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印度《信息权法》法律文本
(2005年第22号,2005年6月15日)
为落实公众的信息权,支持公众获取由公共机构控制的信息,提升公共机构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组建中央和地方信息委员会,并基于以下考虑,制定本法。
印度宪法确立了民主共和政体。
民主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信息的透明,是民主体制正常运作、防止腐败、保证政府及其机构对民众负责的必要条件。
实际操作中,信息的公开可能与其他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包括政府运转效率、宝贵财政资源的最优使用、敏感信息的保护等。
应当在民主理念优先的前提下,统筹上述相互冲突的各种公共利益。
总体而言,向公众提供他们希望获取的特定信息,是一个利大于弊的选择。
印度共和国第56年,经议会通过,立法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1.名称、适用范围以及生效时间
(1)本法被称为《2005信息权法》。
(2)本法适用于整个印度共和国,但是,查谟邦和克什米尔邦除外。
(3)第4节(1),第5节(1)和(2),第12节、第13节、第15节、第16节、第24节、第27节和第28节自本法通过之日起立即生效,其他条款自本法通过之日的第120日起生效[3]。
2.定义
(a)“有关政府”指:
(i)如果相关公共机构由中央政府或者联邦属地政府设立、组建、所属、控制以及直接或间接提供财政资金,则指中央政府。
(ii)如果相关公共机构由邦政府设立、组建、所属、控制以及直接或间接提供财政资金,则指邦政府。
(b)“中央信息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第12节(1)设置的中央信息委员会。
(c)“中央公共信息官”指根据本法第5节(1)任命的中央公共信息官,包括根据本法第5节(2)任命的助理中央公共信息官。
(d)“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指根据第12节(3)任命的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
(e)“负责人”指:
(i)[4]对于人民院、邦以及联邦属地的立法会,为发言人;对于联邦院和邦的下院,为主席。
(ii)对于最高法院,为首席法官。
(iii)对于高等法院,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iv)对于其他直接由宪法确立的机构或者根据宪法设置的机构,为其首长。
(v)根据宪法第239条任命的官员。
(f)“信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资料,包括记录、文件、备忘录、电子邮件、观点、建议、新闻稿、通告、命令、日志、合同、报告、文书、样本、模型、任何电子化数据,以及公共机构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
(g)“具体规定”指各级政府机构或官员依据本法规定,通过发布规章的形式就有关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
(h)“公共机构”指:
(i)直接由宪法确立的或者根据宪法设置的机构、单位或自治组织。
(ii)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设置的机构、单位或自治组织。
(iii)依据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设置的机构、单位或自治组织。
(iv)各级政府机构通过告示或命令设置的单位。
各级政府(i)拥有的、控制的或者资助的单位;以及(ii)直接或间接资助的非政府组织,也属于公共机构。
(i)“记录”指:
(i)任何文件、手稿和档案。
(ii)文件的缩微翻拍、复印件。
(iii)对缩微翻拍中的图像的复制件(无论是否放大)。
(iv)计算机或者类似装置制作的任何其他材料。
(j)“信息权”指依据本法获取公共机构持有或控制的信息的权利,包括:
(i)查阅文字、文件和记录。
(ii)抄录、摘录或获得经确认的复印件。
(iii)获取经确认的材料的样品。
(iv)获得以磁盘、软盘、磁带、光碟或者其他电子载体记载的信息,或者从计算机及类似装置中输出打印的信息。
(k)“邦信息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第15节(1)设置的邦信息委员会。
(l)“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指根据本法第15节(3)任命的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
(m)“邦公共信息官”指根据本法第5节(1)任命的邦公共信息官,包括根据本法第5节(2)任命的助理邦公共信息官。
(n)“第三方”指申请人以外的人,包括公共机构。
第二章 信息权与公共机构的责任
3.信息权
任何人都享有本法所规定的信息权。
4.公共机构的责任
(1)各公共机构应当:
(a)分门别类地妥善保存记录,并以适当的方式和形式做好登记,以便利本法所确立的信息权的落实。适宜电子化的记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快电子化并全国联网,以便利公众获取这些记录。
(b)本法通过之日起120日内,主动公开如下信息,并逐年更新:
(i)机构设置、职权和职责。
(ii)其官员和职员的权力和职责。
(iii)决策程序,包括监督渠道。
(iv)为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v)机构本身或者机构的职员为了履行职责而持有或控制的法律、法规、指南、手册和记录。
(vi)持有或控制的文件的种类的说明。
(vii)政策制定时向公众咨询的制度安排或公众代表的情况。
(viii)作为内设机构或为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的各种委员会的设置情况,以及这类委员会的会议是否向公众开放的说明,或者会议记录是否向公众公开的说明。
(ix)官员和职员名单。
(x)每一名官员和职员的月收入,包括各机构自行确定的补贴机制。
(xi)为各内设机构分配的预算,具体到每一项预算支出计划和实际开支的报告。
(xii)补贴项目执行情况,包括补贴金额及具体分配情况。
(xiii)自身获得的特许情况,以及对外所做出的许可或授权情况。
(xiv)将信息电子化的详细情况。
(xv)为公众提供信息的场所设施情况,包括用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图书馆或阅览室的工作时间。
(xvi)公共信息官的姓名、头衔等具体情况。
(xvii)各机构自行具体规定的其他信息。
(c)向公众公开与重要政策的形成或者决定做出有关的情况。
(d)向相关人公开做出的与其相关的行政或准司法决定的理由。
(2)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分节(1)(b)的要求,通过网络等多元化渠道,向公众尽可能多地主动提供信息,最大限度减少公众依据本法申请公开信息的需求。
(3)各机构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公开面,便利公众使用。
(4)各机构主动公开信息时,应当在确保信息获取便利性的前提下,在综合考虑成本、地方语言、地方最有效的公开途径等因素的基础上,由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以电子化的方式免费或者以不超过规定的印刷成本的标准有偿提供信息。
解释:分节(3)和(4)所称主动公开,指通过公告、报纸、公开声明、广播、网络等方式告知公众或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公众实地造访办公场所的方式。
5.公共信息官的任命
(1)本法通过后的100日内,各公共机构应当在所有下级机构中都任命一定数量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为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2)本法通过后的100日内,各公共机构还应当在下级机构的下一级单位任命一名中央助理公共信息官或邦助理公共信息官,负责接收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根据第19节(1)的规定向中央公共信息官、邦公共信息官以及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转送信息公开申诉。
信息公开申请和信息公开申诉被提交给中央助理公共信息官或邦助理公共信息官的,第7节(1)规定的期限相应延长5日。
(3)中央公共信息官和邦公共信息官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并应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4)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有权要求其他官员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5)相关官员应当按照分节(4)的要求为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全力提供协助,协助行为如果存在违反本法的情况,视为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行为。
6.信息公开申请
(1)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通讯方式,以英语、印度语或其提交申请地点的官方语言,向中央公共信息官、中央助理公共信息官、邦公共信息官、邦助理公共信息官提交申请,并按要求一并缴纳有关费用。申请中应当明确其申请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不能书面提交申请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应当协助其以口头方式提交申请。
(2)申请人无需说明申请理由,也无需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但是公共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联系方式。
(3)存在以下情形时,收到申请的公共机构应当将申请或申请中的部分内容转送相关公共机构,并将转送情况通知申请人。
(i)信息由其他公共机构持有的;或者
(ii)被申请信息所涉及事项与其他公共机构职能更相关的。
公共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尽快转送。
7.申请的处理
(1)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尽快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关于收费的具体办法收取费用后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者依据第8节和第9节的规定拒绝公开信息。第5节(2)和第6节(3)规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如果相关信息事关特定人的生命和自由,处理期限为收到申请后的48个小时。
(2)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未能在分节(1)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拒绝公开。
(3)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决定公开信息并额外收取成本费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a)收取成本费用决定的具体情况,成本费用的计算方式,告知发出之日至申请人缴费期间停止计算30日的处理期限。
(b)申请人如果对收费决定或者信息公开的方式不满,提起申诉的单位、期限、程序等事项。
(4)申请人在感知方面有残疾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向其全部或部分提供信息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以适当方式使其能够知晓相关信息。
(5)信息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公开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有关收费的具体规定缴纳费用,分节(6)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节(1)、第7节(1)和(5)所依据的关于收费的具体规定,确立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对于政府确定的贫困线以下的申请人,不得收取费用。
(6)如果公共机构超过分节(1)规定的期限公开信息,则不得对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7)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根据第11节的规定考虑第三方所做的陈述。
(8)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决定拒绝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a)拒绝的理由。
(b)申请人可以申诉的期限。
(c)申诉机关。
(9)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能过度耗费公共机构资源的,或者可能危害相关记录的安全和保存的除外。
8.信息公开豁免
(1)对于以下信息,公共机关没有公开义务:
(a)公开后将损害印度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的安全、战略、科学和经济利益,以及国家外交关系或引发不法行为的信息。
(b)法院、裁判所明确禁止公开的信息,或者公开后可能构成蔑视法庭的信息。
(c)公开后将违反议会或邦立法机构的特权的信息。
(d)包含商业机密、贸易秘密、知识产权的信息,公开后将损害第三方市场竞争地位。但是,公共机构认为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的除外。
(e)基于个人间的私密关系而提供的信息。但是,公共机构认为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的除外。
(f)从外国政府秘密接收的信息。
(g)公开后将危及任意人员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信息,或者公开后将泄露配合执法或国家安全举措的信息源或秘密协作情况的信息。
(h)公开后将影响对违法者的调查、逮捕和起诉的信息。
(i)内阁文书,包括内阁部长、秘书长和其他官员的发言记录。
内阁部长所做的决策作出后或相关事项完结后,该决策、决策的理由以及决策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公开。
但是,决策、决策的理由以及决策所依据的事实材料等信息,如果满足本法规定的豁免条件,可以不公开。
(j)与公共活动或公共利益无关,或者公开后将侵犯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但是,中央公共信息官、邦公共信息官或相关公共机构认为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的除外。
但是,如果相关信息不得拒绝向议会或邦立法机构公开,则也不得拒绝向任何人公开。
(2)如果公共机构认为公开后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受损害的应保护利益,则可以不受《1923官方秘密法》和本法有关豁免规定的约束而公开相关信息。
(3)对于分节(1)(a)、(c)和(i)规定的信息,如果相关行为、事件或事项的发生距离申请提交之日超过20年的,不再享有豁免保护。
对于20年的期限计算存在争议的,由中央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申诉程序作出最终决定。
9.特定情形下拒绝公开的理由
除第8节规定的豁免以外,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侵犯申请人所在邦以外地区的人的知识产权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可以拒绝公开。
10.部分公开
(1)对于符合豁免条件的信息,如果能够从中分割出不属于豁免范围的部分,则可以将剩余可公开的部分记录予以公开。
(2)部分公开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应当告知申请人:
(a)所公开的为分割后的部分记录。
(b)部分公开的理由,包括事实性理由。
(c)作出决定的人的姓名和头衔。
(d)申请人需缴纳的费用数额以及计算标准。
(e)申请人对于该部分公开决定、收费决定和公开形式等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包括可以接受其申诉的第19节(1)规定的高级官员、中央信息委员会、邦信息委员会等,以及救济期限、程序等其他相关事项。
11.第三方信息
(1)涉及第三方基于保密的前提提供的信息,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倾向于公开或者部分公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书面通知第三方,请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相关信息是否公开提出意见,并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时全面考虑第三方的意见。
如果公开后的公共利益大于应予保护的第三方利益,相关信息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其他法律保护的贸易和商业秘密除外。
(2)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分节(1)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其答复意见。
(3)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延长至40日。
(4)给第三方的通知书中,应当告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法第19节的规定对相关决定提起申诉。
第三章 中央信息委员会
12.中央信息委员会的设立
(1)中央政府应当设立中央信息委员会,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中央信息委员会的设置,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2)中央信息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a)1名首席信息专员。
(b)不超过10名信息专员。
(3)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由以下人员组成的委员会提名总统任命:
(a)总理,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人民院的反对党领袖。
(c)总理提名的内阁部长。
解释: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当无法确定人民院的反对党领袖时,以最大的反对党领导为反对党领袖。
(4)首席信息专员在其他信息专员的协助下,负责中央信息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行使本法授予中央信息委员会的全部权力而无须额外授权。
(5)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由成就卓著的公共人士担任,他们应当在法律、科技、公共服务、行政管理、新闻、媒体、政府治理等方面掌握广泛的知识。
(6)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不得成为议会或地方立法机构的成员,不得担任其他报酬性职务或政党性职务,不得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工作。
(7)中央信息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德里市。经中央政府批准,中央信息委员会可以在印度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13.任期和履职保障
(1)首席信息专员任期5年,不得连任。
首席信息专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2)信息专员任期5年,不得连任,且不得超过65岁任职年龄。
在任的信息专员可以作为首席信息专员人选。
被任命为首席信息专员的信息专员,任信息专员和首席信息专员的累计年限不得超过5年。
(3)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应当向总统或总统指定的人宣誓。宣誓内容及格式规定按照本法目录一执行。
(4)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可以向总统提出辞呈,辞呈应当手写签名。
根据第14节的规定,可以免除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的职务。
(5)工资、津贴及其他任职保障条件如下:
(a)首席信息专员比照首席选举专员待遇。
(b)信息专员比照选举专员待遇。
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由于此前在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任职而继续享有的各类津贴,应当从其现职务的报酬中扣除相应金额,但是,伤残补贴和离职补贴不包括在内。
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由于此前在国有公司[5]任职而享有的退休金,应当从其现职务的报酬中扣除相应金额。
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任职期间,报酬不得降低。
(6)中央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可以聘任必要的官员和职员,以履行本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聘任官员和职员履职的必要条件和待遇,由其另行规定。
14.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的免职
(1)如果首席信息专员或某个信息专员存在不当行为或能力不称职,经总统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法院经调查后向总统报告确认,可以以总统命令的形式免除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的职务。
(2)在总统启动免职程序至最终根据最高法院的报告作出决定的期间,总统可以暂停或者禁止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履行职务。
(3)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存在如下情况的,总统可以不经过分节(1)规定的程序直接免除其职务:
(a)被宣告破产。
(b)存在违法行为,总统认为其中涉及道德败坏问题。
(c)在履行职务之外,从事营利性活动。
(d)总统认为其精神或身体状况已不适合履行职务的。
(e)获取了与其职责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利益。
(4)如果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不是以政府职员的身份,而是以公司代表方的身份涉及政府合同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分节(1)所指的不当行为甚至犯罪。
第四章 邦信息委员会
15.邦信息委员会的设立
(1)地方政府应当设立“XX邦信息委员会”,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邦信息委员会的设置,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2)邦信息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a)1名首席信息专员。
(b)不超过10名信息专员。
(3)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由以下人员组成的委员会提名地方政府首长任命:
(a)首席部长,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地方立法机构的反对党领袖。
(c)首席部长提名的内阁部长。
解释: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当无法确定地方立法机构的反对党领袖时,以最大的反对党领导为反对党领袖。
(4)邦首席信息专员在其他邦信息专员的协助下,负责邦信息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行使本法授予邦信息委员会的全部权力而无须额外授权。
(5)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由成就卓著的公共人士担任,他们应当在法律、科技、公共服务、行政管理、新闻、媒体、政府治理等方面掌握广泛的知识。
(6)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不得成为地方立法机构的成员,不得担任其他报酬性职务或政党性职务,不得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工作。
(7)邦信息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各邦的首府。经地方政府批准,邦信息委员会可以在本邦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16.任期和履职保障
(1)邦首席信息专员任期5年,不得连任。
邦首席信息专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2)邦信息专员任期5年,不得连任,且不得超过65岁任职年龄。
在任的邦信息专员可以作为邦首席信息专员人选。
被任命为邦首席信息专员的邦信息专员,任邦信息专员和邦首席信息专员的累计年限不得超过5年。
(3)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应当向地方政府首长或其指定的人宣誓。宣誓内容及格式规定按照本法目录一执行。
(4)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可以向地方政府首长提出辞呈,辞呈应当手写签名。
根据第17节的规定,可以免除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的职务。
(5)工资、津贴及其他任职保障条件如下:
(a)邦首席信息专员比照首席选举专员待遇。
(b)邦信息专员比照本邦政府首席秘书长待遇。
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由于此前在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任职而继续享有的各类津贴,应当从其现职务的报酬中扣除相应金额,但是,伤残补贴和离职补贴不包括在内。
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由于此前在国有公司任职而享有的退休金,应当从其现职务的报酬中扣除相应金额。
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任职期间,报酬不得降低。
(6)地方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可以聘任必要的官员和职员,以履行本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聘任官员和职员履职的必要条件和待遇,由其另行规定。
17.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的免职
(1)如果邦首席信息专员或某个邦信息专员存在不当行为或能力不称职,经地方政府首长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法院经调查后向地方政府首长报告确认,可以以地方政府首长命令的形式免除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的职务。
(2)在地方政府首长启动免职程序至最终根据最高法院的报告作出决定的期间,地方政府首长可以暂停或者禁止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履行职务。
(3)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存在如下情况的,地方政府首长可以不经过分节(1)规定的程序直接免除其职务:
(a)被宣告破产。
(b)存在违法行为,地方政府首长认为其中涉及道德败坏问题。
(c)在履行职务之外,从事营利性活动。
(d)地方政府首长认为其精神或身体状况已不适合履行职务的。
(e)获取了与其职责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利益。
(4)如果邦首席信息专员和邦信息专员不是以政府职员的身份,而是以公司代表方的身份涉及政府合同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分节(1)所指的不当行为甚至犯罪。
第五章 信息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申诉,处罚
18.信息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
(1)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负责接收并调查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如下事项:
(a)当事人主张有关机构没有按照本法要求任命中央公共信息专员或邦公共信息专员,致使其无法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中央助理公共信息专员和邦助理公共信息专员拒绝接收并按规定向中央公共信息专员、邦公共信息专员、第19节(1)规定的高级官员、中央信息委员会、邦信息委员会转送其信息公开申请或申诉。
(b)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拒绝。
(c)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公开或未得到答复。
(d)当事人认为信息公开收费金额不合理。
(e)当事人认为其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被告知了不完整、有误导甚至有错误的信息。
(f)与信息公开申请及处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2)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有合理理由认为有必要启动调查的,可以开展调查。
(3)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享有《1908民事诉讼法》授予民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同等权力,包括:
(a)传唤相关人员,强制其提供证言或证词,以及制作相关文件。
(b)调取并查阅相关文件。
(c)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d)从法院或行政机关处调取相关公共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
(e)发布对证人或证明文件进行检查的命令。
(f)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4)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阅览本法适用范围内、由公共机构持有的任何记录。议会和地方立法机构的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不予适用。
19.申诉
(1)当事人没有在第7节(1)以及第7节(3)(a)规定的期限内得到答复决定或者对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该公共机构内部职级高于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官员提起申诉。
当事人超期提起申诉的,如果相关官员认为超期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接受申诉。
(2)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依据第11节的规定决定公开涉及第三方的信息的,第三方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3)根据分节(1)的规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90日内分别向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当事人超期提起再申诉的,如果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认为超期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接受再申诉。
(4)再申诉如果涉及第三方信息的,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应当给第三方陈述的机会。
(5)申诉和再申诉程序中,对于拒绝公开的证明责任,由作出拒绝决定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承担。
(6)根据分节(1)和分节(2)提起的申诉,应当自申诉之日起的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延期的理由后再延长不超过45日的期限。
(7)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8)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有权在决定中,作出以下处理:
(a)要求公共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i)以特定方式向当事人提供信息。
(ii)任命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
(iii)主动公开某个或某类信息。
(iv)改进其记录的保存、管理和处置工作。
(v)加强对相关官员的信息公开知识培训。
(vi)提交关于落实本法第4节(1)(b)规定的年度报告。
(b)要求公共机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或补偿其受到的伤害。
(c)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d)驳回再申诉。
(9)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和公共机构作出正式决定,并在决定中告知他们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10)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应当根据另行规定的程序,处理再申诉。
20.罚则
(1)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如果在决定中认定,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未在第7节(1)规定的期限内公开信息,违法拒绝公开信息,故意向申请人提供不完整、有误导甚至有错误的信息,毁灭相关信息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阻碍信息的公开,可以处以每天250卢比的罚款,直到信息公开申请被接收或信息被公开之日为止。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5000卢比。
对于受处罚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应当保障其作出陈述的权利。
对处罚决定的抗辩,其证明责任由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承担。
(2)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如果在决定中认定,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未在第7节(1)规定的期限内公开信息,违法拒绝公开信息,故意向申请人提供不完整、有误导甚至有错误的信息,毁灭相关信息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阻碍信息的公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对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纪律处分建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21.对善意行为的保护
任何人基于善意作出的行为,或者是为了执行本法作出的行为,都不应当被起诉、检举或采取其他追究措施。
22.本法的优先效力
本法各项规定的效力,优先于《1923官方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23.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对于依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只能根据本法的规定提起申诉,任何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
24.不适用本法的机构
(1)本法不适用于目录二列举的那些情报机构和安全机构,即由中央政府设置的这些机构以及这些机构向中央政府提供的信息。
但是,为了反腐败和反对侵害人权行为的需要不在此限。
为了反对侵害人权行为而公开信息的,由中央信息委员会批准,公开期限为45日。
(2)中央政府有权增加或减少目录二中列举的情报机构和安全机构,增减情况应当在“官方公报”上登记并向社会公开。
(3)根据分节(2)的要求在“官方公报”上的登记信息,应当提交议会上下两院。
(4)地方政府有权将特定的情报机构和安全机构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相关决定应当在“官方公报”上登记。
但是,为了反腐败和反对侵害人权行为的需要不在此限。
为了反对侵害人权行为而公开信息的,由邦信息委员会批准,公开期限为45日。
(5)根据分节(4)的要求在“官方公报”上的登记信息,应当提交地方立法机构。
25.监管和报告制度
(1)每年度结束后,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政府尽快报送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2)各公共机构应当向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提交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所需数据信息。
(3)年度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各公共机构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数量。
(b)拒绝公开决定的数量,拒绝公开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被引用的数量。
(c)向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的数量,申诉的类型,以及申诉处理结果。
(d)依据本法给予的纪律处分情况。
(e)各公共机构收费的金额。
(f)各公共机构为落实本法所做的工作。
(g)改进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包括对特定公共机构的建议;完善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建议。
(4)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收到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报告相应提交议会和地方立法机构。地方立法机构设置上下两院的,两院都需提交。
(5)中央信息委员会和邦信息委员会发现公共机构没有很好地执行本法的,可以责令其采取具体措施加以改正。
26.加强信息公开基础工作
(1)各级政府应当在财力及其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展以下工作:
(a)加强对公众的信息公开宣传,特别是普及有关行使本法赋予的信息权的知识。
(b)鼓励各公共机构开展(a)所规定的工作。
(c)促进各公共机构及时、高效地公开具体的政务活动信息。
(d)培训各公共机构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为各公共机构提供统一的培训教材。
(2)各级政府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的18个月内制作信息公开指南,并以便于理解、获取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指导公众恰当地行使本法赋予的权利。
(3)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本法的立法目的。
(b)各公共机构根据第5节(1)任命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通信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c)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和途径。
(d)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的法定职责,以及公众可以从各公共机构中央公共信息官或邦公共信息官处得到的帮助。
(e)公众可以从中央信息委员会或邦信息委员会得到的帮助。
(f)信息公开救济渠道。
(g)各公共机构根据第4节的要求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规定。
(h)具体的收费规定。
(i)各公共机构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规定。
(4)各级政府应当定期更新信息公开指南。
27.各级政府制定信息公开具体规定的权力
(1)各级政府可以就执行本法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2)各级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可以涉及以下事项:
(a)第4节(4)规定的材质费、打印费的具体标准。
(b)根据第6节(1)收取费用的标准。
(c)根据第7节(1)和(5)收取费用的标准。
(d)根据第13节(6)和第16节(6)的规定聘任的官员和职员的工资、补贴、待遇等。
(e)根据第19节(10)的规定处理申诉的具体程序。
(f)其他依法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授权可以制定的具体规定。
28.公共机构制定信息公开具体规定的权力
(1)公共机构可以就执行本法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2)公共机构制定的具体规定,可以涉及以下事项:
(a)第4节(4)规定的材质费、打印费的具体标准。
(b)根据第6节(1)收取费用的标准。
(c)根据第7节(1)收取费用的标准。
(d)其他依法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授权可以制定的具体规定。
29.信息公开具体规定的批准
(1)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制定的信息公开具体规定,应当在完成之后立即报议会两院批准,并预留30天的审查时间。议会两院如果认为应当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的,则以议会修改后的内容生效或不生效。
(2)邦政府应当在具体规定在“官方公告”上发布后立即送地方立法机构备案。
30.局部修改本法的权力
(1)中央政府在落实本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的条文难以执行,则可以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发布命令的方式,对该条文作局部修改。
本法通过2年之后,中央政府无权再修改具体条文。
(2)中央政府发布的上述命令,应当送议会两院备案。
31.废止《2002信息自由法》
目录一
(见第13节(3)和第16节(3))
中央首席信息专员/信息专员/邦首席信息专员/邦信息专员的宣誓词:
“我……被任命为中央首席信息专员/信息专员/邦首席信息专员/邦信息专员,庄严地宣誓:
我将真诚地信奉并遵守印度宪法,维护印度的主权和统一,尽我所能、所知、所明忠诚履职,不惧不惑、不偏不倚地执行宪法和法律。”
目录二
(见第24节)
中央政府设置的情报和安全机构:
(共18个机构,具体名称略)
[1]相关内容,主要依据印度宪法,并参考了以下学术成果:黄子都、陈峰君:“印度政府机构设置与行政官制度(三)”,载《南亚研究》1984年第4期;安吉:“关于印度行政管理与改革的考察”,载《经济研究参考》1993年第4期。
[2]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4页以下。
[3]2005年10月12日。
[4]印度联邦议会分上院和下院,上院称为“联邦院”,由250人组成,下院称为“人民院”,由552人组成。印度的邦也设有议会,多数邦只设置一个议会,称为“立法会”,少数邦也实行两院制,本法中译为邦的下院。
[5]国有公司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以及依据中央和地方的法律设立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