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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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物质量

1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应进行惩罚性赔偿

——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宫效伟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屈臣氏三十分店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在法庭出示的产品即为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白兰氏馥莓饮”的销售记录。

另查,屈臣氏三十分店系屈臣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宫效伟起诉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支付相当于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1080元。

【案件焦点】

宫效伟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诉争食品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屈臣氏三十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1天的食品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物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商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为使用者带来安全隐患,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宫效伟购物款108元;二、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宫效伟1080元;三、宫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单价108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108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宫效伟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称系买给家人服用,且未进行生产销售,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未能证明宫效伟购买商品系为了生产经营,故宫效伟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物品,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会给购买和使用者带来安全隐患,系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宫效伟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争议焦点一: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消费者系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认定为消费者。在举证层面,商品购买者应当先行证明其购买行为系“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如果经营者抗辩购买者目的不是“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则举证责任转移。

争议焦点二:诉争食品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消费者通常向法庭提供收据、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但相关证据上载明的信息有时不完整,并不能指向特定物品和服务。在购买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资源不对等的情况下,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经营者有义务填写较为清晰完整、指代明确的商品信息,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经营者若提出否定意见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三:如何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无须另行证明食用该过期食品足以导致人身损害。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刘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