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从案例谈“合同解除”异议期的适用
宋 剑[1]
由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问题,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引用该条款进行诉讼审查的原则出现较大分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是否解除?承租人在异议期满后主张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丧失胜诉权?本文结合案例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个人观点。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甲、乙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所有的、位于广州某大道房屋及场地用于开办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至2027年12月止,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租。该《租赁合同》签署后,双方即按照约定履行,甲方开始经营幼儿园,并担任园长职务。2011年8月9日,乙方向甲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甲方承租场地后,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幼儿园系属于转租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拒绝收取甲方缴交的租金。同月25日,乙方强行收回出租场地,并自行任命园长,将幼儿园经营收入全部占为己有。经口头异议无效后,2011年10月10日,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他人仅系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幼儿园,承租场地自始至终均是由甲方承租及经营,不同意乙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5月,经多次协商无效后,甲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交还租赁场地。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认为甲方与他人以合伙形式经营幼儿园不属于转租行为,乙方据此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判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交还租赁场地。
乙方上诉,二审法院经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但认为:乙方于2011年8月9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甲方应当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起诉。但甲方在2012年5月才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交还租赁场地,超出规定的3个月异议期。因此,对甲方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上述一审与二审截然相反的判决来看,区别在于:
1.对乙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的认定;2.本案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否以解约人享有解除权为适用条件?乙方是否适用3个月异议期的规定?
三、争议焦点
从两份判决书中反映,两级法院在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法条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方式的相关法条的引用逻辑与文义理解
图1
基于上图法条的引用逻辑,从其法律表述作如下文义理解:
1.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来源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
2.《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则是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的行使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即:解约方须通知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对方有异议(未具体提出异议的方式及期限,只要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即可)的,即表示合同状态处于不确定。解约方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其解除行为的效力。即:解约方的积极确认方式。
3.《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方行为表达方式的继续深化:解约方通知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如对方有异议的,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表达其异议;异议方起诉必须在异议期内(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为3个月)。即:非解约方的积极确认方式。
根据上述理解,个人认为,引用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范围,即解约人享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
(二)关于对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方式相关法条的适用
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审查原则。
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理解,《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为行为解除模式,即无论在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的情形下,解约人都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在对方未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无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亦反映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但在非解约方存在异议情况下,即导致所涉合同处于“效力争议”状态。为此,解约人只能主动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根据审判实践〔《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前或非引用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首先会对涉案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次审查解约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以及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等,最终判决确认解约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解除合同的时间。类似案例非常普遍,不再列举。
2.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审查原则。
由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对非解约方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就《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而言,该条款完善保护解约人(大部分情况下,解约人为善意守约方)的权益,从解约方积极确认的方式改变为非解约方的积极确认方式,增强合同的稳定性与效率性。但同时也导致了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诉讼审查原则的理论与实务理解的广泛争议。本案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亦是因该条款的引用而导致的典型案例。类似争议主要产生于:部分法院在首先对涉案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后,方向一转直接审查非解约方行使异议的期限及方式等,而回避审查了解约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哪怕是明知解约人不具有合法解除权)。个人认为:不论非解约方有无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及合法)。如果法院不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必将导致出现“无效解除行为导致的有效胜诉结果”的冲突后果。如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明知乙方不享有合法解除权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但整份判决却回避了“合同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等关键性事实。最终的结果就是“纠纷继续”“合同效力状态未知”的尴尬局面。个人认为二审判决在案件审理方面“刻意”回避了关键事实。
四、案例评析
《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由当事人行使。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公权力强制性介入,本身侵犯了非解约人以其他方式表达异议的私权救济领域。司法解释的本质是对法律的完善与实务补充。但由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模糊形式以及实务与理论的争议影响,导致了部分法院太极式的巧妙“理解应用”而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显相悖的诉讼审查原则。如不明确适用该条款的审判原则与尺度,各类相互冲突的判决结果,损害的必将是法律的严肃性与法律人共同的尊严。
【点评】案例作者从案例出发,引申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理解与适用问题,并对此作了深入的法理分析,很有参考意义。
本篇案例中,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二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有偏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中的“当事人一方”究竟是指代“任何一方当事人”还是“违约一方的当事人”并不明确,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解约方如果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解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笔者与案例作者意见一致,反对此种观点。案例作者提到法院回避了“审查解约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这一问题,笔者对此表示认同,由此导致二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守约方的利益反而因为解约方的擅自解约行为而受损害,这显然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目的,守约方的利益应得到保护。出现这种判决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误解,该法条表述不严谨,可采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说法取代“当事人一方”的模糊表达。
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表述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中可以看出,解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须通知对方,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行为从而遭受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只能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作者在文中还讨论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异议须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超过期限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没有将仲裁包括在内,如果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是否也不予支持呢?
(点评人:钟扬飞 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1]宋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