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中运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研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期,土地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矿产资源行政纠纷不断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和类型也不断增多,这直接导致国土资源复议案件逐年上升,涉及第三人的复议案件日益增多。同时,多种法律关系交错,案情复杂,以维持、撤销等法定复议决定形式处理案件很难完全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有的复议案件虽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如何有效处理这些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成为当前国土资源管理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中,传统的处理方式已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各类纠纷案件,需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大胆创新,探索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
一直以来,党和国家努力推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国家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也要求,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一些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探索,在很多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时运用调解方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社会的作用。但由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调解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没有作出明确确定,各地在操作时自由度较大,程序不统一,很难发挥行政复议协调方式的作用,也维护不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因此,需要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案件运用协调方式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进一步研究,提出规范意见。
(二)研究意义
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在调解主持者的帮助下,当事人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从而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苏力曾提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本土化的传统和实际。”[1]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百姓之间发生了矛盾纠纷都喜欢通过调解来解决。所以通过行政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矛盾纠纷正好与中国本土化解决矛盾的传统相契合。而土地问题,关系民生,涉及民计,维乎民意。解决好土地问题,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时代考验,解决好涉及土地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的考验。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处理土地争议,需要复议人员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协调处理的机制,提高处理土地争议纠纷的能力。
2009年国土资源部修订了2001年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内部办理程序,明确了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的办理机构,完善了复议程序,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等。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规定相关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以坚持依法改革、促进科学化发展与建设和谐社会为根本原则,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中运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进行专题研究,统一规范运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程序,可以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为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