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简要评论
第一,塞尔维亚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层次分明,内容齐备,确实堪称信息公开制度的范本。
本书在对塞尔维亚信息公开制度的解构过程中,感觉这个制度基本上就是按照本书所设置的信息公开制度模板制定的。整个制度架构,基本按照信息公开办理流程线性设置,从公开义务主体、公开客体、申请的接收、处理一直到最后的救济环节,逻辑线条清晰流畅,各部分内容层次分明,全流程内容齐备。
不仅如此,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的条文内容与一般的信息公开法也有所不同,它不是一条一款的通行结构,而是一个主题一大段的板块结构。比如,有关信息公开申请的提起,该法使用了长达284个字的一段文字加以规定,独立成块;有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更是使用了长达558个字的一段文字作出规定,也是独立成块。这种体例安排,使得整部法律的层次感更强,内容更容易把握。
第二,塞尔维亚具体制度设计最大的特点或者说优点就是具体、明确、可操作。
法律要发挥出应有的效力,制度设计具体、明确、可操作是基本要求。许多法律实施效果不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设计不够具体、明确、可操作。特别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边界等都面临着更大的不确定性,规则的明确、具体、可操作就更加必要。一些国家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落实情况欠佳,核心原因就在于具体的制度设计过于原则,既缺乏可操作性,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力。
相比较而言,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就显得格外突出。每一项具体的制度设计,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基本上做到了不留模糊空间。比如,在确立有关“禁止对媒体记者的差别化对待”的要求时,法律不仅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更进一步细化列举了禁止差别化对待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是仅向部分媒体记者公开信息,二是允许部分媒体记者先于其他媒体记者获取信息。这种细化列举,使得“禁止差别化对待”这一相对原则的要求,有着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则加以支撑。类似的制度设计在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中比比皆是。通览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最大的感受就是这部法律的明确、具体、可操作。
第三,法律责任直接到人,且对责任追究的描述明确具体。
信息公开法制化的核心内涵,就是信息公开义务的强制化。法制化之前的信息公开,基本处于随心所欲的状态,对于政府而言,什么有利就公开什么,何时公开有利就何时公开。人们之所以将信息公开法的出台视为一种历史转变,就是因为法制化带来了强制,法制化的信息公开,不那么随心所欲,而是要按照公众的需求、意愿有针对性地公开。如果政府不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公开,法院将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强制政府公开。这是信息公开责任发挥作用的第一个阶段。随着信息公开制度和实践的发展,这种“司法—行政”的责任约束基本框架越来越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信息公开制度构建开始转入另一个方向,从注重外部的约束转而寻求内生的动力。这种内生的动力,一方面通过极大加强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职权来实现,另一方面,恐怕就是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的直接到人。显而易见,对于单位的责任约束,如果不能转化为对具体的人的惩罚与约束,其效力则不够直接和有效。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直接到人,已经成为新出台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个共同特征。巴西信息公开法就具有这一特征。
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将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基本全部转化为个人的责任。比如,公共机构未按法律要求接收、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违反公平原则等,应当对其信息公开官员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机构未按要求发布信息公开指引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在法律责任个人化方面,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制度设计。其第48条规定:“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官员未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专员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则,将传统上内部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外部化。这种外部化,极大强化了公共信息专员的权威,有力地保障专员履行指导、推进、监督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增强了信息公开的内生动力。
第四,公共信息专员制度特色明显。
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专门的信息公开主管机构的发展壮大。作为出台于2004年、世界排名第一的新制度,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设置一个专门的信息公开主管机构,顺理成章。塞尔维亚的公共信息专员,突出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地位较高,专员由国会信息委员会提名,国会多数表决通过后任命。二是独立行使职权,除法律明确规定专员行使职权无须向任何人请示外,专员的经费、工作人员等都有着法定的硬性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有着坚实的物质基础。三是对专员的退出机制做了专门的安排,明确了专员解除职务的具体情形,一方面对专员忠诚履职加以约束,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履职保障。
塞尔维亚设置的公共信息专员,其突出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信息公开主管机构的发展趋势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