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一、犯罪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1 村民对村委会成员职务活动监督与诽谤罪的界定

——邹某某等被诉诽谤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诽谤罪

【基本案情】

邹某某等人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村民,2014年3月20日,邹某某等人向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纪委举报并请求镇纪委对该村2010年实施的计生项目的账务进行查证。镇纪委组建核查领导小组对该村2010年实施计生项目的情况和账务进行了核查,形成了初核报告。该报告反映,经查暂无证据证明项目和子项目负责人有违纪违规的行为,但在核查中发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不规范,结账后村支两委没有及时向群众公布账务等问题。2014年9月至10月间,邹某某等人共同书写、印制《村官的丑闻》向该村村民进行散发,并在南川区知名网络论坛中发表了“致镇党委……意见书”,在这些材料中批评该村村主任李某某存在私心严重,办事不公;素质差,耍横,没一点干部形象;独断专横;经济上暗箱操作;不遵纪守法,阻拦投资500万元饮水工程建设等问题。

该村村主任李某某认为邹某某等人发布不实信息,公然诽谤其个人名誉,上述诽谤信息对其造成了极大的思想负担与精神压力。为此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追究各被告人诽谤罪刑事责任,判处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判令各被告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自诉人的名誉。

【案件焦点】

邹某某等人是否构成诽谤罪。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自诉人李某某其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实施职务活动中,作为村民的被告人邹某某、田某、田茂某、张联某、谭占某等人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即对自诉人李某某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经查,镇纪委的核查报告虽反映暂无证据证明项目和子项目负责人有违纪违规的行为,但自诉人李某某在职期间该村计生项目的账务确实存在项目、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对问题监督、批评,虽有不实之处,但并没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恶劣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或极坏影响,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控诉不能成立,南川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李某某提出要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某、田某、田茂某、张联某、谭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自诉人名誉的请求,因被告人邹某某、田某、田茂某、张联某、谭占某无犯罪行为,未给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物质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田某、田茂某、张联某、谭占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活动行使监督权而引发的一起诉讼案件,村民行使监督权与构成诽谤罪的界定是本案的重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

根据我国法律的以上规定可知,诽谤罪要求行为人无中生有地编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向众人扩散且达到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极坏等损害结果。本案中作为该村村民的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在镇纪委《关于大竹对2010年实施计生项目账务的初核报告》中发现的自诉人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期间该村计生项目的账务确实存在项目、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其利用网络媒体、呼吁舆论等方式监督,是在行使其民主监督的权利,且未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恶劣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或极坏影响,虽然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但对于本案中村民行使民主监督权的行为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编写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郑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