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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简答、论述)
1.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3.罪刑法定原则消极方面包括以下主要派生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对于任何人都要平等地出罪和入罪,在定罪、量刑、行刑三个基本环节上一律平等。
▲三、罪刑相当原则
1.罪刑相当原则,又可以称为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是指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
2.刑法不仅直接规定了罪刑相当原则,而且还间接地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及其与罪刑相当原则的关系。是指刑罚的轻重与适用应当与犯罪者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3.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简答):
(1)罪刑相当原则是调整刑罚和犯罪即罪刑关系的基础性原则,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划定范围和疆界。
(2)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关系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裁量和适用,从而构成对罪刑相当原则的制约和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