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巴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文本
(2012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条例根据联邦宪法第5条第33项、第37条第3段第2项、第216条第2段以及《信息公开法》制定,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程序、不予公开的范围、密级及各自保密期的确定等事项。
第2条 联邦行政机关各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法》的要求,在坚持公共行政各项原则的基础上,高效、透明、便捷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信息权。
第3条 本条例相关概念定义如下:
Ⅰ.信息:以任何媒介格式记录的、可被用于形成或传播知识的、原始或经过加工的数据。
Ⅱ.加工数据:经由电子程序或自动化系统、通过信息科技手段处理后的数据。
Ⅲ.文档:以各种形式记录的信息的集合单元。
Ⅳ.秘密信息[9]:因涉及国家和社会安全需要暂时限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或者依据法律保密条款加以保护的信息。
Ⅴ.个人信息[10]:明确指向或能够指向具体的自然人,涉及其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和形象的信息。
Ⅵ.信息处理:指对信息的制作、接收、分类、使用、获取、复制、传输、传播、发布、归档、存储、清理、评估、清除或控制等举措。
Ⅶ.可用性:信息能够被经授权的个人、设备或系统识别和使用的属性。
ⅤⅢ.真实性[11]:信息由特定的人、设备或系统制作、发送、接收以及修改的状态。
Ⅸ.完整性:未经调整的信息自产生、变动至清除的全过程。
X.原始性:最大限度保持获取时未经修改的第一手的原始状态。
Ⅺ.更新信息:特定内容被定期或满足一定条件后更新的信息。
Ⅻ.准备文件:用于支撑行政决策或行政法规的官方文件,如意见建议、技术资料等。
第4条 搜索和提供信息的行为免费,复制信息收取服务和材料的成本费。
(单段)根据1983年8月29日生效的第7115号法律有关规定,对于家庭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免除其费用。
第二章 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5条 本条例适用于履行对外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政府自治机构、公共组织、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其他由联邦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机构。
(第1段)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竞争性经营行为且属于联邦宪法第173条规定范围的联邦政府控股企业,其信息公开按照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规定执行,以规范其竞争行为、确保其合规性以及保护小股东利益。
(第2段)私有企业的信息公开行为,由巴西中央银行等经济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规制,不适用本条例。
第6条 本条例确立的信息权,不适用于:
Ⅰ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包括:税收、银行、证券市场运行和服务、商业、技术、工业和司法等领域的秘密事项。
Ⅱ《信息公开法》第7条第1段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安全至关重要的研究项目和科技发展的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7条 公共机构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需公众申请,按照《信息公开法》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主动公开制作或保存的信息。
(第1段)各公共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主动公开专栏。
(第2段)主动公开专栏公开的数据格式,由总统社会通讯秘书确定,包括以下内容:
Ⅰ.栏目标志—设置在首页,链接至主动公开专栏。
Ⅱ.本机关的官网标志,以及与巴西中央政府网和依据《信息公开法》设置的信息公开网的链接。
(第3段)主动公开专栏应包括以下信息内容:
Ⅰ.组织机构、职责、负责执行的法律、所在地以及在任官员、通讯地址和电话、工作时间。
Ⅱ.所实施的项目、工程、举措、工作和行动,包括具体负责部门、预期目标、结果和成效。
Ⅲ.财政拨款,或者获得其他财政资源情况。
Ⅳ.详细的预算信息及其说明。
Ⅴ.正在实施的和已经完成的招标项目,包括招标公告、条件和结果,以及招标合同和对价支付。
Ⅵ.在职人员的津贴、补贴、职务费,以及其他财政性收入,包括根据计划、预算和管理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发放的返聘人员的退休补贴和返聘补贴。
Ⅶ.对常见问题的解答。
ⅤⅢ.根据《信息公开法》第40条确立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以及市民信息中心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
(第4段)以上信息如果已经在其他政府网站上公开的,可以仅提供链接。
(第5段)第5条第1段规定的主体,即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竞争性经营行为且属于联邦宪法第173条规定范围的联邦政府控股企业,可以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6段)巴西中央银行应当定期公开金融机构交易信息,包括最低、最高和平均利率,各银行的汇率。
(第7段)其他法律对信息公开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于本条第3段规定适用。
第8条 根据计划、预算和管理部发布的指引,各公共机构建设的官方网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Ⅰ.提供信息公开申请表。
Ⅱ.提供方便易用的站内搜索引擎。
Ⅲ.各种报告应当以通用电子格式发布,以便利公众。
Ⅳ.设置系统接口,允许外部系统自动访问信息。
Ⅴ.对外披露数据结构等网站基础信息。
Ⅵ.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可用性和完整性。及时更新信息。
Ⅶ.公布网站运营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和办公地点,以便用户与其联系。
ⅤⅢ.采取必要措施便利残疾人访问网站获取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一节 市民信息中心
第9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设置市民信息中心,提供如下服务:
Ⅰ.引导和服务公众获取信息。
Ⅱ.分门别类地提供文档信息。
Ⅲ.接收信息公开申请并登记归档。
(单段)市民信息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Ⅰ.接收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场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
Ⅱ.将信息公开申请在专用的电子系统中登记,并将包含申请日期等信息的登记号反馈给申请人。
Ⅲ.将登记归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转至本单位相关内设部门处理。
第10条 市民信息中心应当设置专门的办公场所对外办公,以方便公众。
(第1段)与市民信息中心不在一地的外地分支机构,应当自行为公众提供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和登记归档服务。
(第2段)外地分支机构没有所申请信息的,应当将信息公开申请转给本公共机构的市民信息中心,由市民信息中心登记归档后向申请人反馈登记号。这种情况下,以市民信息中心登记归档日期起算期限。
第二节 信息公开申请
第11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申请公开信息。
(第1段)信息公开申请书应当符合规定格式,申请书格式可通过政府网站下载或者从市民信息中心领取。
(第2段)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市民信息中心登记归档日期起算。
(第3段)在市民信息中心之外,公共机构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接收符合本条例第12条要求的信息公开申请,如传真、邮政、电子邮件等。
(第4段)公共机构通过其他渠道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登记号,并从登记之日起计算期限。
第12条 信息公开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Ⅰ.申请人姓名。
Ⅱ.申请人身份证件号码。
Ⅲ.对申请信息的清晰客观的描述。
Ⅳ.申请人接收后续通知的邮政地址和电子邮箱。
第13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接收:
Ⅰ.所申请信息范围过于宽泛的。
Ⅱ.请求不合理的。
Ⅲ.需要额外处理、解读或者汇总数据信息的,或者对相关数据的制作处理超出本机构权限的。
(单段)存在本条Ⅲ规定情形的,如果可能,公共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以便申请人自行解读、汇总处理相关数据。
第14条 禁止要求申请人说明获取信息的理由。
第三节 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
第15条 公共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信息能够公开的,应当立即公开。
(第1段)如果不能立即公开的,公共机构应当在20日内视情形做以下处理:
Ⅰ.将信息寄送至申请人的邮政地址或电子邮箱。
Ⅱ.通知申请人领取、抄录信息或者领取与申请信息有关证明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Ⅲ.通知申请人,本机构没有相关信息,也不知道相关信息由哪个机构掌握。
Ⅳ.告知申请人掌握其申请信息的机构名称。
Ⅴ.说明全部或部分拒绝公开信息的依据。
(第2段)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大量文档,或者转移文档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第1段第Ⅱ项的方式公开信息。
(第3段)以其他公开方式可能损害信息或文件的完整性时,公共机构可以以向申请人介绍情况或者向其提供官方复制件的方式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4段)如果无法提供第3段规定的官方复制件,申请人可以申请自费复制信息,但是其复制行为不得损害原始信息的完整性,并应当在公共官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16条 信息公开处理期限可以延长10日,但是应当在20日的期限届满前通知申请人。
第17条 信息已通过网络等途径向社会普遍发布的,公共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单段)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免除公共机构向申请人直接提供信息的义务。但是,申请人主张其无法自行查阅、复制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18条 申请人要求寄送文件复制件的,公共机构应当在信息公开处理期限内向申请人提供联邦政府账单,以便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服务和材料费。
(单段)公共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后的10日内寄送文件复制件,但是,因数量过大或文件格式特殊而无法在10日内完成复制的除外。
第19条 公共机构拒绝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如下内容:
Ⅰ.拒绝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Ⅱ.申诉期限和渠道,包括申诉机关。
Ⅲ.向原定密机关申请解密公开的渠道。
(第1段)拒绝公开涉密信息的理由,应当包括定密的法律依据、定密机关以及定密文件的编号。
(第2段)公共机构应当提供申诉和解密公开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20条 作为决策或行政法规制定依据的过程性文件是否公开,根据最终决策或行政法规是否公开决定。
(单段)财政部和巴西中央银行应当将有关经济政策决策所依据的材料如财政、税收、货币、管制方面的文档,确定为国家秘密信息。
第四节 申 诉
第21条 申请人对拒绝公开决定及其理由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向作出拒绝决定的公共机构的上一级单位提起申诉,上一级单位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
(单段)本条规定的申诉被上一级单位驳回的,申诉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向作出原拒绝决定的公共机构首长提起再申诉,公共机构首长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22条 公共机构逾期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申请人可以在10日内向《信息公开法》第40条规定的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投诉,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1段)申请人投诉期限,自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的30日后开始起算。
(第2段)各公共机构的首长也可以指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机关负责处理投诉。
第23条 如果第21条单段规定的再申诉或者第22条规定的投诉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在10日内向总审计长办公室提起申诉,总审计长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1段)总审计长办公室有权要求被申诉公共机构提供相关的涉密信息。
(第2段)总审计长办公室支持申请人申诉请求的,应当责令被申诉公共机构限期公开信息。
第24条 如果第21条规定的申诉以及向总审计长办公室提起的申诉被拒绝,申请人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在10日内向信息复审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五章 秘密信息
第一节 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25条 公开后可能造成以下后果的,属于严重涉及国家和社会安全需要保密的信息:
Ⅰ.危害国防、主权和领土完整。
Ⅱ.妨碍外交谈判,危害外交关系。
Ⅲ.泄露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秘密提供的信息。
Ⅳ.危及人民的生命、安全或健康。
Ⅴ.危及国家货币、经济和金融稳定。
Ⅵ.危及军队的战略计划和军事行动。
Ⅶ.危及第6条第Ⅱ项所指的科技研究发展项目,包括事关国家利益的科技系统、科技资产、科技设施以及科技战略。
ⅤⅢ.危及国家机构以及高级官员、外交官及其家人安全。
Ⅸ.妨碍对间谍行为的调查、侦查等防治行为。
第26条 公共机构持有的信息,根据其内容和对国家和社会安全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被认定为最高机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
第27条 对密级的认定,应当在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坚持从低认定的原则:
Ⅰ.对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危害程度。
Ⅱ.需要限制公开的最长期限,或者需要保密的具体情形。
第28条 最长保密期限分别为:
Ⅰ.最高机密:25年。
Ⅱ.机密:15年。
Ⅲ.秘密:5年。
(单段)特殊情形下,可以提前终止保密期。
第29条 可能危及总统与副总统及其家人安全的信息,应当认定为秘密等级,保密期至任期届满。
第30条 定密权限如下:
Ⅰ.最高机密定密权主体如下:a)总统,b)副总统,c)部长,及与部长相当级别的官员,d)海军、陆军和空军司令官,e)驻外机构负责人,海外领地执政官。
Ⅱ.机密信息定密权主体如下:最高机密定密权主体,政府自治机构、公共组织、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Ⅲ.秘密信息的定密权主体如下:最高机密和机密信息的定密权主体,以及指导和顾问团体机构中履行管理、指导等职责且官衔级别101.5以上的负责人。
(第1段)最高机密和机密级的定密权不得转授。
(第2段)公共机构首长可以将秘密级的定密权转授给履行指导、指挥和领导职责的公共机构。
(第3段)根据第2段规定转授的定密权,不得再次转授。
(第4段)根据第2段规定被转授定密权的公共机构,应当在定密决定作出后90日内报授权机关备案。
(第5段)第Ⅰ款确定的d)类和e)类定密权主体作出的定密决定,应当由相应的部长在30日内批准确认。
(第6段)第5段规定的批准期内,原定密决定有效。
第二节 定密程序
第31条 任意级别的定密,都应当按照本条例附录中的格式制作定密证书,记载以下内容:
Ⅰ.文件编号。
Ⅱ.密级。
Ⅲ.信息主题。
Ⅳ.文件类型。
Ⅴ.文件制作日期。
Ⅵ.定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Ⅶ.第27条规定的定密的主要考虑。
ⅤⅢ.精确到年月日的保密期,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特殊情形。
Ⅸ.定密日期。
Ⅹ.定密责任人。
(第1段)定密证书应当附具在信息之后。
(第2段)本条第Ⅶ项规定的主要考虑,与秘密信息的密级相同。
(第3段)第30条第5段规定的批准情况,应当记载在定密证书上。
第32条 最高机密、机密级信息的定密证书,应当自定密决定作出之日起或者定密决定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抄送信息复审委员会。
第33条 一份文件中包含不同密级信息的,应当等级最高的密级处理,不涉密的内容,可以在隐藏涉密信息后以官方复制件、摘要、复印等方式公开。
第34条 公共机构可以设立涉密文件评估标准委员会,负责以下事项:
Ⅰ.对于本单位制作的信息是否定密提出意见。
Ⅱ.协助定密责任人或上级机关开展解密、重新定密、更改密级等工作。
Ⅲ.提出解密公开的建议,以及根据1991年1月8日第8159号法律的规定提出永久保存文件的建议。
Ⅳ.协助制作年度解密信息清单以及定密信息清单,以便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三节 解密和复查
第35条 定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要求对已经定密的信息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解密或缩短保密期限。
(单段)为了落实本条规定,复查应当综合考虑第27条的规定以及以下因素:
Ⅰ.第28条规定的最长保密期。
Ⅱ.第47条有关4年以内应当主动复查的要求。
Ⅲ.定密理由的持续性。
Ⅳ.公开后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Ⅴ.海外机构定密所涉及的特殊因素。
第36条 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可以直接提交给公共机构,不以已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为前提。
(单段)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应当向原定密机关提交,原定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37条 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被拒绝的,申请人可以在30日向相应的部级单位提起申诉。
(第1段)原定密机关为政府自治机构、公共组织、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由其负责人处理。
(第2段)原定密机关涉及军队的,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应当首先提交至相应的司令官,如果申请被拒绝的,再提交至国防部长。
(第3段)原定密机关涉及海外机构的,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应当提交至相关海外机构位于巴西境内的上级机关。
(第4段)本条第1段至第3段规定的情形下,解密申请或定密决定复查申请被拒绝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向信息复审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38条 解密、更改密级、缩短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相关文件的封面以及定密证书适当位置加以标注。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39条 根据1991年1月8日第8159号法律的规定,最高机密和机密级的信息应当永久保存,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公开的限制,应当持续至保密期满。
第40条 应当永久保存的文件保密期满的,应当被移交至国家档案馆或者各公共机构的档案机构,以妥善地保存、整理、保管和对社会开放。
第41条 涉嫌违反人权的信息,不得定密,不得拒绝公开。
第42条 涉及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的信息,不得拒绝公开。
(单段)申请人应当对相关信息与保护基本权利二者间的关系举证。
第43条 对涉密信息的接触和处置,应当严格限定在有限的人员范围之内,并符合总统机构安全事务办公室等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44条 联邦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增强干部职工的保密意识,确保其按照保密措施和保密程序的要求行事。
(单段)因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合作等关系而持有秘密信息的自然人或私人机构,应当制定必要的程序规定,确保其职员、管理者和法人代表遵守本法规定的各项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第45条 各公共机构首长应当在每年的1月1日前,通过互连网公布以下内容:
Ⅰ.过去12个月解密信息的清单。
Ⅱ.定密信息的清单:
a)文件编号。
b)信息主题。
c)定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d)文件制作日期、定密日期、保密期限。
Ⅲ.一份包括信息公开申请数、公开数和拒绝数的统计报告。
Ⅳ.对于申请人总体情况的统计数据。
(单段)各公共机构应当在其办公总部制备上述信息的纸质文本,供公众查询。
第六章 信息复审委员会
第46条 依据《信息公开法》第35条第1段设立的信息复审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Ⅰ.首席部长,为委员会主席。
Ⅱ.司法部长。
Ⅲ.外交部长。
Ⅳ.国防部长。
Ⅴ.财政部长。
Ⅵ.计划、预算和管理部长。
Ⅶ.总统人权事务秘书。
ⅤⅢ.总统机构安全事务办公室主任。
Ⅸ.总法律顾问。
Ⅹ.总审计长。
(单段)各成员应当指定一名替代人选,由委员会主席书面确认。
第47条 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Ⅰ.至少每4年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主动或按要求复查一次。
Ⅱ.最高机密和机密级的定密证书中记载的信息不足以进行复审的,要求定密机关补充说明,或者全部或部分提供涉密信息。
Ⅲ.裁决针对以下决定提起的申诉:
a)申请人不服不予公开决定及其理由向总审计长办公室提起申诉,总审计长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决定。
b)申请人不服拒绝解密或重新定密的决定向部级机关提起申诉,部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Ⅳ.如果最高机密信息保密期满后予以公开,可能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或者严重损害国际关系,委员会可以决定延长一次保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25年,相关信息总保密期限不超过50年。
Ⅴ.对《信息公开法》未尽事宜作出补充规定。
(单段)本条第Ⅰ项规定的复审,如果没有在4年内主动实施,则相关信息自动解密。
第48条 信息复审委员会每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委员会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单段)应有至少6名委员参加方可开会。
第49条 各公共机构请求信息复审委员会延长第47条第Ⅳ项规定的最高机密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满前1年之前提出。
(单段)信息复审委员会收到最高机密保密期延长请求的,最晚应当于自收到之日起后的第三次会议上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其他审议事项暂时搁置。
第50条 信息复审委员会收到第47条第Ⅲ项规定的申诉后,应当立即进行处理,最晚应当于自收到之日起后的第三次例会上作出决定。
第51条 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的主动复审,应当在距离自动公开期限至少三次会期之前完成。
第52条 复审决定作出程序如下:
Ⅰ.第47条第Ⅰ项和第Ⅳ项规定的复审决定,经表决以绝对多数通过决定。
Ⅱ.其他复审决定,经表决以简单多数通过决定。
(单段)总统办公厅有权直接作出简单多数的决定。
第53条 总统办公厅负责信息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工作职责由其另行制定。
第54条 信息复审委员会应当以绝对多数的表决结果,通过内部工作规程,明确其组织架构和工作范围。
(单段)信息复审委员会的内部工作规程,应当自通过之日起60日内在联邦公报上发布。
第七章 个人信息
第55条 有关个人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形象的信息: Ⅰ.仅对有权的公共机构和本人开放,最长保护期限100年,自信息制作之日起算。Ⅱ.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本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第三方公开。
(单段)如果个人信息的当事人生病或失踪,本条规定的权利转移给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继承人。
第56条 个人信息的处置,应当坚持透明化的原则,并尊重人们的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形象、自由与信誉。
第57条 如下情况下,无须本人明示同意也可公开个人信息: Ⅰ.当一个人在生理上或者法律上丧失行为能力时,仅为了医学预防、诊断和治疗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Ⅱ.基于公共利益的统计或科研而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做匿名技术处理。Ⅲ.依据法庭命令公开个人信息。Ⅳ.为了保护人权而公开个人信息。Ⅴ.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公开个人信息。
第58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Ⅰ.包括信息持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为了妨碍政府对不法行为调查的目的。Ⅱ.为了核实历史事实,需要使用未定密的个人信息。
第59条 各公共机构的首长应当主动或者按要求审查各公共机构制作或保存的文件,以确定是否涉及第58条第Ⅱ项规定的情形。
(第1段)为了确定相关文件是否涉及第58条第Ⅱ项规定的情形,相关公共机构可以听取大学、研究机构或者其他在历史研究方面经验丰富的机构的意见。
(第2段)如果认定相关文件涉及第58条第Ⅱ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公开发布。在确认决定公开发布之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发布一个相关的简讯,包括相关文件的主题、涵盖的时间段等。
(第3段)第2段规定的确认决定公开发布后,相关文件应当全部对社会公开。
(第4段)具有历史价值的文件应当永久保存。国家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在收到这类文件时,都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认定是否存在涉及第58条第Ⅱ项规定的情形。
第60条 本人申请公开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要求,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单段)第三方申请公开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Ⅰ.有能够证明第55条第Ⅱ项规定的明示同意的材料。
Ⅱ.有能够证明第58条规定的情形的材料。
Ⅲ.有依据第59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确认决定。
Ⅳ.有能够证明为了保护人权或公共利益的材料。
第61条 申请公开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应当签署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和要求。
(第1段)公开的个人信息,仅用于获准公开的情形,禁止用于其他目的。
(第2段)获取个人信息的第三方,依法应当对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负责。
第62条 1997年11月12日第9507号法律有关公共机构保存个人信息的规定,与本条例同等适用。
第八章 非营利私人机构
第63条 使用公共资金的非营利私人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Ⅰ.最新的机构章程。
Ⅱ.机构管理人员名单。
Ⅲ.与联邦行政机构签署的协议、合同、合作方案、备忘录等文书,对上述文书的任何修订情况,以及最终的决算报告。
(第1段)上述信息应当在非营利私人机构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开。
(第2段)不具备网上公开条件的,经相关公共机构批准并经该机构书面确认,可以不在网上公开上述信息。
(第3段)与联邦行政机构签署的协议、合同、合作方案、备忘录及其执行等信息,应当在最终决算报告送达后的180日内公开。
第64条 申请公开非营利私人机构与联邦行政机构签署的协议、合同、合作方案、备忘录等文书信息的,应当向提供公共资金的公共机构提出。
第九章 责任条款
第65条 以下行为构成违法,公共机构或军事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Ⅰ.不依法公开信息,故意拖延提供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完整的或不准确的信息。Ⅱ.公职人员不正当地使用、删减、损毁、使失效、调整、修改、全部或部分隐藏其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所持有的信息。Ⅲ.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Ⅳ.不当公开涉密信息和个人信息。Ⅴ.为谋取自身或第三方的利益,或者为实施其他不法行为,对信息不当地定密。Ⅵ.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以及为了损害第三方利益,隐藏秘密信息,以逃避上级机关对定密决定的复查。Ⅶ.以任何方式损毁或删减可能涉及违反人权的信息。
(单段)按照抗辩原则、全面辩护原则和正当程序等法律原则,对本条所规定的各类行为应作如下处理:Ⅰ.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军事机关应当根据纪律条例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军事违纪加以处理。Ⅱ.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据1990年12月11日生效的第8112号法律处以暂停职务以上的处罚。
第66条 因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合作等关系而持有秘密信息的自然人或私人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受以下处罚:Ⅰ.警告。Ⅱ.罚款。Ⅲ.终止合作关系。Ⅳ.在两年内暂停参与公开投标、与公共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资格。Ⅴ.宣告其在投标或与公共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中有不诚信行为,直至原机关恢复其声誉。
(第1段)本条第Ⅰ、Ⅲ、Ⅳ项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2段)本条第Ⅱ项规定的处罚,以弥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且:
Ⅰ.对于个人,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Ⅱ.对于机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
(第3段)第Ⅴ项规定的恢复声誉决定,应当在第Ⅳ项规定的处罚期满、相对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弥补之后作出。
(第4段)第Ⅴ项规定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各公共机构的首长作出。
(第5段)对于本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在10日内提出抗辩。
第十章 执法管理
第一节 主管部门
第67条 各公共机构首长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公开官员,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Ⅰ.促进《信息公开法》落实,提升信息公开效率。
Ⅱ.推动本条例的落实,定期向本机关首长提交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抄送总审计长办公室。
Ⅲ.提出完善本条例的意见建议。
Ⅳ.协调各内设机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Ⅴ.负责处理申请人依据第22条规定针对逾期不答复行为提起的申诉。
第二节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68条 总审计长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Ⅰ.设计并发布统一适用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样式,以便各公共机构按要求在互联网上和市民信息中心对外提供。
Ⅱ.在全国范围内培育行政机关的公开透明文化,增进信息权利意识。
Ⅲ.对各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进行信息公开工作培训,以及帮助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非营利私人机构提升工作能力。
Ⅳ.推动《信息公开法》的贯彻落实,并按照本条例第45条的规定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Ⅴ.向国会提交贯彻落实《信息公开法》的年度报告。
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尤其是信息公开期限和程序要求的落实。
Ⅶ.会同总统办公厅制定《信息公开法》的配套规定。
第69条 总审计长办公室会同计划、预算和管理部共同履行以下职责:
Ⅰ.制定主动公开的程序、规则和方式,以及最长的更新周期。
Ⅱ.制定市民信息中心信息查询、管理和公开的程序细则。
第70条 总统机构安全事务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Ⅰ.制定秘密信息目录编制规范。
Ⅱ.制定涉密信息处理人员资质核定的规则和程序。
Ⅲ.开展涉密信息处理人员资质核定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1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制定信息管理办法,规范文档和信息的登记、处理、归档等工作。
第72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自《信息公开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进行复审。
(第1段)复审后重新定密行为,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2段)在本条规定的重新定密期限届满前,相关涉密信息维持原来的法律状态。
(第3段)本条规定的重新定密期限届满后,各公共机构没有对最高机密和机密级信息复审的,相关涉密信息视为自动解密。
第73条 第45条的规定,应当在2013年6月首次执行。
第74条 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国际法对涉密信息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5条 1999年1月29日第9784号法律相关条款作为本条例的补充规定加以适用。
第76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6日生效。
附录
密级
(本表与文档为同密级)
续表
[1]Rio De Janeiro:Brazil Freedom of information Law Passed.www.freedominfo.org.
[2]http://www.justice.gov/oip/foia-request.html#3.
[3]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4页。
[4]后向东:“哪些信息要公开,究竟该谁来裁判”,载《人民日报》2010年8月4日。
[5]后向东:《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
[6]墨西哥由26个州和一个联邦区组成,州下设市,但是,在宪法地位上,市与州都是联邦组成部分,因此,在相关法律中,市往往与州、联邦区并提。联邦区指首都所在的城市。
[7]这部法律是巴西的《保密法》(Documents Classification Law)。
[8]这部法律是巴西的《国家档案法》(National Archiv Policy Law)。
[9]对秘密信息的定义,本条例与《信息公开法》有所不同,增加了后一句即“或者依据法律保密条款加以保护的信息”。
[10]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本条例与《信息公开法》有所不同,增加了后一句即“涉及其亲密关系、生活私密、荣誉和形象”的限定内容。
[11]对真实性的定义,《信息自由法》与此文字表述完全不同,其定义为“包含在文档中的信息所具有的未经任何修饰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