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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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运输,买受人收货组织卸货中,装卸工受伤死亡,买受人支付赔偿金后,能否向出卖人追偿

——陈雪元诉齐德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雪元

被告(上诉人):齐德文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原告陈雪元与被告齐德文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齐德文在布尔津县为原告陈雪元收购一批油葵。其后,被告齐德文从案外人张某海处以4.20元/公斤的价格收购了43.44吨303油葵,货款未付。同年11月24日,被告齐德文与货车司机莫合特汗签订承运合同,约定莫合特汗将43.44吨303油葵从布尔津县运送至石河子市交给原告陈雪元。同年11月25日夜里,驾驶员莫合特汗将该批油葵送至原告陈雪元指定的货场。次日,原告陈雪元组织人员卸货,卸货过程中,装卸工马牛娃被车上掉下来的货物砸伤(经医院抢救治疗22天,马牛娃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同年11月28日,被告齐德文至石河子市,原告陈雪元的女儿陈芳书写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齐德文于2012年11月25日从布尔津派车发油葵43440公斤,发往陈雪元货厂,由陈雪元无偿免费保管,期间装卸费、运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齐德文承担。油葵11月26日入库到陈雪元货场,运费、装卸费由陈雪元代为垫付,后由货款中扣除。车号:新B-4××××。”被告齐德文在该委托书右下角签署了姓名和日期。同年12月20日,在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陈雪元支付死者继承人医疗费164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在案外人张某海以买卖合同起诉陈雪元、齐德文的(2013)石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判决齐德文向张某海支付货款,齐德文与陈雪元之间的油葵买卖纠纷,另案解决。2014年11月24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齐德文起诉陈雪元买卖合同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雪元给付齐德文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以上两个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陈雪元给驾驶员莫合特汗支付运费7819元,给其他工人支付装卸费640元。为向齐德文追偿垫付款,陈雪元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出卖人应否承担给付买受人垫付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油葵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还存在运费、装卸费支付委托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纠纷系双方在装卸过程中产生,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责任,“委托书”所载的内容中包含被告委托原告将油葵卸至原告处,原告垫付卸货费用,双方委托关系完成,因委托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受托过程中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垫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齐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雪元垫付款288806.54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德文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在将该批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该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装卸工伤亡事件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自事发至向死者家属赔偿结束,亦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已生效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35号、(2014)石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齐德文与被上诉人陈雪元之间存在油葵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买卖油葵民事法律行为未采用书面形式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齐德文在布尔津县将油葵交付货车司机承运时,该批油葵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陈雪元,之后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陈雪元承担,与齐德文无关,此后,双方对油葵交付地点以及风险转移的问题并无另行约定,至于齐德文签名的“委托书”并无具体委托事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此案因买卖合同引起,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双方签订“委托书”时,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卸货人员受伤事故已经发生,故不能以运费负担推定交付地点,亦不能以装卸费的负担推定陈雪元接受齐德文委托组织卸货。买卖货物运达后,陈雪元接收货物,组织卸货是买受人陈雪元个人事务,其雇用的装卸人员受伤死亡,应由陈雪元承担赔偿责任。陈雪元无证据证实齐德文委托其负责处理赔偿事宜,故陈雪元无权利向齐德文主张该赔偿费用。“委托书”中对装卸费、运费负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所涉相关费用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齐德文应当给付陈雪元运费、装卸费。原审判决齐德文支付陈雪元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的处理结果错误,予以改判。齐德文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齐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雪元垫付的运费、装卸费8459元(7819元+6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雪元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齐德文与陈雪元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二,齐德文应否承担给付陈雪元垫付款的责任。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齐德文与陈雪元纠纷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835号、(2014)石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油葵买卖合同关系,该两案的判决均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需要对齐德文签名的“委托书”进行分析,该“委托书”是在装卸工受伤抢救期间,陈雪元未告知齐德文,齐德文前往石河子向陈雪元索要货款时,陈雪元女儿书写此书证,该书证标题为“委托书”,但并无具体委托事项,只是对合同涉及的运费、装卸费等约定由齐德文负担,因此,不能仅依据该书证的名称为“委托书”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然,可能望文生义犯本本主义错误。故认定双方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二、陈雪元支付装卸工亲属的赔偿金,陈雪元是否有权向齐德文追偿。双方此次买卖油葵民事法律行为未采用书面形式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双方对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齐德文在布尔津县将油葵交付货车司机承运时,该批油葵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陈雪元,之后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被上诉人陈雪元承担,与上诉人齐德文无关,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油葵交付以及风险转移的问题再无另行约定。

双方签订“委托书”时,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卸货人员受伤事故已经发生,故不能以运费负担推定交付地点,同理,不能以装卸费的负担推定陈雪元接受齐德文委托组织卸货。买卖货物完成交付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陈雪元,组织卸货是买受人陈雪元个人事务,其雇用的装卸人员受伤死亡,后果应由陈雪元承担,与上诉人齐德文无关。陈雪元无证据证实齐德文委托其负责处理赔偿事宜,故陈雪元无权利向齐德文主张该赔偿费用。“委托书”中对装卸费、运费负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所涉费用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运费、装卸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装卸工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的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齐德文给付陈雪元运费、装卸费,驳回陈雪元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还原了案件的事实,处理结果合理、合情、合法,判决后双方服判,履行了判决。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孟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