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肖某走私毒品、艾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受他人雇佣,携带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于2013年10月30日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市乘飞机出发,途经他地,转乘EK308航班于同日22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逃避海关监管,因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查获,从体内先后排出藏有毒品的胶囊33粒。
被告人肖某随后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如家快捷酒店双井店附近,将上述胶囊1粒交予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艾某,为此艾某支付了人民币1200元。次日22时许,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肖某将藏有毒品胶囊32粒(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294.4克,含量为46.6%)的饮料盒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双井桥南过街天桥上交付给艾某。被告人艾某随后被现场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净重0.34克的四氢大麻酚。
【案件焦点】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拒不供认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艾某所提其不明知被告人肖某给其的塑料袋中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艾某不明知持有的物品系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艾某系采用非正常的方式从被告人肖某处接受塑料袋,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其有逃跑行为,后在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被告人艾某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主观明知所接受物品系毒品,故被告人艾某的上述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三、随案移送的美元现金三十二张(未鉴定,面值100元的7张、面值20元的6张、面值10元的16张、面值5元的2张、面值1元的1张)、人民币现金十二张(未鉴定,面值100元)、黑色拉杆箱一个予以没收。
艾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艾某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明知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在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可以认定艾某选择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和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虽然否认明知塑料袋中装有毒品,但均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多处矛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反驳公诉方的指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艾某对塑料袋中装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纪要》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这是一种刑事推定,即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来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这种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高概率的常态联系,即常识、经验表明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推定事实相生相伴和并存。基础事实是推定的基石,因此,基础事实的证明必须牢固,基础事实必须得到在案证据的充分证明。同时既然有常态,就不能排除有例外,推定事实虽然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仍然具有或然性的属性,或然性的属性决定了没有所谓“确定”的推定,推定是允许反证而予以推翻的,如果被告人对推定的事实作出了除犯罪行为之外的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其确属被蒙骗实施行为的,那么推定就要被推翻。同时,上述推定制度是基于某些特殊情况下,负有证明责任的公诉方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而为减轻其举证责任的特殊设计,通过该项制度设计免除了公诉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义务,受益人是公诉方,明显对被告人不利,故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宜在其罪责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较低限度的刑罚,这样有利于从实质上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性。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