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
——李至强等诉永福贵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至强、张湘琳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贵公司)、林加其、叶彦君
【基本案情】
2011年,林加其、叶彦君投资设立永福贵公司。2011年12月13日,李至强、张湘琳分别与林加其签订《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加其分别将其持有的永福贵公司20%股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至强、张湘琳,李至强、张湘琳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4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林加其,并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宜。2011年12月19日,永福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为李至强、张湘琳、林加其、叶彦君各享有股权20%、20%、40%、20%。
2012年10月17日,永福贵公司作出《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以20256000元购买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50.64%股权,并成为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股东;2.委派温耀盛代表厦门永福贵公司在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林加其、叶彦君在股东会决议上分别签字,永福贵公司亦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10月20日,永福贵公司与林加其签订《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永福贵公司向林加其购买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50.64%股权等事宜。
2012年,林加其以李至强、张湘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至强、张湘琳与林加其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公司股权、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2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林加其与李至强、张湘琳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至强、张湘琳应将其各自持有的永福贵公司20%股权返还给林加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支付违约金40万元。
李至强、张湘琳不服上诉。2014年10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36号、(2014)闽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李至强、张湘琳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个案件已经生效,林加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永福贵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尚未变更。
另查明,2014年3月,李至强以永福贵公司拖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5月20日,法院判决永福贵公司偿还李至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驳回李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至强不服上诉。2014年9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询问其是否变更诉求,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法院视为其坚持原诉求。
【案件焦点】
公司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至强、张湘琳曾分别与被告林加其签订《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工商登记为被告永福贵公司的股东,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但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并非自始无效,而是自协议解除后没有法律效力,故二原告有权基于协议解除前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三被告认为二原告并非永福贵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林加其、叶彦君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经释明后仍坚持主张确认决议无效,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至强、张湘琳的诉讼请求。
李至强、张湘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13日李至强、张湘琳曾分别与林加其签订《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永福贵公司的股东。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经生效裁判解除,但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在于李至强、张湘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解除事由不属合同无效自始解除情形,故原审认定李至强、张湘琳有权基于协议解除前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程序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李至强、张湘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讼争的2012年10月17日《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事项为永福贵公司对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该决议事项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属于公司行为,而非股东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适用情形为相关行为主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适用情形为相关行为主体违反其相关义务而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涉及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的效力问题。李至强、张湘琳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讼争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李至强、张湘琳主张其未获得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股东会由两名股东组成存在虚假,该主张事由属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情形,与本案中李至强、张湘琳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关系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至强、张湘琳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李至强、张湘琳该主张事由不予采纳程序上并无不当。李至强、张湘琳主张讼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决议一般有两种形式: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有瑕疵,则公司决议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在没有原告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公司决议,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决议,其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不是无效决议。另,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属于公司行为,而非股东个人行为。原告主张其未获得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股东会由两名股东组成存在虚假,该主张事由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情形,与本案中李至强、张湘琳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关系无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至强、张湘琳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李至强、张湘琳该主张事由不予采纳程序上并无不当。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