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周某塔诉黄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塔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05年7月6日与广西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的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388969元,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05年7月6日支付购买首付款125969元,2006年1月21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6年6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德保县桂西铝支行贷款183000元支付该房余款。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6日取得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商品房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黄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周某塔,但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并未载明。2006年7月,原、被告开始共同装修房子并购置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空调、消毒柜各一台及卧室四件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位于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百色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2000元用于提前一次性偿还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德保县桂西铝支行的房屋贷款。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房屋的装修费是10000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德保县桂西铝支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450000元。因此,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的房屋总价为:定金30000元+首付款125969元+购房款50000元+装修费100000元+贷款本息45000元+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172000元=52296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西华荣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于2015年4月8日评估价值为792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2014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德保县中兴步街(南街)××号的房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判决共同财产中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卧室四件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卧室四件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的分割意见,被告表示同意。
【案件焦点】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德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为被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虽然被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周某塔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即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但双方没有对房屋份额比例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考虑到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其婚前出资205969元(定金30000元+首付款125969元+购房款50000元),婚后原、被告投入的装修费用及房屋贷款为317000元(装修费100000元+贷款本息45000元+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172000元),被告对于共有房屋的出资明显高于原告,故法院酌定原告占有房屋35%的份额,被告占有房屋65%的份额。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房屋的出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房屋的现状等情况,诉争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经评估,诉争房屋评估价值为792500元,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房价为:792500元×35%=277375元。原告称其支付了部分房屋首付款,但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能反映交易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向百色恒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2000元尚未偿还的问题,在本案中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无法查清,若原、被告今后对该债务存在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其所有,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卧室四件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德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德保县中兴步行街(南街)××号的房产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补偿原告周某塔人民币277375元;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周某塔所有,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卧室四件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某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周某塔负担7170元,被告黄某负担69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诉争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若是夫妻共同共有,双方所占份额应该是多少。本案中,虽然该套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是被告在婚前承担,但房屋贷款却在婚后产生,且在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由于房屋产权证是表明房产所有人的最重要的证据,因此,若无足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相反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以房产证的记载确认房产的归属。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自由约定。基于此,一方在婚前出资并以双方的名义购房的,由于此时房产证也会相应地办理到双方名下,故应视为双方已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故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即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对于虽以双方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是由一方出资的房产,一般将产权证上载明的份额视为夫妻双方就婚前财产已进行了特别约定,没有房产份额的,则推定为共同共有、各半分割,但并不必然平均分割。本案被告对于共有房屋的出资明显高于原告,结合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房屋的现状等情况,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双方的房产份额。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人民法院韦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