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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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的认定

——李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1.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李强驾驶套牌的轿车(套牌:京FY1×××、原牌:津QT1×××)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内行方向,遇交警现场检查。李强拒不听从交警指挥,长时间鸣笛、不停移动车辆,后驾车强行冲闯关卡,逃离现场,并在本市西城区长安街西单路口冲撞拦截的警车后闯红灯逃逸。后在西城区六部口附近被交警驾车截停,被告人李强弃车逃跑被抓获。在上述过程中,造成2辆社会车辆及1辆警车损坏,交警保某某、于某轻微伤。被告人李强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张建某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李强于2014年2月24日7时50分许,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某公寓×××室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张雪某发生争执,互殴中持啤酒瓶(未扣押)殴打张雪某致身体多个创口,长度累计25.6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件焦点】

驾驶人拒绝交警现场检查,驾车冲闯交警关卡并冲撞警车、闯红灯等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强拒不接受交警现场检查,驾车冲闯交警关卡,在交警追赶过程中冲撞警车,在西单路口闯红灯等行为,不仅妨害了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因此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以及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罪名的认定问题。

妨害公务罪系暴力方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针对人民警察的妨害公务行为规定为依法从重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使用的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被告人李强驾车冲闯交警关卡,在交警追赶过程中,冲撞警车,在西单路口闯红灯的行为,妨害了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同时还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事发的时间正是上班的早高峰时段,发生的路段是车辆人员密集的城市中心地区,在交警已经进行交通管制且设卡对沿途车辆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且拒绝下车,在交警依法采用强制手段破窗让其下车时,其前后移动车辆,窜至应急车道,从北京市西二环一路闯红灯窜至长安街西段,后被数辆警车逼停,才将其抓获,被告人这种驾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受到威胁,被告人的动机虽然是因套牌车害怕交警查处,但其作为正常的小汽车驾驶人,应当明知自己这种驾车的行为可能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交通安全造成危险,但仍然任意实施闯卡逃逸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实施客观上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对于同一行为触犯刑法中的两个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重于妨害公务罪,因此,被告人李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此外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数罪并罚,根据案件相关情节对被告人李强判处适当的刑罚。

随着我国的个人小汽车拥有量不断提高,交通拥堵日益成为困扰城市发展的顽疾,政府在应对这一难题时,采取了各种限行限牌措施,这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难题。但也产生了很多涉及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的汽车牌照等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虚假汽车牌照的使用者抱着规避交通违章查处的想法使用假车牌,在交通警察依法行使职务查处其相关违章、违法行为时,他们更是不顾其处于公共场合,小汽车可以高速行进的危险特征,任意采取危险的驾驶方式以逃避交警的查处。在人员车辆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的这类危险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了威胁,已经不是简单的违章、违法或者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应体现其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功能,不姑息不纵容此类犯罪行为,使相关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宋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