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报复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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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理分析——相互原则下的国家责任

一、相互原则在国际法强制执行领域的适用

根据国际法理论,相互原则是国际法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也是国家自助行为的理论基础。简言之,相互原则是指,当一国的合法权益遭受另一国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通过剥夺其赋予违法国的某种权利或利益的方式对违法国进行惩治。美国政治学教授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Robert Axelrod)认为,“相互”是一种“以牙还牙”的战略,而这种战略使得国家间长期的合作共赢成为可能。[2]

(一)相互原则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相互原则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含义。其中,积极的意义是指“互惠”,即一国遵守国际法就可以期望其他国家也遵守国际法,从而得到长远的利益,这种对国际法的遵守对各国均是互惠互利的。消极的意义是指“对等”,意指就国际法的遵守来说,一国违反国际法损害他国利益时,遭受损害国可以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行为进行报复。可以说,“对等”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一个强制性因素,因为就算是出于担心他国以同样的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对待自己,一国也会尽量遵守国际法。

作为国际法实施原则之一的相互原则,是指在国际法的适用、遵守和执行过程中,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对应和制衡的。传统国际法基本上都是关于国家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规定。相互原则不仅从积极角度促进对国际法的遵守,而且从消极角度阻止对国际法的违反。在发生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相互原则为受害国通过自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追究违法国的法律责任奠定了原则基础。

(二)相互原则在国际法强制执行领域的适用

在国际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关于相互原则的适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国际法学者达马托(A.Damato)提出的“相互授权论”(reciprocal entitlements),另一种是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学教授罗伯特·可汗(Robert Keohan)提出的“特定相互论”(specific reciprocity)。

“相互授权论”为国家自助行为奠定了理论基础。该理论指出,任何法律体制强制执行其规则的典型方式是,剥夺违反规则者的一个或多个权利。[3]根据相互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各国享有的国际法权利是相互赋予的,获得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从反方向推理,就是说如果一国违反国际法,就赋予了遭受损害国剥夺其赋予对方的某些权利的正当性。基于相互原则中的互惠因素,国家间相互赋予权利;基于相互原则中的对等因素,一国又可以对违反国际法相关规则侵害自己的另一国采取自助措施,即剥夺早先赋予违约方的某些权利。简言之,违约国的违约行为,“授权”遭受损害国对其采取同样“违约”的自助救济措施。“特定相互论”也是国际法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信守承诺是特定相互性的结果。如果一国被发现背叛了相互间达成的国际协议,协议的相对方很可能将其从协议利益中排除,甚至采取相关措施对违反国进行惩罚。[4]这些对背叛协议的国家采取的排除、惩罚等措施,都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些措施的合法性都建立在相互原则的基础上。

(三)相互原则在新国际形势下的发展

相互原则为国际自助救济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却不能保证所有国际自助行为合法地进行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并非所有的国际法规则都具有相互性,而且相互原则的实施也通常受制于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即实力强大的国家对相对弱小的国家适用该原则时一般会奏效,反之则大打折扣。随着国际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很多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不再仅仅涉及两国或几国间的利益,而是事关各国的共同利益。单纯以相互原则为基础的国家自助式行为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新形势下国际法的实施,对建立国际组织并通过集体解决机制解决国际争端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促使相互原则发生了新的演绎。

WTO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建立了集体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该争端解决机制的达成本身就是相互原则下的国际权利义务的固化,其实施机制也是各项权利义务在各国间相互平衡和对等互惠的具体化。不论从协议的达成,还是磋商、补偿、报复机制的具体运行,甚至是报复的实施原则、方式等具体内容的规定来看,无不以相互原则为法理基础。比如,报复水平的相等原则,交叉报复形式的出现等。特别是交叉报复形式的出现,不再要求报复行为必须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而是有条件的允许“以眼还牙,以血还眼”,从而在实践中发展和演绎了相互原则,为实力相对弱小的国家提供了更多的自助救济和强制执行国际条约的机会。

二、国家责任的承担

(一)法律责任与国家责任

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国家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社会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5]自法产生以来,责任制度就随之而生。任何法律制度都应包含关于违背其规定义务的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法”的有效实施,补偿受到侵害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任何法律体系中,违背有效的法律义务通常都会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体系也不例外。正如美国国际法学家科依勒·伊格尔顿(Clyde Eagleton)在《国家责任论》一书序言中指出的,“国家与个人,咸注重其权利,而不注重其义务。”为此,多边体制下尤其需要对国家责任和义务做出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多边体制的有效运行和可预见性。

国家责任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平等原则,反映了国际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根据这一原则,只要一国对另一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在它们之间就会产生国际责任,即违反国际义务必然导致赔偿要求。[6]国际责任法集中地体现着国际法的法律性或强制性,是事关国际法全局的支柱性制度。《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认为:“不遵守一项国际义务即构成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由此对该国产生某些法律后果。”[7]约翰·奥布赖恩指出:“国家责任的主题涉及国家可能被判定违背国际义务的情况和由此而可能产生的结果。”[8]王铁崖先生在给国家责任下定义时指出,“这种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的后果”。[9]周忠海先生认为,从广义上讲,国家责任是指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从狭义上讲,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10]一个国家可能违背只影响别的国家的义务,也可能违背影响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在一国实施针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时,其对国际法的违背行为会引发就其损害进行赔偿的要求。

本文仅从狭义上研究国家责任,即仅研究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与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条款草案》)所界定的“国家责任”的范围基本一致。该条款草案假设所有不同种类的义务和各种不同的违背义务的情况都将引起单一种类的被称为“责任”的后果。在国家责任专题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和国家对其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的预防和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条款草案》第1条(“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规定了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根本原则,即“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均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是对第1条的细化,对国际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由作为或不作为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且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由此可见,违背国际义务是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要件,可以说国际不法行为的本质就是国家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要求。《条款草案》第12条进一步规定,“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如何。”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制裁

国家责任的性质与国际制裁问题有关,英国法学家Iran Brownlie认为,虽然国际法没有像国内法那样的立法机关以及国内法的制裁方式,但国际法没有制裁力也是站不住脚的。[11]从国际实践来看,如果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不履行根据国家责任法所产生的责任,那么它或者会遭到遭受损害国的单方制裁,或者会遭受集体制裁,或者是经济制裁,甚者是政治或军事制裁。其中,集体制裁既有以国际组织的名义实施的,也有以其他多边形式进行的。

反措施也是一种形式的“制裁”。在有关反措施的文献中,提及对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曾经出现过“合法的报复”(legitimate reprisals)、“自我保护”(self-protection)、“自助”(self-help)等多种措辞。在联合国文件中,宪章第七章使用的措辞是“措施”(Measures),但安理会决议中通常使用的措辞则是“制裁”(Sanctions)。至少自Air Services案[12]以来,国际法领域更喜欢使用“反措施”这一措辞。关于反措施,《条款草案》规定,反措施是一种受害国为使责任国停止国际不法行为或履行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而采取的暂时不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的措施。例如,停止执行与对方缔结的某些双边协定、提高关税、暂停市场准入、冻结对方资财等。在一定条件下,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受害国采取非武力反措施的充分理由,因而国际法领域普遍认为反措施是一种合法的“制裁”。正如《条款草案》第22条中所规定的,“一国不符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行为构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针对该另一国采取反措施的情况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国际社会朝组织化方向的不断发展,由国际组织决定实施的“制裁”措施逐步增多。其中,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的有组织的“制裁”,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在国际经贸领域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

三、互惠原则下的“报复”

(一)国际法中的互惠

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有国际法学者提出,“互惠”是国家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伊丽莎白·佐勒(Elizabeth Zoller)指出,互惠是对国际法的每一个理论规范进行理论攻击的条款[13]。“互惠”一词被大量应用于国际法和国际交往中。1970年的美苏缓和、国际航空路线的争端解决等事件,都表明“互惠”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更是正式将“互惠”作为实施国家责任时的部分条款。“互惠”和“以牙还牙”的方法在缺乏正规的执行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始社会就已非常流行。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认为,在没有等级差别的环境中,“互惠”和“以牙还牙”是促进合作的最好方法,互惠原则使所有当事方都提前明了背信的结果。[14]互惠在国际法中的普遍存在并不难以理解,因为国际社会中缺乏集权的执行机制,相对于国内法来讲国际法是一种软法,国家只能依赖于自我救济措施以迫使对方遵守。“互惠”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许多国家把开放国内市场作为宝贵的财富,只有在对方以允许本国进入外国市场为交换时才会让渡这种财富。经济专家认为,国家如果只寻求利益最大化,就会选择以贸易保护作为主导战略而不会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然而,是什么促使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寻求妥协呢?保罗·克鲁格曼(Paul Krugman)认为,“互惠”不能纯粹的理解为经济学术语,它还有着更多的内涵,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15]一国处于世界市场中,不能也无法把自己置身世外。作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成员,自己的行为将产生联动效果,影响他国甚至世界并最终对本国利益造成实质影响。基于这一常识,为了自身长远利益,各国开始在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建立的过程中以“互惠”为理念进行相互妥协,精心组织实施各种国际行为,制定各种贸易政策。

(二)互惠下的“报复”

互惠也同样在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中发挥作用。根据相互原则,WTO 各项协定只有兼顾和平衡各方权利和义务才能取得正当性。WTO政体的引擎是互惠[16],这种平衡主要是指WTO协定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的平衡或者说平等互利。这种公平,不仅要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要求实质上的平等;这种互利,则指要照顾到有关各方面的利益,不能仅仅为了谋求单方面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进一步讲,互惠意义上的“平等”和“互利”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有平等才能谋求互利,也只有互利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在WTO多边机制中,采用报复作为救济方式,其法理依据就在于相互原则下的“对等互惠”。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一成员方违反了涵盖协议下的义务,他将建议该成员提供与协议相一致的措施。如果被诉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遵守,DSU会要求该成员与受损害方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的谈判。DSU明确规定补偿只是一个暂时性的措施,遵守专家组的建议才是真正希望的结果。如果有关补偿的谈判失败,利益遭受减损的成员就会请求授权报复。

提到报复就必然涉及到某种程度的“以毒攻毒”,这种方法往往存在使各方冲突升级为长久夙怨而使情况变得更糟的危险。另外,自我救济机制也很可能导致强国对权利的滥用。因此,国际法中的“互惠”原则要求受损害方实施的报复行为应当与其遭受的损害相当。WTO报复机制规定,报复措施应当与继续实施违法措施而给胜诉方造成的利益抵消或损害的程度相当,涉报复的WTO仲裁实践也一再重申,报复水平与受损水平的“对等”标准应当得到遵守,因为作为争端解决最后手段的报复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违约国放弃非法行为而不是补偿受损国的损失。一些学者认为应提供比“相当性”报复措施更为严厉的制裁。[17]这个观点的重要缺陷是,它忽视了互惠理念和比例原则在整个国际法领域的适用性,而不仅仅是GATT/WTO的框架特征。报复的程度,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其实就是违反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它涉及一违约成员按照 WTO相关协议应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时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遭受损害成员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际救济的问题。而这一点,无论对于保障成员的利益,还是维持报复机制存在的合法合理性,甚至是对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小结:相互原则是国际法和国际法强制实施的一个基础原则。基于相互原则,各国间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相互负责关系,即对等和互惠,从而促使国际法得以强制实施。在多边体制下,这一原则仍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WTO下的争端解决报复机制,是对等互惠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即违约方一旦违反WTO协定义务,就赋予了利益受损方进行中止减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