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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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反射利益理论

一、反射利益概述

反射利益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当法规明确赋予个人有请求国家或者其行政机关为具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才能被称为公法上的权利,也只有当个人享有公法上的权利,才有法律上的地位向国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请求具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1]而另一方面,反射利益通常是指:“法规之反射效果,即法规之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私益,但因法规之规定对个人也产生一种有利之附随效果。”[2]也就是说,国家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作出一定的法律规定,在事实上却给特定个人带来的一定利益。由于这种利益并非法律所追求的真正目的,而只是由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因此,特定个人不能向国家主张该利益并获得法律救济。

之所以有公权和反射利益的区分,主要是基于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性。在私法关系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一对应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就使得另一方课以义务。而在公法上,由于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公共目的的实现,因此公法上的义务只和公共利益相对应,即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但是个人却无法作出一般的、概括的请求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公民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权利时,才有请求行政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反之,则仅享有反射利益。

二、反射利益历史

早在公权理论产生初期,学者就开始意识到其反射利益之间的关系。格尔伯提出反射效果的概念,他指出:“国民由于服从特定之国家而成为国家统治之客体,但此与私法上之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同,当时属于统治客体的国民并不限于客体之地位,国家在国民服从的对待给付中,将各种重要权能授予国民,于是成立国家与国民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但此种‘权利’乃法律之反射效果。”[3]格尔伯虽然开创了公权和反射利益理论的先河,但是他的反射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对国家服从的基础之上的,应该说和现今讨论之反射利益有一定差距。

比勒的理论贡献在于明确了公权利产生的条件,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因强行性法规负有义务时,尚不能当然认为人民因此就享有公权利,必须当该法益非仅为维护一般公众之利益,且同时也保护个人利益时,该个人之公权利才有成立之可能。而巴霍夫则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反射利益概念。他认为,法规须以意思力或法律上之力授予权利人,该被保护之利益方得以成为私人的主观公权利,若法律仅以规定他人的义务或该私人的自身的义务的方式而使该私人获益,而未以授权规定方式使利害关系人得以实现其请求时,该利害关系人即使在事实上享受利益,亦仅属客观法之反射而已。[4]以比勒和巴霍夫为代表的经典时期的公权与反射利益理论,其主要任务是确立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标准,特点是限制公权的范围,从而缩小了私人在行政法上的诉权,这表现在此一时期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都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5]

发展到现代,主观公权利概念的产生彻底明确了公权和反射利益的界限。所谓主观公权利,是指:“如果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某个法律规定对公民有利尚不足以确立一个主观权利,而只是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权利反射。只有公民个人利益成为法律的目的时,才构成主观权利。”[6]


[1] 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障》,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9页。

[2] 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 徐银华、肖进中:《行政法上之公权与反射利益理论的历史演变》,载《公法评论》(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 王和雄:《公权理论之演变》,载《政大法学评论》1980年第43期。

[5] 徐银华、肖进中:《行政法上之公权与反射利益理论的历史演变》,载《公法评论》(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