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用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陆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涛系邻居。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陆某因朱某涛家翻建厕所对其宅产生影响,遂至朱宅理论,继而与朱某涛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陆某拿起朱家场院水池下的一把菜刀举在手中挥动并向朱某涛逼近。朱某某见状,即持一木质小椅子,从屋内冲出并用椅腿顶住陆某的胸腹部,致陆某后退至水池处。朱某涛趁机夺下陆某手中的菜刀,朱某某继续顶推一会儿后,放下小椅子,用膝盖顶住陆某的腹部直至陆某不再反抗为止。当日19时20分许,朱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陆某即向民警告知其腹部遭朱某某击打感觉疼痛。在调解过程中,民警告知陆某如有不适可先去医院治疗,但陆某因不愿垫付医药费,当晚未至医院就诊而回家休息。次日早晨,陆某因腹部疼痛难忍被家人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肠穿孔引发感染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害人陆某的家人向启东市公安局报警称,陆某在医院抢救。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主动向民警告知现工作单位地址,并留在单位等候民警配合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1.被害人受伤后无自救措施是否能阻却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成立;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正确应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害人陆某在争执中持菜刀逼向被告人的父亲,已形成发生侵害的紧迫性。被告人朱某某为了使其父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应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宜。被告人用椅腿全力顶推被害人胸腹部,在被害人菜刀被夺后,仍用椅腿、膝盖继续顶住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外伤性肠穿孔,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应属防卫过当。第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腹部疼痛的情况,应当承担救治义务,却未进行积极救治。虽然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其伤情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后延性,但不能苛求被害人精准判断该伤害会产生何种严重后果并进行自救。在尚无证据证实存在阻却性的介入因素从而阻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防卫过当的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1.如何把握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按照客观归责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要分为条件与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客观归责的价值判断两步骤进行。
首先是事实判断。要看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条件关系。本案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肠穿孔引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如没有被告人持椅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腹部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发生。
其次是价值判断。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归责的原因。看行为是否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被告人持椅子、用膝盖顶靠被害人腹部的行为容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风险,且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腹部疼痛的情况,应当承担救治义务,防止加重结果的发生,但其并未进行积极救治,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受伤后无自救措施并不是阻却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因果关系成立的介入因素,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将归责于被告人。故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在本案中正确应用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是适用刑法评价的前提,也是体现犯罪人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主要依据;而刑事责任则是罪行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体现。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罪行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要考虑犯罪人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
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某防卫有因,也无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主观动机,但其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而构成犯罪,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当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虽然最终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综合案发时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得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合议庭没有对本起伤害致死案件一味科处重刑,而是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生活秩序重归融合的角度出发,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法定最低刑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王麒锟 孙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