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卡纠纷
10 授信额度调高期间信用卡遭盗刷的责任
——胡晶之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晶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基本案情】
胡晶之持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核发的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18000元。2014年9月5日,胡晶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系统发送短信申请临时提升授信额度,后收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短信确认临额调整成功,额度为36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日。
同年10月4日,胡晶之在网上购物,翌日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因系统问题需将购物款退还胡晶之,尔后在QQ上发送了一个链接,胡晶之点击后进入支付宝退款页面,并按提示输入了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后胡晶之陆续收到九条由95×××发送的短信,每条均提示胡晶之正在使用信用卡付款1995元并显示了验证码。胡晶之将其中的某几条验证码告知对方后,收到95×××发送的七条金额分别是1995元的消费使用短信通知。交易发生后,胡晶之信用卡当月产生争议款项13965元。
胡晶之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予其58天的临时额度期限违反了上海银监局关于“给予持卡人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属于过度授信,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对于异常交易未做到实时监控,导致胡晶之遭受盗刷损失,故起诉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承担上述被盗刷的争议款项,并恢复胡晶之的征信记录。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则认为,胡晶之不慎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给案外人而造成盗刷损失,应由胡晶之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胡晶之对其信用额度的调整是知情并同意的,即使真如胡晶之所说其认为该时效过长,其完全可以随时致电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取消该临时额度。且胡晶之提出的监管规定在本案发生之后,不应适用本案。胡晶之未及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仅依据该事实上报胡晶之征信记录,待胡晶之或因本案结果,或自行偿还欠款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以协商将其信用记录恢复。
【案件焦点】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超期给予胡晶之临时额度;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于系争交易的进行和完成是否尽到了风险监测的谨慎注意义务;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否为胡晶之恢复征信记录并出具非恶意逾期证明;4.胡晶之是否负有13965元的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约定角度,系争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对额度调整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系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调高临时额度及具体期限达成了合意。从法律规定角度,胡晶之提出的上海银监局相关规定系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在时间上因不溯及既往而不适用于本案,在效力上亦仅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控监督之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予胡晶之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未违反相关规定。胡晶之自认其在系争交易过程中将关键信息告知案外人进而导致盗刷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该等情形已超出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合理预见和控制范围。考虑交易效率的因素,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将系争每笔交易均列为异常交易而进行特别风险提示未免过于苛求,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将动态验证码发送至胡晶之本人手机的步骤已是对系争交易进行的提醒和防范,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胡晶之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就胡晶之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胡晶之对系争交易的暂不还款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不应记入不良征信记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驳回胡晶之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承担盗刷款项的诉讼请求;
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撤销胡晶之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法官后语】
我国现行立法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虽有涉及,但均仅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而未对具体的授信额度或期限加以限制。可见,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调整是国家赋予商业银行的一项自主决策权。作为发卡行的经营策略之一,信用额度策略能否正确地平衡风险和收益的交换关系对信用卡的效益影响重大,尤其当发卡行同意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时,虽加大了该卡的潜在坏账风险和欺诈交易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余地,银行利息收益潜力也随之增加,发卡行一般会对此进行综合权衡。即使发卡行给予持卡人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授信额度期限,亦系其结合持卡人信用风险及刷卡交易收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的自主决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人通过与发卡行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临时额度调整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应对相应的交易风险存有预期。
实践中,考量交易的风险因素并基于一定的判断标准进行交易授权是发卡行的自主决断,尽管最理想的状态是对每一笔交易均按异常交易的风控等级设定授权标准,但若如此要求无疑将极大地阻碍信用卡交易的效率,进而影响持卡人刷卡交易的积极性。故从司法衡平保护金融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持卡人的安全与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相对平衡,即司法对持卡人的权益保护应遵循适度原则,对于银行在调整临时额度方面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持卡人自身泄露交易信息导致盗刷的,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判决从维护金融交易效率,尊重银行运营信用卡业务的自主性及合理商业判断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指出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限度,另一方面亦提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共同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宗琴 丁祎
11 发卡行应审查互联网支付指令的真实性
——蒋春燕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春燕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基本案情】
蒋春燕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用户,2015年3月23日、24日、25日,蒋春燕使用的18917854×××的手机分别接到来电显示为00195595、0002195595、002195595的自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客服的电话,称可以帮蒋春燕调高信用额度,但调额度需要进行积分操作,要求蒋春燕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送到其18917854×××手机上的实时动态密码,蒋春燕在与第三人交流的过程中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通过95595发送的相关动态密码告知了对方。事后,蒋春燕发现涉案信用卡已经通过网上交易的形式被第三人盗刷了22896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十笔系争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网银在线完成,每笔为972元,共计9720元。2015年3月24日的十笔系争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完成,每笔为972元,共计9720元;2015年3月25日的系争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完成,其中三笔为972元,一笔为540元,共计3456元。蒋春燕认为系争交易22896元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诉诸法院。
蒋春燕认为:第一,系争交易非其本人作出,蒋春燕从未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达成协议或者书面授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通网上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擅自为蒋春燕开通网上银行导致蒋春燕遭受损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第三方假冒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客服热线诈骗过程中,蒋春燕作为普通人已经尽到了普通民众的谨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义务追回蒋春燕的损失;第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信用卡被盗刷后未能及时提示蒋春燕并向蒋春燕进行解释,使蒋春燕及时减少损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蒋春燕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送短信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蒋春燕泄露动态码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交易后已发送交易短信,但蒋春燕仍然继续消费,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且蒋春燕所接的电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客服电话号码也不一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客服电话为95595,不存在任何类似于02195595的客服电话。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只能对未入账交易进行拦截,对已发生的交易无法进行退款。
【案件焦点】
1.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系争信用卡网上支付功能的开通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核验证义务,是否能够确保该交易反映了蒋春燕的真实意思;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于系争交易的进行和完成是否履行了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3.如果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卡网上支付功能是通过输入动态密码即时验证开通的,与传统的由持卡人本人到银行网点进行当面开通的方式并不相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互联网支付的开通需审慎审核以确保开通指令系蒋春燕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双方的约定和告知情况来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未提供由蒋春燕本人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仅提供了一份由蒋春燕签署的确认知晓“办理信用卡重要提示”的截图,该截图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并未包含任何关于开通信用卡电子支付功能的告知和提示,无法证明其将《信用卡申请表》关于电子支付开通方式的约定明确告知蒋春燕本人,不能证明双方就“凭密开通”达成合意。其次,从网上支付功能的开通流程来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仅依据其网上公示的“网上支付免签约”服务公告,将开通网上支付的签约验证和首次付款使用同一个实时短信验证码进行验证,上述公告内容未有效通知蒋春燕,不能证明双方就“网上支付免签约”服务内容达成合意。最后,从网上支付的具体验证方式来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开通电子支付功能和首次扣款绑定在一起同时验证,但在发送动态密码验证短信时,并未在短信内容中明确告知动态密码可以用于开通电子支付服务,仅仅告知了动态密码系用于扣款用途,从而使得蒋春燕对于其持有的信用卡被用于网上支付并不知情。蒋春燕泄露动态密码,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蒋春燕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互联网支付盗刷”引发的信用卡纠纷。互联网支付无须借助信用卡物理载体本身,仅需凭借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实时动态验证码即可在网上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在此过程中,商户对持卡人及信用卡“面对面”的审核义务彻底丧失,取而代之的是支付平台对持卡人及信用卡相关信息的“非面对面”式的审核,极大地增加了信用卡盗刷的风险。因此,发卡行需审核互联网支付开通是否系持卡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双方对开通互联网支付达成合意。
对于信用卡互联网支付的开通,发卡行一般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适用“凭密开通”规则即凡是使用密码发出的开通指令,均视为持卡人所为。但“凭密开通”规则是否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意应予以具体分析。“凭密开通”只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第三人直接窃取持卡人信息开通互联网支付服务的,用户实质上并不存在开通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凭密开通”的合意,且“凭密开通”属于格式条款的约定,在互联网支付的背景下,实质上剥夺了持卡人“当面”审核权。与传统交易相比,风险大大提高,发卡行不能要求持卡人承担技术升级导致的风险溢扩。发卡行在不能证明双方就互联网支付的开通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等行为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对互联网支付引发的盗刷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卡行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示范参考作用,对新金融业务的规范发展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对金融消费者也有警示教育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孔燕萍
12 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方利益间的平衡
——张礼洪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礼洪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基本案情】
张礼洪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约定适用《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以卡号为4367421215784513×××的储蓄卡作为约定账户绑定还款,后张礼洪一直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6283660029646×××的龙卡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张礼洪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张礼洪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遂张礼洪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95533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9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系统自动先行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再以信用卡账户还款,最终张礼洪信用卡账户剩余826.93元。张礼洪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先行扣完其信用卡账户内的38300元,再扣储蓄卡内存款,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9月2日自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张礼洪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故扣划其账户余额826.93元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80.79元;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书面赔礼道歉;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修改信用卡划拨系统以避免类似恶意侵占本人和其他客户资金的现象再次发生,避免造成不特定公众的类似侵害。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向张礼洪储蓄卡账户内转账0.4元。
【案件焦点】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超额扣划张礼洪储蓄账户内钱款,是否侵害了张礼洪的财产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否承担张礼洪诉请的其他各项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还款方式看,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使用指南》均未排除“约定账户还款”外的其他还款方式。张礼洪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也可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从还款时间来看,本案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张礼洪在合同没有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未提请其注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了解营业时间以及资金在途未到账等银行内部规则,其在30日当天24时以前任意时间还款即是完成了还款行为。如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明知有资金在途时间的问题存在,其设置系统自动扣款时就应自前一日24时开始预留一定时间,待确定资金有无到账之后再进行扣划,或者应于合同中明确告知持卡人最后还款日的最后还款时间点。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按张礼洪要求向其支付了三天利息0.4元,该行为出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愿,于法不悖,故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张礼洪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赔偿826.93元的三倍即2480.79元,因张礼洪无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欺诈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书面赔礼道歉,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未对张礼洪人身及精神造成损害,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确认信用卡重复扣款条款无效,因双方所提交的有关于信用卡的条款中并无“重复扣款”的条款,张礼洪该项诉请不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修改相应系统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予惩罚性赔偿,因张礼洪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张礼洪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超额扣划张礼洪储蓄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张礼洪财产权的侵害。因银行已赔偿了张礼洪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礼洪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再处理。对张礼洪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难点在于,张礼洪已选择绑定储蓄卡账户自动还款,其通过自助终端ATM机主动还款,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仍按双方合同约定于绑定储蓄卡账户内扣款,在此情况下,如何平衡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方利益之间的关系。格式条款在金融交易中广泛应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首先,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结合本案,知情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内部清算系统运行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认为其清算系统在营业网点的营业时间结束后开始识别各张卡内的余额,因张礼洪在该时间节点后通过自助终端还款,各系统之间未实时对接导致第二日才识别到该笔金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张礼洪系统的上述运行规则,或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日的最后时间节点为营业网点的营业结束时间,此案纠纷即不会发生;其次,应注重司法的规范成本效应。本案中,若判定张礼洪还款的方式和时间存在错误,那么只能对张礼洪个人起到相应作用,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任何规制作用;若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行为存在不公平之处,则会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注意到自身的清算系统和服务存在的问题,加以改进后,所有客户均为受益者。因此通过本案的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有针对性地明确信用卡合同条款、变更短信通知模板、改进系统清算运行、培训客服专业服务等内容,张礼洪的相关诉请虽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其诉讼行为促进了金融机构以更优质的服务对待更多客户,司法也为创建安全稳健的金融体系迈出了扎实的一步。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宗琴
13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何振宁、肖吉萍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市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何振宁、肖吉萍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何振宁向韶关市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额为5555.56元,所申请的额度用于支付安居商户分期款项。2013年2月20日,何振宁向韶关市分行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提交了申请办卡相关的材料原件与复印件。韶关市分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何振宁发放龙卡信用卡(公务卡)一张,卡号:5324582023395×××,信用额度为1万元,取现额度为5000元,该卡同时可在由韶关市分行指定的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商家购买20万元安居装饰材料。《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何振宁领取该卡后,通过POS卡消费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在韶关市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消费20万元,支付韶关市分行手续费2万元。从2014年1月5日开始,何振宁未能按期归还安居分期款项,后经韶关市分行到何振宁工作单位翁源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才得知何振宁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已于2013年下半年辞职离开翁源县国家税务局,至今去向不明,失去联系。肖吉萍亦提供了翁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何振宁、肖吉萍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30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一套位于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房的楼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屋内的全部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韶关市分行于2014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何振宁名下所有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号房屋一套,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4)韶翁法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何振宁名下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房一套(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459624号)。2014年4月4日韶关市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注销何振宁持有的龙卡信用卡(公务卡),卡号为5324582023395×××。2.何振宁立即清偿韶关市分行龙卡信用卡的拖欠款本息合计153763.26元(截至2014年2月7日,其中本金152522.77元,利息及滞纳金1240.49元)。2014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相关规定收取。3.肖吉萍对何振宁应清偿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的保全和诉讼费用由何振宁承担,肖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肖吉萍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证明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房没有发生装修的事实。庭审后当天下午,法院召集韶关市分行代理人麦才水、肖吉萍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房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未见该房有新装修的情形。
【案件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为何振宁、肖吉萍夫妻的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振宁向韶关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业务,何振宁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及“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内亲笔签名,韶关市分行在申请表上盖章,并已发放信用卡给何振宁,双方形成信用卡金融服务关系,双方应当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振宁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持卡号为5324582023395×××公务卡先后消费、取现,除还部分款外,从2014年1月4日后,何振宁未再按期还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韶关市分行请求何振宁偿还借款本息153763.26元(截至2014年2月7日,其中,本金152522.77元,利息及滞纳金1240.49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韶关市分行请求法院判决注销卡号为5324582023395×××的信用卡,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已有具体规定,韶关市分行可根据何振宁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依据该章程自行作出处理,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注销信用卡的处理。
对于何振宁在与肖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韶关市分行借款安居分期付款20万元及信用卡透支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何振宁个人债务问题。1.从韶关市分行与何振宁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看,何振宁所获得的分期额度只能用于安居,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并只能在由韶关市分行指定的商家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商家购买装饰材料消费。从韶关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看,何振宁获取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分别在韶关市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上述事实证明,何振宁获取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后,在韶关市分行指定的商户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是装饰材料。2.何振宁购买的商品装饰材料,不是用于何振宁与肖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装修,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召集韶关市分行代理人麦才水及肖吉萍到该房屋勘验现场,从现场的装修新旧程度看,未发生新装修行为,韶关市分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没有发生房屋装修的事实,由此得出结论,何振宁购买的装饰材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仙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房屋装修,韶关市分行也未提供何振宁购买的家居装饰材料用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装修的证据。3.韶关市分行在诉状中陈述,在无法联系到何振宁的情况下,韶关市分行工作人员到何振宁工作单位翁源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得知何振宁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已于2013年下半年辞职离开翁源县国税局,翁源县国税局稽查局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翁源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证明与韶关市分行调查的事实一致,可认定何振宁具有赌博恶习。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何振宁在韶关市分行处办理龙卡信用卡和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且持卡消费20万元,是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韶关市分行请求肖吉萍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何振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53763.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7日)给韶关市分行,并从2014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给韶关市分行;
二、驳回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韶关市分行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务是否为何振宁、肖吉萍夫妻的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是何振宁在其与肖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到韶关市分行指定的商户翁源县创景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消费而形成的,从原审法院到原何振宁、肖吉萍居住的房屋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该房屋未发生新装修行为,且韶关市分行亦未提供该房屋曾进行过新装修的证据,故不能证明何振宁将此款项用于家居装修或家庭生活。何振宁在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时在翁源县国家税务局工作,肖吉萍也有固定收入,在房屋未重新装修的情况下,该债务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另外,韶关市分行提供的何振宁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资料上均没有肖吉萍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肖吉萍知道或应当知道何振宁办理了该项借款业务,韶关市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振宁与肖吉萍存在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吉萍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何振宁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涉案债务应按何振宁的个人债务处理,肖吉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理论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相应的,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2.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范围
按照前述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等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各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4.举证责任分担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举证能力,如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难免会作出有悖于事实的判断。因此,要充分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及能力,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解释、举证,再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及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 林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