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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墨西哥《联邦透明与获取政府公共信息法》法律文本

2002年6月11日在联邦公报上发布

2006年6月6日最后一次修订

第一部分 适用于公开主体的总则性条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以促进公开为基本定位。为保证每个人从联邦议会、依据宪法或法律设立的自治机构,以及其他联邦机构获取其掌握的信息,出台相应规定。

第2条 本法所涵盖的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基本属性,公众有权依据本法规定获取政府信息。

第3条 本法中,相关概念定义如下:

Ⅰ.委员会:指依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设置在各机构的信息委员会,以及依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任命的负责人。

Ⅱ.个人数据:与个人有关、能够明确或指向具体人员的信息,包括种族,民族,生理、道德及情感特征,情感和家庭生活,地址、电话号码、财产、意识形态和政治立场、信仰、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性取向以及其他私人信息。

Ⅲ.文档:档案、报告、论文、确认书、方案、官方通信、答复书、指引、日程、合同、协议、记录、备忘录、统计数据,以及其他记录政府行为或者公开主体及其官员行为的材料,不限来源和形成时间。文档包括手写、打印、音频、视频、电子或全息图等任何记录形态。

Ⅳ.行政机关:指《联邦公共行政机构法》[2]规定的机关,包括总统办公室、非中央行政机关以及总检察长办公室。

Ⅴ.信息:包含在公开主体发布、收到、获取、传递或保存的文档中的信息。

Ⅵ.豁免信息:依据本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暂时免于公开的信息。

Ⅶ.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依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设立的联邦信息公开局。

ⅤⅢ.本法:指《联邦透明与获取政府公共信息法》。

Ⅸ.宪法性自治机构:指联邦选举机构,国家人权委员会,中央银行,大学,依据法律行使自治权的高等教育机构,以及联邦宪法确立的其他机构。

X.实施细则:指《联邦透明与获取政府公共信息法实施细则》。

Ⅺ.政府官员:指联邦宪法第108条第一段规定的人员,以及其他掌握或者使用联邦公共资金的人员。

Ⅻ.国家安全: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落实宪法要求,围绕保护国家统一和稳定,维护国家存续、民主政权、国防以及国内安全采取的各种举措。

ⅩⅢ.个人数据系统:公开主体运营的处理个人数据的系统。

ⅩⅣ.公开主体:

a)联邦政府,联邦公共行政机关,总检察长办公室。

b)众议院,参议院,常务委员会,以及立法机构的其他单位。

c)司法机构,联邦最高法院。

d)宪法性自治机构。

e)联邦行政法院。

f)其他联邦机构。

ⅩⅤ.行政性单位[3]:由公开主体根据其自身有关规定授予一定的权力,并可能保存与该权力行使有关的信息的单位。

第4条 本法的目的是:

Ⅰ.确保每个人能够通过简单而富有效率的程序获取信息。

Ⅱ.促进公开主体的信息发布,以披露公共行政行为。

Ⅲ.保护公开主体所持有的个人数据。

Ⅳ.落实公开主体对公民的责任,以便他们评判公开主体的工作。

Ⅴ.改进文档的组织、分类和处理。

Ⅵ.支撑墨西哥社会的民主和法治。

第5条 本法对于政府官员具有约束力。

第6条 对本法、本法实施细则以及本法第61条有关公开的解释,应当坚持以最大限度公开为原则。

获取公共信息权的含义,依照墨西哥宪法、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以及其他墨西哥签署和批准的国际组织条约的有关概念解释。

第二章 透明义务

第7条 除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外,各公开主体应当根据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以及本法第61条规定主体中的相应机构发布的规章和指引,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如下信息:

Ⅰ.组织架构图。

Ⅱ.对行政性单位的授权情况。

Ⅲ.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当层级的官员的信息。

Ⅳ.各职位的月度工资,包括补贴,以及与工资有关的规定。

Ⅴ.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地址,包括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

Ⅵ.所授权的各行政性单位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Ⅶ.所授权的各行政性单位的服务内容。

ⅤⅢ.程序、要求和表格。如果表格已经在“联邦程序与服务登记簿”或者财政与公共信用部创设的“财政登记簿”上登记的,所公开表格应当与已经公开的表格保持一致。

Ⅸ.根据联邦预算支出规定分配的预算,以及预算实施信息。

X.由有权部门对公开主体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结果,以及相应的解释说明信息。

Ⅺ.补贴项目的设置、执行、资金分配以及获取条件。根据联邦预算支出规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所确定的社会福利项目。

Ⅻ.做出的特许、许可、授权,包括获得者的名称。

ⅩⅢ.为了履行法定职责而签订的合同,包括:

a)合同约定的如下标的:公共劳务、购买或租用的物品、服务。如果合同标的为课题研究,应公开研究内容。

b)合同金额。

c)签约方的名称。

d)履约时间。

ⅩⅣ.公开主体负责执行的法律框架。

ⅩⅤ.根据本法发布的信息公开报告。

XⅥ.本单位确立的公众参与机制(如果有的话)。

XⅦ.其他能够回应公众经常询问事项的信息。

本条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以便于理解和使用的方式公开,确保其质量、真实性、及时性、可靠性。行政机关应当在主动公开工作中遵守信息公开主管机构的指导意见。

第8条 联邦司法系统应当公开待执行的判决,相关方可以要求隐藏其个人信息。

第9条 第7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通过远程或本地的电子通讯渠道向公众公开。公开主体应当配备电脑设施,以便当事人访问或刻录信息。公开主体应当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支持,并给予充分的帮助。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信息公开主管机构的规章或指引规定的方式,将信息公开报告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的有关议案的草稿和规范性条款,在正式发布或由联邦政府提交审议的前20天,提前预公开。这种预公开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公开,或者在联邦政府或联邦规制改进委员会依据有关规章发布的法律意见中一并公开。但是,如果联邦规制改进委员会认为公开后将损害其效力或影响法律实施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11条 政党和政治团体向联邦选举机构提交的报告,以及政党和政治团体公共资金审计委员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应当依据审计程序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所有公民都有权要求联邦选举机构提供政党和政治团体获取使用公共资金的相关信息。

第12条 公开主体应当公开所有有关收到的公共资金及其金额信息,以及有关这些公共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

第13条 公开后可能导致以下后果的,属于豁免信息。

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防;

Ⅱ.危害谈判进程或国际关系,这其中包括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向墨西哥秘密提供的信息;

Ⅲ.危害墨西哥金融、经济和货币稳定;

Ⅳ.危害任何人的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

Ⅴ.在行政执法、犯罪预防和起诉、司法、税收、移民管理、司法或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等尚未终结过程中,公开可能引发严重损害后果的。

第14条 以下信息也属于豁免信息。

Ⅰ.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私密、豁免、商业秘密或者政府秘密的信息;

Ⅱ.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涉及商业、工业、财政、银行、信托秘密,以及其他秘密的信息;

Ⅲ.犯罪调查信息;

Ⅳ.正在进行中的司法诉讼和行政法诉讼案件;

Ⅴ.正在进行中的公共官员责任追究程序;

Ⅵ.需要以相应论据做支撑的决策,在最终作出以前,有关人员发表的,不属于政府官员参加审议程序中所发表的看法、建议或观点。

超出豁免期限的,或者第Ⅲ节和第Ⅳ节规定的豁免事由已经终结的,相关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但其中的涉密信息应予保护。

涉及对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或者人权犯罪时,相关信息不得豁免。

第1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豁免信息,最长保护期限为12年,在此期限内,可以提前终止豁免保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或本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信息豁免的认定和终止设定具体标准。

公开主体可以向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本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申请延长信息的豁免期限,但是应当对延长期限的必要性作出证明。

第16条 豁免信息的确定,由行政性单位负责人依据本法、实施细则、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以及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发布的指导意见确定。

第17条 行政性单位应当每半年发布一次豁免信息清单,该清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性单位、确定为豁免信息的日期、豁免理由、豁免期限以及(如果存在的话)在整个文件中部分豁免信息的情况。该清单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确定为豁免信息。

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被确定的豁免信息。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权在任何时候查看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以决定其被确定为豁免信息是否妥当、是否解除豁免以及查看该信息的权限。

第18条 以下信息属于私密信息:

Ⅰ.相对人根据第19条的规定向公开主体提供的信息,以及

Ⅱ.根据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对人的意愿公开、发布或供商业使用的个人数据。

在已经公开的记录中的信息,或者公众可以获得的材料中的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

第19条 相对人向公开主体提供信息时,应当说明哪些信息属于私密信息、豁免信息或商业秘密信息,并向公开主体提出合理的保密要求。如果有人申请公开这类信息,公开主体在取得相对人明示同意之后才能向申请人公开。

第四章 个人数据保护

第20条 公开主体对个人数据负有保护义务,并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Ⅰ.按要求制定专门的程序,规范个人数据的接收,以及涉及个人数据的信息公开申请和更正申请的处理,培训政府官员,向社会公示其根据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发布的指导意见制定的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政策。

Ⅱ.按照符合获取个人数据目的要求的方式管理个人数据。

Ⅲ.按照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发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从相对人处获取个人数据信息时,书面说明获取目的和使用保管情况。

Ⅳ.最大限度确保个人数据准确并及时更新。

Ⅴ.当公开主体发现个人数据不准确或不完整时,必须加以替换、更正或补充。

Ⅵ.按要求采取措施,确保个人数据安全,防止更改、遗失、传播以及未经授权的接触。

第21条 未经相对人书面许可,公开主体不得在其用于开展自身业务的信息系统中传递、发布或商业化使用个人数据。

第22条 以下情况下,公开个人数据不需要取得相对人同意:

Ⅰ.(根据2004年5月11日的法案删除)。

Ⅱ.用于统计、科研以及其他法定的公益目的,并对个人数据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使之不再指向具体的个人。

Ⅲ.公开主体或行政机关之间,为了履行相应职责而相互交换个人数据信息。

Ⅳ.法庭命令提交个人信息。

Ⅴ.基于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信息,但是第三方不能用于履行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

Ⅵ.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3条 公开主体运行的任何个人数据系统,都应当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备案,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需要实时掌握个人数据系统的情况。

第24条 只有个人数据的相关方及其代表,可以在提供身份证明的前提下申请公开个人数据系统中的个人数据,公开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如果个人数据系统中没有所申请的个人数据,公开主体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公开个人数据的,只需缴纳邮寄费。如果同一申请人在12个月内针对同一个个人数据系统提出申请,则应当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25条 相关方可以在提供身份证明的前提下,申请更正个人数据系统中的个人数据,申请书应当指明所涉及的个人数据系统以及需要更正内容,还应当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公开主体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相关方,告知更正情况,或者不予更正的理由。

第26条 个人数据公开或更正申请被拒绝的,或者公开主体没有在第24条、第25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提起复议。

第五章 信息公开收费

第27条 信息公开成本包括以下两项:

Ⅰ.复制信息的材料成本;以及

Ⅱ.邮寄成本。

信息公开处理费,按照《政府服务收费法》的规定计算。

公开主体应当最大限度降低信息公开成本。

第二部分 行政主体持有的信息的公开

第一章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信息委员会

第28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Ⅰ.制作并发布本法第7条规定的信息,并定期更新。

Ⅱ.接收并处理本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40条规定的申请。

Ⅲ.为相对人申请公开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相对人可能持有其申请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Ⅳ.制定并执行信息公开的内部程序,并对相对人做适当提示。

Ⅴ.将信息公开内部程序规定向信息委员会备案,确保高效地处理信息公开申请。

Ⅵ.对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Ⅶ.对信息公开申请情况、处理结果和收费情况进行登记。

Ⅷ.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公开信息的其他职责。

第29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Ⅰ.配合并监督本机关依据本法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Ⅱ.依据实施细则,制定本机关信息公开程序规定,提高信息公开工作效率。

Ⅲ.确认、更改或撤销本机关各行政性单位负责人对于豁免信息做出的认定。

Ⅳ.依托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查找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Ⅴ.制定本单位豁免信息界定标准并监督实施,根据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发布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本机关的资料管理工作。

Ⅵ.建设信息公开自动化系统,并定期维护更新。

Ⅶ.配合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第39条的规定制作年度报告,向其提供相关数据。

第30条 信息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Ⅰ.由本机关首长任命的公共信息官。

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

Ⅲ.本机关内控机构负责人。

信息委员会采取多数决的决策方式。

第31条 国家安全调查中心、禁毒计划中心、联邦警察署情报协作局、有组织犯罪局、总统办公室、国防部办公厅、海军办公厅等单位可以不设置信息委员会,相关职责由相应行政性单位的负责人承担。

第32条 国家档案局应当商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文书的整理、分类和归档规则,以及在各单位设置档案工作机构的规则。规则制定过程中,要尽量考虑对互联网技术标准和实践的主动适应。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抓好档案工作,向社会发布其文书整理、分类和档案机构有关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33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具有执行、预算、决策等权力的联邦政府机构,负责促进知情权的落实,发布信息公开争议处理办法,保护个人数据。

第34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由联邦政府总统任命的5名信息专员组成。参议院可以通过投票否决对委员的任命,参议院闭会期间其常委会也可以通过投票否决对委员的任命。立法机构对于委员的任命应当在30天内作出处理,30天期满立法机构未作出处理的,视为接受总统的任命。

除严重违反联邦宪法和本法,或者其渎职行为严重影响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等情形外,信息专员受任期保护。信息专员受刑事处罚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信息专员任期7年,不得担任其他职务,也不得兼任除教育、科研、慈善类以外的委员会的委员。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独立履行职责,并享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财政等保障。

第35条 信息专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Ⅰ.具有墨西哥国籍;

Ⅱ.无欺诈行为记录;

Ⅲ.年满35周岁;

Ⅳ.具有较好的与本职业务相关的专业和学术履历;

Ⅴ.任职前一年不曾担任以下职务:国务秘书、部门负责人、总检察长、参议员、联邦或地方议会议员、某政党的主席或副主席、州长或联邦地区首长。

第36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名主席,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席由全体信息专员选举产生,任期2年。

第37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Ⅰ.根据本法第6条的规定对本法作出解释。

Ⅱ.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举行听证并作出处理。

Ⅲ.制定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的确定、解除以及管理的规定。

Ⅳ.配合国家档案局制定行政文书的整理、分类和归档规则,以及在各单位设置档案工作机构的规则。

Ⅴ.督促各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第7条的规定公开信息,对未公开相关信息的单位出具执法意见。

Ⅵ.向公众提供信息公开业务咨询服务。

Ⅶ.为各单位按照本法第29条第Ⅵ项的要求建设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Ⅷ.设计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数据公开申请表、个人数据更正申请表。

Ⅸ.制定适用于各机关的有关个人数据的处理、保管、安全保护的政策和指南。

Ⅹ.根据本法第56条最后一段的规定,向各单位内控机构通报违反本法的情形。各单位内控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反馈,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在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上刊登。

Ⅺ.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发布指南。

Ⅻ.推动并在条件允许时具体承办对政府官员开展信息公开和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培训工作。

ⅩⅢ.增进各方对于信息公开社会价值的认知,对于信息公开责任的认同。

ⅩⅣ.开展信息公开研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公开的研究成果。

ⅩⅤ.在其他公开主体、地方政府等依据协议或者专门的项目公开信息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ⅩⅥ.制定适用于内部的信息公开规定及指导意见。

ⅩⅦ.任命自身的工作人员。

ⅩⅧ.向财政部提交年度预算计划。

ⅩⅨ.承担本法、本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38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一个简明易懂的信息公开操作指南,便利公众向各部门申请公开信息。

第39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向联邦议会提交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相关信息由各行政单位提供。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各单位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数量、申请处理结果、答复时间、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数量和结果、各单位内控机构处理的案件数量及结果、本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发布相关的指导意见。

第三章 适用于各行政单位的程序

第40条 任何人可以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或者以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的格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Ⅰ.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电子邮件等其他能够接收通知的联系方式,如果有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Ⅱ.对申请公开文书的清晰准确的描述。

Ⅲ.其他有助于查找所申请信息的内容。

Ⅳ.获取信息的方式,如口头告知、查询、官方复制件、扫描件或其他方式。

如果申请人对信息的描述不够充分或有错误致使无法查找相关信息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通知,补正以一次为限,补正期间,停止计算本法第44条规定的期限。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特别是未受教育的申请人提供必要帮助。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

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性单位提交申请的,其他行政性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位置。

对申请人公开信息,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限制公开后的用途,不需要证明与信息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第41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络带,负责二者之间的沟通联络,并具体执行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程序。

第42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档案。在指定场所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或者向社会发布档案影像或官方复制件的,行政机关不再承担档案中所包含的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

信息可以全部或部分向申请人公开,公开的方式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确定。

所申请的信息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如书籍、摘编、宣传册、公共档案、互联网数据以及其他方式等,可告知申请人具体的途径、地点和方式,以查询、复制或获取相应信息。

第43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信息公开申请转行政性单位,由其查找信息、确定是否属于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通知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公开信息、公开的方式、成本费用等。

行政性单位可以在删减豁免或私密内容后公开相应信息,但是应当对删减情况作出说明。

第44条 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尽快通知相关人员,收费和公开方式等事项应一并通知。必要时,信息公开处理期限可以再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情况应当通知申请人。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通知申请人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前提是申请人已经按要求缴纳费用。

实施细则具体明确信息公开处理的内部程序等事项。

第45条 行政性单位的负责人将信息确定为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应当将信息公开申请连同认定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起提交给信息委员会,由信息委员会作出如下处理:

Ⅰ.如果确认或调整对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认定,则作出拒绝公开的决定;

Ⅱ.如果撤销对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认定,则作出公开信息的决定。

信息委员会有权查看各行政性单位持有的信息。信息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应当在本法第44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相关人员。拒绝公开信息的,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该信息被确定为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46条 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行政性单位应当将信息公开申请转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委员会。转入单位的信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法第45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如果该机关也不存在所申请信息的,信息委员会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本法第44条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第47条 信息公开申请和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都属于公开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主动公开这类信息。

第48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前已经向其公开过,或者已经向社会普遍公开,可认定为冒犯性申请,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无须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

第四章 适用于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程序

第49条 信息委员会拒绝公开信息或确认信息不存在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也可以由原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转交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50条 就以下事项也可以提起复议申请:

Ⅰ.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个人数据或者以不便利的方式提供个人数据。

Ⅱ.行政机关拒绝更改个人数据。

Ⅲ.申请人对信息公开期限、费用和公开方式不满意。

Ⅳ.申请人认为公开的信息不完整或公开方式不合要求。

第51条 本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复议救济,等同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的救济。

第52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提起复议申请提供必要便利条件。

第53条 行政机关超过本法第44条规定的期限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已经作出同意公开的决定,并应当在申请人缴纳复制成本费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是,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认为涉及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除外。

实施细则对第1款规定的落实作出配套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7条规定的材料[4]或者记载着提交时间的信息公开申请复制件,以证明信息公开期限的起始时间。实施细则的配套程序规定中,应当给予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反证的机会,证明其已经在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

第54条 复议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Ⅰ.被复议的行政机关;

Ⅱ.申请人和复议第三方的姓名和联系地址;

Ⅲ.行政机关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请人的日期;

Ⅳ.处理决定的内容,以及复议请求事项;

Ⅴ.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以及通知书的副本;

Ⅵ.申请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55条 除本法第53条规定的程序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处理复议申请。

Ⅰ.收到复议申请后,主席应当指定一名承办信息专员负责办理。承办信息专员应当在复议申请提交之日起的30日内收集相关证据,并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全体会议提交处理建议。

Ⅱ.全体会议应当就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作出决定。

Ⅲ.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中的未尽事项以及对复议申请的修改,应当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解释和办理。

Ⅳ.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途径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Ⅴ.全体会议应当在承办信息专员提交处理建议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Ⅵ.全体会议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延长第Ⅰ段和第Ⅴ段规定的期限各一次,延长期最长不超过原期限的一倍。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的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如果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作出相应的保护,并排除在最终复议申请处理案卷之外。

第56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Ⅰ.驳回或终止。

Ⅱ.维持信息委员会处理决定。

Ⅲ.撤销信息委员会处理决定,责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或个人数据,更改对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认定,或者更改个人数据。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作出,并应当明确履行期限和履行保障措施。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没有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维持原决定。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追究相关官员的责任的,应当向该行政机关的内控部门发出通知,由该内控部门启动相关程序追究该官员的责任。

第57条 以下情形下,驳回复议申请:

Ⅰ.已经超过本法第49条规定的复议期限的。

Ⅱ.就已经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事项重复提起的。

Ⅲ.就信息委员会没有作出的决定提起复议申请的。

Ⅳ.针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的。

第58条 以下情形下,终止复议审理:

Ⅰ.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Ⅱ.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死亡或者公司解散的。

Ⅲ.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Ⅳ.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的。

第59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请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

法院可以查看相关的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但是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将其排除在司法案卷之外。

第60条 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一年后申请复查,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三部分 其他主体持有的信息的公开

第61条 联邦立法机构即参议院、众议院、两院常委会、联邦审计长办公室,联邦司法机构即最高法院、联邦法院、联邦选举机构下属的行政委员会,宪法性自治机构,行政法院等四类主体,应当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基本要求,通过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信息公开机构、公开条件、公开程序等,对外公开信息。

各单位的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明确如下事项:

Ⅰ.负责按照本法第7条的规定公开信息的行政性单位。

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Ⅲ.信息委员会。

Ⅳ.豁免信息和私密信息的确定标准、程序,以及对这类信息的保存情况。

Ⅴ.信息公开程序,包括本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本法第60条规定的复查程序。

Ⅵ.本法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的申请公开与更正个人数据的程序。

Ⅶ.负责执行本法并处理复议、复查申请的内设机构。

第62条 上一条规定的公开主体,应当制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说明按照本法第39条规定的指导意见履行公开职责的情况。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抄送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四部分 责任和处罚

第63条 以下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

Ⅰ.对于工作中接触的信息,违法地全部或部分使用、转移、销毁、隐匿、损坏、公开或更改。

Ⅱ.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欺诈、恶意或疏忽。

Ⅲ.故意拒绝公开不属于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的信息。

Ⅳ.欺诈性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信息确定为豁免信息。但是,本机关信息委员会、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做过类似认定的除外。

Ⅴ.公开豁免信息或私密信息。

Ⅵ.故意不完整地公开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

Ⅶ.不执行本机关信息委员会、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本法第61条规定的相关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公开信息的命令。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按照《联邦政府官员行政责任法》的规定执行。

第Ⅶ款的初犯,以及第Ⅰ款至第Ⅵ款的重犯,构成行政处罚中的情节严重情形。

第64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不替代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一,本法自联邦公报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本法第7条规定的公开要求,自本法生效后1年之内落实到位。

第三,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指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委员会成员,自指定之日起开始履行职责。机构和成员名单应当抄送审计发展部,由其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各行政机关应当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信息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保障。

第四,本法第61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1年内公开相应信息。

第五,首批5名信息专员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3个月内任命到位。其中,3名信息专员任期4年,并可在期满后再延长7年。总统应当在信息专员任命书中明确其任期。

第六,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主席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1年内发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七,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1年内发布内部工作规则。

第八,本法生效之日起1年后,申请人可以提起信息公开和个人数据更正申请。

第九,除本法第53条的规定外,《联邦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本法的实施。

第十,公开主体应当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并对外发布本法第32条规定的规则。

第十一,2003年的联邦预算中,应当为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预算。


[1]美国这方面的内容,可参见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2]墨西哥《联邦公共行政机构法》规定了两大类机构,一是中央公共行政机关(central public administration),包括总统办公室、国务秘书、各政府部门、总法律顾问,二是准政府机关(government parastatal),包括非中央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信用机构、国家信用附属机构、国家担保信托机构。

[3]可以大体理解为内设机构。

[4]这一条的规定大致内容是,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接待单位应当出具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