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韦朗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朗某与被害人韦忠某(1998年3月16日出生)均为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永良屯村民。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害人韦忠某酒后到宜州市福龙乡福龙街某网吧上网时与网吧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被本屯村民韦某、韦振某送回宜州市福龙乡永良村永良屯×××号的家中。韦忠某回家后大吵大闹,被告人韦朗某路过韦忠某家时见状对韦忠某进行劝阻,并对韦忠某的父亲韦能某说由其来劝说、管教韦忠某。后韦忠某从家中走至本屯韦华某家旁的道路,韦朗某、韦振某跟随韦忠某至该处,韦忠某在该处继续吵闹称要跳山或跳河自杀,韦朗某气愤之下遂对韦忠某说如果要跳河需要绑东西才能沉得下去。后韦朗某将一根灰色尼龙绳的一端绑在韦忠某的腰部,并在旁边找来一块水泥砖,将绳子的中间段绑在水泥砖上,其间韦忠某未挣扎或反抗。后韦忠某扛起水泥砖朝本屯村尾水潭方向走去,韦朗某认为韦忠某不会真的跳河自杀,遂没有阻止韦忠某离开,而是与韦振某跟随在韦忠某身后约六七米的位置。韦忠某扛着水泥砖走到村尾的水潭后在浅水处摔了一跤,此时韦朗某仍认为韦忠某不会真的自杀,仍没有阻止韦忠某继续进入水潭。韦忠某从浅水处爬起后继续扛着水泥砖走向水潭深处并沉入水中。韦朗某发现韦忠某沉入水中后即下水寻找韦忠某,但未果。韦能某等人闻讯赶来时,韦朗某害怕担责,未告知韦忠某已沉入水潭的真相。后韦振某将韦忠某已沉入水潭一事告知本屯村民韦某,韦某等人将韦忠某从水潭中打捞上岸时,韦忠某已经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忠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案发后,韦朗某的家属支付了处理韦忠某后事的部分费用。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主观上属于故意还是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朗某已经预见到在被害人韦忠某醉酒冲动的状态下,韦忠某可能会实施极端行为,韦朗某仍将绑有水泥砖的绳子系在被害人韦忠某身上,轻信其能够采取跟随韦忠某的方式及时制止、避免韦忠某跳河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后因未能及时制止韦忠某跳河自杀导致韦忠某进入本屯水潭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朗某将绑有水泥砖的绳子系在被害人韦忠某身上,主观上轻信韦忠某不会自杀,韦朗某在韦忠某走向水潭的过程中一直跟随在韦忠某身后,在韦忠某溺水后亦立即下水实施救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韦朗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量刑。被告人韦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处理韦忠某后事的部分费用,视为韦朗某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能某、韦锦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对于诉请的丧葬费,虽然双方认可被告人韦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处理韦忠某后事的部分费用,但韦朗某的家属未能提供支付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和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扣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3424元予以支持;诉请的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44.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能某、韦锦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24668.6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韦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能某、韦锦某人民币24668.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能某、韦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韦朗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进行立案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那么,被告人韦朗某对于被害人韦忠某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呢?合议庭对此进行了研究。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本案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朗某与被害人韦忠某是同村村民、朋友,无积怨;韦忠某平时经常酒后闹事;案发前韦忠某酒醉闹事并扬言要自杀,韦朗某路过看见而试图劝阻。因此,在案证据证实韦朗某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在劝阻韦忠某不要酒后闹事未果,韦忠某扬言要自杀时,出于激愤而将绑有水泥砖的绳子系在被害人韦忠某身上,但主观上并不希望韦忠某自杀结果的发生;韦朗某在韦忠某走向水潭的过程中一直跟随在韦忠某身后,在韦忠某溺水后亦立即下水实施救援,主观上也没有放任韦忠某自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韦朗某的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朗某作为成年人,且有饮酒史,应当知道饮酒会使人冲动、失去理智,从而应当预见到在韦忠某醉酒冲动的状态下,韦忠某可能会实施极端行为,韦朗某仍将绑有水泥砖的绳子系在韦忠某身上,主观上轻信韦忠某不会自杀或者其能够采取跟随韦忠某的方式及时制止、避免韦忠某跳河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后因未能及时制止韦忠某跳河自杀导致韦忠某进入本屯水潭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韦朗某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