]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
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确定罪名所加。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增加。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增加。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增加。作为第二款。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增加。作为第四款。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增加。作为第二款。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一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条第二次修改。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增加。

[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增加。作为第三款。

[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九条删去本条第二款。原刑法条文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增加。作为第二款。

[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二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七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增加。作为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