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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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一)物权请求权的内涵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物权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定义有多种略有不同的表述,[4]但基本都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内涵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素:第一,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基础是物权;第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目的是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第三,妨害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第四,物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物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是不同的概念。物上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种属关系的概念。所谓物上请求权,“就是实现物权或占有的请求权,即针对任何第三人实现物权或占有的请求权”。[5]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其基础是物权;而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其基础是物,基于物享有的请求权不仅包括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保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包括两种请求权,一为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一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6]“物上请求权其实比物权请求权的范围要宽。除了包含物权请求权之外,还应当包含基于占有的保护请求权。”[7]

(二)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行使物权请求权至少需要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物权存在。具体地说,物权标的物没有消灭,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如果物权消灭了,则物权请求权消灭。换句话说,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最低限度是存在残缺的物权,即物权的标的物可能被损坏,但仍然存在,因此请求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是可能的;如果残缺的物权都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消失了,则没有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此时只能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寻求救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消灭时物权的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8](2)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当物权已经受到现实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当物权可能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消除危险。

二、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例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尚未形成物权请求权的概念。物权请求权制度正式确立于《德国民法典》。其原因,与德国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德国民法典》以后,《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物权请求权作出一般性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上和理论上均得到承认。[9]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技术,德国、瑞士等建立这种制度的国家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一般的物权请求权,而是首先规定所有权的请求权,然后由其他的物权和占有来援用关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确立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1004条确立了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17条规定了地上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第1027条规定了地役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第1134条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第1227条规定了质权准用所有权请求权。可见,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所有权保护的重点突出,因为所有权的请求权当然是物权请求权的核心。但是,这种立法体例也有技术上的问题,比如过多的援用,不但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显得非常零碎,而且还增加了司法和学习法律的困难。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将各种物权请求权编制成一个整体。将物权请求权明确写入立法,一是强调物权请求权区别于债权请求权,二是强调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附属性特征和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10]我国《物权法》在“物权的保护”部分规定了物权请求权,除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外,还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等保护措施。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请求权包括以下三种: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议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非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请求权说、独立请求权说。

1.非独立请求权说

德国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不能分离而独立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其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只为保证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其本权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而独立的财产权利,必然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同时,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它只是在物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才能有行使的机会。”[11]“物权请求权只是在物权的完满状态收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以恢复物权的完满为目的提出的请求权,它是一种典型附属性权利,它是从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衍生而来的保护性请求权,是一种不可以脱离所附属的物权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就享有了以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物权的权利,即物权请求权。故物权请求权不需要法律特别的赋予,也不要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物权请求权的附属性非常明确,这一特点决定了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的特性。物权请求权对所要维护的物权有着完全的辅助性和服从性,其产生和行使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所以这种请求权是法律上最为典型的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权利。”[12]非独立请求权说强调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也不能转让,因此,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2.债权请求权说

债权请求权说认为,不应单独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应以侵权责任对物权进行保护。其基本理由是:《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在我们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继续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不仅可以实现法典的体系和谐,而且在实践上也更具优越性。该观点主张物权请求权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吸收,因此,侵权请求权可以包括物权请求权,侵犯物权的请求权也可称为债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犯的场合,物权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建立起严密、高效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13]

反对者认为:“以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的立法观点,虽然可以开创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确立全新的请求权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但其存在的问题是,它不仅对传统民法体系构成冲击,而且会造成侵权法内部的不协调,甚至有颠覆侵权法基本理念的风险,不应寄予太高期望。”[14]“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遭受到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值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15]“如果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将导致侵权行为法的内部矛盾,而依赖绝对权的请求权自身完全能够救济绝对权遭受侵害或妨害,因此,不宜将其作为侵权责任,而应将其纳入物权请求权乃至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16]

即使坚持债权请求权说的学者,后来似乎也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与民事责任存在区别,请求履行义务与请求承担责任并不相同,其表述如下:“《物权法》第1编总则,其中第3章物权的保护中既有请求权的规定,也有责任的规定,包括第36条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第3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等。”“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解说:区分履行民事义务请求权与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权,是请求权类型的高度概括。本条规定体现了请求权的内涵和目的,是借鉴和变革德国请求权理论与体系的表述。”[17]

3.独立请求权说

独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日本民法学界大多持此观点,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也持此观点。在强调独立请求权性质时,学者主要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角度进行阐述。其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派生于物权又依存于物权的独立的请求权,并非是纯粹的债权”。[18]也有学者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以及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区别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方面,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的排他性,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因此,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物权是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总之,物权请求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某些特征,又与物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19]

(二)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关于物权性质的上述争论,笔者赞同非独立请求权说,即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

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派生的、并依附于物权的请求权,它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如果物权消灭,则物权请求权消灭,此时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适用损害赔偿。进一步说,如果物权标的物消灭,则物权消灭,此时则没有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主张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是从物权标的物的物理属性上说的,作为物理属性的物消灭,物权消灭,物权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比如甲的茶杯被乙非法占有,甲要求乙返还茶杯,这是物权请求权,其前提是茶杯存在。如果茶杯已经被乙打碎,则没有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余地,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没有物权就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它不能独立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是独立的权利。

2.物权请求权属于原权利范畴

原权利与救济权相对应。原权利是指权利正常行使即能实现自己的利益。比如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就是原权利,合同所追求的利益能够正常实现。救济权是指当原权利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其他渠道进行救济,以弥补利益损失。比如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此时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不能正常实现,只能退而求其次,予以弥补。从这个角度看,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因此,属于原权利的范畴,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当物权标的物灭失时,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原权利转化为救济权。救济权是对原权利的救济,是独立的权利类型。

3.物权请求权有存在价值

独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权,因此,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如此概括二者的区别,并没有问题。但是,不能就此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物权是原权利,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因此,物权请求权有存在价值。但是,存在价值与独立性是两个问题。问题又回到第一点,没有物权就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消灭的,物权请求权只能转化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

四、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返还原物的意思,就包含着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适用状态返还的意思。所以,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原物的状态。

1.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

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仅指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或其他占有人。因为《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因此,该条所说的“权利人”应当仅指物权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应无异议。当债权人和其他占有人所占有的物被他人侵害时,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如《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

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相对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标的物并侵害物权人占有的人。所谓现在占有,就是指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标的物的人。现在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如果某人只是占有辅助人或者并没有占有某物,则所有人不得对其提出请求。”[20]所谓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的原因的占有。没有法律根据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有两种类型:第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被盗窃物等。第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失。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为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或者为他人修理、修缮、定作等到期应该返还的情形等。第三,对于所有人而言,占有不具备合法根据,所有权人有权基于物权的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如果相对人从某个非所有人处取得占有具有一定的根据,但对于所有人而言,他并无占有的权利,所有人仍可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例如,在非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证明他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则可以形成对转租人的抗辩,但是他不得对抗所有人,不得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21]

3.返还原物时的相关费用处理规则

物权被侵害的,可能造成物的损害,此时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相关费用的支付,应遵循一定的处理规则。“返还原物包括一个默示规则,即现时的占有人应该以自己的费用而不是以物权人、合法占有人的费用使物恢复到原来的适用状态。因为,返还原物是现实占有人的一个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就包括此占有人应该以自己费用恢复原物状态的含义。现实的占有人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者不能恢复原物的形态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2]“但是,在现时占有人对物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善良使用人的义务而对物有正常的损耗的情况下,即使返还之物与原物已经不同,甚至有显著的不同时,现时的占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善良管理、善良使用,指物的现时占有人在占有物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物的自然性能,完全按照物的正当合理的利用方法来加以管理和使用的心理状态,不过这种善良的注意,应该在客观上能够有事实认定。”[23]

在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物状态时,应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而恶意占有人则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善良管理人、使用人的抗辩权,也就是占有人对物的管理和使用是完全按照物的自然性能来管理和使用而致使物有所损耗时,可以不按照物的原来状态返还的抗辩权。恶意占有,因其对物的心态,故不应享有这一抗辩权。根据这一规定,恶意占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对其占有期间的物的任何损害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当然应当由占有人自己负担。”[24]

(二)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是绝对权,义务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如果义务主体妨害了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物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由于所有权的目的就是在人们共同相处的前提下为所有权人享受其用益提供全面的保护,因此凡是影响这种用益的行为都属于妨碍之列。”[25]妨害包括已经发生的妨害和可能发生的妨害两种情形,针对已经发生的妨害,物权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可能发生的妨害,物权人有权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1.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他人虽没有剥夺其占有,但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的侵害行为,可以请求予以排除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反应的是物权人针对妨害物权的行为而享有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条件:(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权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比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的安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垃圾、在他人门前停放车辆等;(3)妨害是不合法的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2.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妨害,并且构成一定的危险,物权人要求其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的请求权。对物权人构成危险,是指占有妨害虽然尚未发生,但是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其能够发生的情形。消除危险的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是占有妨害的构成。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预防将来发生对物权的现实危害。

虽然《物权法》第35条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针对的对象不同。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客观存在的障碍,即妨害物权的情形;而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的是可能发生的障碍,即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2)是否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二者存在不同。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时,很可能发生了实际损害,因此,物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在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损害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没有损害赔偿问题。[26]

《物权法》第35条中的“危险”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损害。危险的判断标准为:第一,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例如房屋可能倒塌必须是按照一定的社会观念或者工程建设预测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其确实有可能倒塌。第二,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的且有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如邻人的大树有可能倾倒,砸坏自己的房屋。此种损害尚未发生但又可能发生,对此种危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