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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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特点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有关职能部门颁布的具有规范意义的解释性规定,主要有四个,一是“六部委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则”,四是公安部制定的“规定”。以下所述的所谓“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就这四份规范性文件所进行分析的结果。这些分析属于描述性的分析,分析这些特点旨在为我们之后的研究奠定相应的基础。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不“标准”。所谓标准的司法解释,既包括解释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包括解释的对象和内容以及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要求法律解释主体的特定性,即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我国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求解释的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即司法解释应是就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时就法律规定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由此,也意味着司法解释方式的特定性,即就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述被视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仅颁布的主体超出了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范围,而且其对象和内容也超出了这个范围,方式也完全不同于法律解释的方式。[2]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并不符合我国“司法解释”一词的原意。不仅如此,这些规定的许多内容甚至有“立法”的嫌疑,即一些规定并不局限于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说明、解释,而是解释者对本部门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处理的具体程序问题(根据立法目的和工作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的补充甚至修改。基于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其基本特点是不“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研究将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列为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研究,只是表明了我们研究的现实态度,并不意味着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这种不标准状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肯定。另外,下面所要说的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特点,可以说也只是客观意义上的归纳、描述,而不是对其的肯定。如此描述和归纳特点是有原因的,即说明这些特点便于为本项研究的进一步展开奠定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如上所述的不“标准”,但具体而言,还可以作进一步分析。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颁布的主体多

制定和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主体,既有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司法部、公安部、安全部),甚至还有立法部门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颁布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如此多元的主体,是我国独特的情况。分析这个特点,目的并不仅仅是要强调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不标准,而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各个不同部门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解释性规范文件,因为主体的多元而需要协调,以避免发生因不同部门所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实践中产生问题。

(二)解释的数量大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具体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制度和程序,规定的条文数内容量远远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其中,《六机关规定》40条、《高法解释》548条、《高检规则》708条、《公安部规定》376条,即使不包括安全部已经制定的(超过200条)及司法部正在草拟的相关规定,条文已经多达1672条。

但是,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大,其含义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即,这么大量的解释条文,是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之下,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就其各自的工作职能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分析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大这个特点,一方面,应当看到,不同机关制定的规定,存在对同一问题的重复规定。例如,关于何谓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的“规则”与公安部的“规定”就基本相同,内容大多重复。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说明,司法解释如此多的条文,我们要予以全面、系统地研究,工程量巨大。因此,我们现在的研究只能选择有限的范围、从一定的角度进行,不可能对司法解释的所有内容进行系统研究。

(三)不同部门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

我国不同机关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虽说都是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但着眼点各有不同,因此形成了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的特点。该特点主要由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参与制定解释的法工委有其特殊性:作为立法部门的工作机关,其参与的解释,旨在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互涉”问题,对此,后面还将进一步分析)。

关于这个特点,即各不同部门制作司法解释,只是基于其职权的范围和需要,我们可以在相关规定中清晰辨别。例如,《高法解释》的正文之前的说明,“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高检规则》则在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部规定》也在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而有法工委参与的《六机关规定》,则显示了与其他机关单独规定不同的特点,可从其名称中显示其宗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专门强调刑事诉讼中某个部门的职责。

不同部门的司法解释“各管一段”的特点,具体可以《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可能有碍侦查”(三类特殊案件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适用的在住处执行的条件)之解释情况为例进行分析。《高法解释》第125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对此并无解释,这应该是基于法院并不承担侦查职能,因此,对刑事诉讼法该条仅限于侦查阶段才有可能发生的什么是“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就未作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三种情况(《高检规则》第45条)以及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的、在住处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六种情况(《高检规则》第110条)分别作了规定。《公安部规定》则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在住处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五种情况(《公安部规定》第107条)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不作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规定,公安部对(由其负责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解释。对刑事诉讼法同一个条文的解释的这些差别,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的职能和分工情况,即法院不承担侦查职能、检察院只是负责贿赂等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多数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案件)的侦查;另一方面,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特殊的体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各职能部门主要都是就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职责部分作出规定。当然,六部委的规定的内容被称之为“互涉条款”,即对那些涉及了刑事诉讼各个部门的规定,或者不宜仅由其中的某一家机关作出解释的,才由六部委统一制定解释,并因此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职能部门。但是,从颁布的规定来看,这部分的内容极少。

然而,这种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由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能部门负责解释与本部门相关工作的体制,存在着需要反思的问题。只是六部委的规定内容才属于“互涉条款”吗?此其一。其二,由不同职能机关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其他部门?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因此,对这个特点,我们在此虽然只是予以客观意义上的描述,并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但这个“特点”中却存在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而且,对后面的相关研究来说,这是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四)“解释”具有造法功能

我国不同部门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的第四个特点是,这些司法解释并不只是解释,且有造法功能。我们一直在用“司法解释”这个词,但不能被这种语言表述所迷惑。因为用的虽然是“解释”这个词,但我国不同机关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实际是在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甚至其表现形式也与刑事诉讼法相同。至于其效力,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权机关来看,甚至比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更高。因为有关部门执法的时候甚至可以不看刑事诉讼法,只看本部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只是注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公安机关则关注的只是公安部的“规定”,各级法院办案则看最高人民法院作的“解释”。这种状况,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明,各部门的规定甚至比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更高。

“解释”这个词是有特定含义的,即解释只能是为了使解释对象清晰、明确。关于法律的解释,不仅有特定含义,而且有特定目的和方式,即解释法律规则是为了便于遵守法律,在面临具体问题时能依法解决。然而,现在的司法解释,许多内容实际却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而从形式上看,甚至已经是如同法律规定那样具有普遍意义的预设规定,这就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原本的含义。

当然,在我国不同部门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范文件中,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内容也较为普遍,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创制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内容也有很多。[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现实中不仅仅是我们的法院,包括我们的检察机关,甚至包括行政隶属关系上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都有创制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情况。

对司法解释的这种造法的情况,我们举例予以说明,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解释,即关于法庭在必要时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包括自诉人、法庭代理人等等,听取他们有关程序问题(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意见。这是较为概括的一款规定。这款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用了两条六款十二项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并把它命名为“庭前会议”。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没有“庭前会议”这个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明确用了“庭前会议”这个词,而且对于需要召集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况,用了两款四项予以具体规定,对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事项,用了四款八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说这样的规定不是创制规则,笔者觉得很难解释得通。这些内容对于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条件,庭前会议需要解决些什么问题以及怎么来解决这些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比较刑事诉讼法只是概括地规定听取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完全应该可以称得上是造法了。

再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增加了特别程序,一共有四章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其中有一章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这章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三条内容,即第277、278、279条。这三条内容很简洁,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的这三条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细化为11条,也就是《高法解释》第496条到第506条;在《高检规则》中对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共作了13条规定,从第510条到第522条;而在《公安部规定》中,也规定了6条内容,即第322条到第327条。如果只是看条文的这种急剧增加,这种增加是否意味着造法的可能,还没有明确的结论,那么,对其中的内容作进一步分析,将可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比如公安部的规定,其中的第323条一共有6项内容,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三条规定中,并无侦查阶段的内容。而公安部“规定”中关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却有这么多内容。如果说这样的规定还不属于“造法”的话,确实很难解释得通。

一些人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应不应该这么做,能不能这么做,存在争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有造法的功能。当然,对其中的一些解释是否属于造法,笔者认为,有时界限是不那么清楚的。例如,《公安部规定》第107条对“有碍侦查”的五种情况的规定(适用于两类特殊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需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就既有解释之功效,也有造法之嫌疑。但应该看到,这种情况根源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需要予以具体化,否则,实践中难免出现因理解分歧而执行出现偏差。因此,这种对刑事诉讼法过于概括的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做法,将其称之为解释也是有理由的。

然而,《公安部规定》第107条对什么是“有碍侦查”共规定了五种情况,其内容确实既有解释的功效,也有造法的嫌疑。我们可以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语言,称其有造法的“嫌疑”,以此强调不应带着指责的态度和立场来看待这个现象。因为程序法是操作之法,立法阶段没有完成这个任务,只有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解释性”规范对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确定化。否则的话,“有碍侦查”在实践中就会变成可以任意使用的理由,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恣意执法。这肯定是不应当允许发生的。后面我们讲到“原则”的时候,还会涉及这个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应当明确,我们说司法解释有造法的功能也好,有解释的需求也好,都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自身的规定过于粗疏、过于原则导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关于刑事诉讼的某个规定究竟是解释还是属于造法,有时难以辨别。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相关解释为例,该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等”究竟意味着什么,不同部门的解释存在差别。《高法解释》第65条对此未作扩大解释,甚至于应该说是对这条规定中的“等”未解释;而《高检规则》第64条第2款则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列入其中,以作为该规定中的“等”的解释内容。法院和检察院两家解释的不同规定,是否反映了解释与造法的差别,是个疑问,人们意见存在分歧。

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这条规定在立法过程的情况来看,人们对是否应该做这样的规定,就有很多争议。认识修改法律时争议的缘由,需要回顾这个规定的相关历史背景情况和现实中的一些问题。从历史原因来看,我国结束了“文革”之后,通过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专门属性,也就是说,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可以办理刑事案件,其他机关不能办理。“文革”时期的情况非常混乱。例如,有这样的判决,宣布某人为“反革命分子”,落款为某某单位。这不是一个笑话。更多的情况,则是由“有关部门”组成“专案组”,由其决定某个人是否属于“反革命分子”或犯了某种罪。很多冤假错案就是这么造成的。因此,在结束“文革”混乱局面后,基于法治的需要,就确定了办理刑事案件应由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职权机关负责,其他机关一律不能办理。由此,其他部门收集的证据也就不能作为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来使用。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文革”结束以后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这是我们理解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时需要注意的历史背景。

而从现实的原因来看,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也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在其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能部门时,应当遵循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些规则与行政法的规则相比,其要求往往更加严格、规范。如果允许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时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显然,易于导致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行政法规而规避更加严厉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此,对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应简单地肯定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是认识这个问题时我们应当重视的一个现实原因。

那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这些证据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实际上就打破了,或者说(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上述(刑事案件由刑事职能部门负责办理的)原则。这个突破是有原因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前几年曾经很受关注。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有限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使用。当然,即使可以使用,这也只是证据材料,仍然要经过刑事司法程序查证核实,包括审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等,而不是当然地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个认识,既有程序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实体法方面的原因。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属于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且重新收集基本不可能,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从实体法的视角来看,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我们国家规定违法和犯罪的法律体系、结构及相关法律的特点。我国的刑法通常被称为“数量刑法”,这个称谓反映了我们在此所要重视的特征,即刑法规定某种行为属于犯罪,不仅基于该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它的危害程度还需要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往往由行为的情节、行为危害结果的数量来表达)。根据“数量刑法”的特点,行为的危害性只有达到相应的数量级以后才被确定为犯罪,才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例如,交通肇事罪就要有相应的数额、情节的要求,诸如因交通肇事而导致的人员伤亡的数额,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情况等等。没有达到某个数量级,或有某种情节,就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这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却不是由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由行政法规规定其责任,或者由民法规定其侵权责任等。我国刑事实体法中规定危害行为程度的数量界限,有其原因,但这不属于我们讨论的问题。重要的是,法律根据数额、情节等规定的犯罪与一般违法的这个界限虽然很分明,然而,这种法律规定分明的界限,在行政机关实际的执法和办案过程当中,往往就不那么分明。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抄、查办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过程中,最初接到的报案,涉案金额并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量)程度(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移交司法机关办理了,其无权处理)。那么,在其接到报案时,涉案的金额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可以去执法办案了。然而,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把涉案的某个仓库查封了,却发现这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属于犯罪,因此,需要将此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此时,查封仓库所获得的假冒伪劣商品这个物证,作为涉案的这个证据材料,由于是行政部门查封的,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用了?这明显不合情理。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肯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当中,以及在查办案件过程当中收集到的某些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当然,法律规定只是限于物证、书证等有限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予以了明确肯定。对这个规定,应该注意到:第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只是四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二,在对这四种证据明确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就很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当中有很多“等”字,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在汉语中,“等”字的使用是不确定的。有时,可以为表达未尽之意,有时,则仅是在多项列举之后的语气词而已。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等”字,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位著名的教授,即四川大学的龙宗智教授,曾写过一篇小文章,但是这个小文章里面有大道理。他说,这个“等”在我们的实际办案过程当中,有的时候它“等于一切”,有的时候它“等于零”。什么时候“等于一切呢”?便于行使职权的时候,它有可能“等于一切”。如果“等”意味着跟权利保障相关内容的时候,它有时候会变成“等于零”。他说的这种情况当然不应肯定。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个“等”字,在实践中是一个需要斟酌的词。

那么,我们看司法解释是怎么处理这条规定中的“等”字的。可以发现,不同部门的规定是有差别的。《高法解释》第65条对于这个规定没有作扩大解释,仍然只是规定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而《高检规则》第64条第2款则作了扩大解释,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列进去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讨论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的规定相同,也对这个“等”字作了扩大的解释。但经过讨论,在最后定稿时取消了对“等”的扩大解释的内容。讨论过程中经历了很多争议。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的人认为:首先,我们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其中有的(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那些)证据,客观性很强,如果刑事诉讼中把它作为证据材料来使用的话,首先是有其必要性;其次,审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等,相对来说也比较容易。所以,对这些种类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然而,应当思考,虽然有这个“等”字,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就只列举了这四种证据。立法的过程中,对其他证据应否明确列举,也曾有过考虑,诸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这些是否应当列举的问题也有考虑。但为什么最终规定中没有列举呢?笔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此就是持一种慎重的态度。诸如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记录的都是案件发生了之后,行政机关办案人员所做的那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或者鉴定人员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所做的一些检验、判断,如果这些也能够在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有同样效力的证据材料,那就会使行政执法机关所获得的证据,都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显然很不妥当。

当然,关于这个问题,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的讨论中,也有不同意见,不同意见的理由还显得很有说服力。当时有人举出一个真实的案例,以生动地说明这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应当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由此,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等”的内容,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得到的证据,哪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划分界限不应基于证据的客观性强弱,而应基于证据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鉴定、勘验等,往往有一个时效性问题,时过境迁之后再鉴定、勘验等,会产生问题,或根本已无可能。鉴于案发时的勘验、检查、鉴定等往往难以替代,所以,有的人提出,对此也应明确,证据材料的不可替代性,才应当是作为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过程中搜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使用的原因。

这个说法听起来很有道理,然而仔细分析,也有相应的问题,因为,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过程中获得的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有“不可替代”的问题。比如,证人证言也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在行政机关办案、执法的时候,尤其是那些现场目击者当时的叙述,基于他当时的记忆是最清晰的,这时所作的证言可以替代吗?时过境迁以后,比如过了数天,甚至一个月或两个月或更长的时期之后,案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这个时候再对他取证,记忆还会像当初那样清晰吗?因此,笔者认为,用“不可替代性”来确定这里的“等”字的含义,这种说法听起来有道理,实际上却经不起推敲。如果按照这个标准,那么,所有种类的证据都可以“等”在其中了。也就是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定稿时作了更加慎重的选择,就是不对此处的“等”扩大范围明确列举。当然,刑事诉讼法这一款规定的意图,虽然可以明确其为“有限的证据的移交”,但问题仍然存在,即是说,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此规定了“等”,那么这个“等”字是否可以有超越之前所列举四种证据范围的含义?或者,这个“等”字在此是否有列举未尽的意义。[4]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这个“等”字应该是指,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四种证据,不能对这个“等”字扩大范围,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的鉴定、勘验等证据,不宜作为普遍可以使用的刑事证据予以规定。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其中的个别证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使用。至于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展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样的证据,则是个需要经实践的探索、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现实地来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

以上是我们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特点的分析。但实际上,特点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作面面俱到的分析,分析上述四个特点,只是为了后面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